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50號
TTDM,110,易,150,2021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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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九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復偵字第3號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九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韓明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九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 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故意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 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 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暨檢察官 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 其應向被害人韓明香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另依105 年6 月22日總統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範圍亦為協商之 內容,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依協商程序處理而不沒收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給付 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韓明香 40萬元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已給付81,000元)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匯款至韓明香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號:七○○,帳號:○○○○○○○○○○○○○○;戶名:韓明香),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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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