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0年度,92號
TTDM,110,東原交簡,9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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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明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於民國110年3月1日凌晨1、2時許起 」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10年3月1日凌晨1、2時許起至 4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於同日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記載為「於同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記載「現場照片18張」更正記載為「現場照片16張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刑案現場測繪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 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且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因酒醉駕駛之犯行,經檢 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再犯本罪,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逾越法定標 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 普通重型機車2輛,所幸未致人受傷,所為甚有可責;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領低收入戶補 助,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 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 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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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