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 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8號
被 告 賴振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發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8時許至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某處農舍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10)日19時50分許,行經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位在臺東市 ○○路0段000號之查緝點時,因面有酒容而經警對之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及 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