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20號
TTDM,110,易,12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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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豊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上開 罪名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民國 110年10月20日撤回告訴申請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7號
  被   告 曾豊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豊元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東縣○○市○○ ○路000○0號土地公廟,因無故將大量線香丟進金爐內焚燒而 遭謝秀雲出面制止後,竟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土 地公廟內之供品及擺設丟擲至馬路上,再持掃帚用力敲打天 公爐,致上開供品、擺設及掃帚損壞不堪使用,並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土地公廟前平台,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謝秀雲,足以貶抑謝秀雲之人格及名譽。嗣謝秀雲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豊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豊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掃帚敲打天公爐及口出「幹你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2 告訴人謝秀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宗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供品、擺設及掃帚等物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毀損土地公廟物品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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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