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0年度,6號
TTDM,110,原簡上,6,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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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重申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3日所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 重申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累犯,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與告訴人國立臺東大學和解,以利 解除撤銷刑事拘役之簡易判決處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未攜帶器物,亦非以破壞門、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之辦 公室,亦未毀損或竊取該辦公室內任何物品,被告雖有使法 益受侵害,但本件所受實際損害輕微,且被告案發後配合檢 警調查,坦承犯罪,而無逃逸或推諉卸責之情事,原審判處 拘役20日,似嫌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



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 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年逾30歲,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 曉是非,縱有使用電腦需求,應循合法途徑以為實現,竟擅 自侵入本案處所,足認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所為影響告 訴人對於所屬建築物之管理秩序,確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為使用電腦方為本件犯行,犯罪目的 、動機均非惡劣,且侵入時點在夜間,非一般社會大眾之日 常活動密集時分,以徒手開啟門窗方式侵入,犯罪情節非屬 重大,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廚師助理,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陳罹有惡疾,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等一 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 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自應予維持。辯護人所陳上揭各該情節,均業經原 審審酌如前,另被告聲請調解部分,亦因告訴人代理人表示 校務繁忙不便出庭調解(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1頁公務電話紀 錄)而未果,況本件已進入第二審程序,縱調解成立,告訴 人依法亦無從撤回告訴,是被告所陳盼和解以解除撤銷刑事 拘役之簡易判決乙節,顯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從而,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清秀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宋重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申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重申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8時21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段000號「國立臺東大學東部生物經濟中心」之主任辦公 室(下稱本案處所)前時,見其上方氣窗未鎖,為入內使用 電腦,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得管領權人同意,即先 伸手入該氣窗開啟下方窗戶,再自該窗戶伸手入內開啟門鎖 後,無故侵入本案處所。嗣經國立臺東大學行政專員李振源 於110年5月11日20時45分許,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 情。
二、案經國立臺東大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重申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振源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1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只須其上有屋頂、圍 有牆壁,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着物,即屬當之 ,故公司之辦公處所亦為本條所稱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所侵入者 ,為「國立臺東大學東部生物經濟中心」之主任辦公室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處所自屬 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又 查被告固曾經證人李振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在內,此 據證人李振源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乃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 之留滯建築物罪,併為其先前無故侵入本案處所之一部分 ,不另論罪;然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 ,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管領)權人同意,或居住(管 領)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 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 告本件侵入本案處所既係自始即未得管領權人同意,亦未 合於管領權人有忍受其進入義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顯無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之可能,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開法律適用之說明,當有未妥,附 此指明之。
(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徒刑期間:109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 ,嗣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使用電腦 需求,亦應循合法途徑以為實現,竟反擅自侵入本案處所 ,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更影響告訴 人國立臺東大學對於所屬建築物之管理秩序,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為使用電腦方 為本件犯行,同足認其犯罪目的、動機均非惡劣,加以被 告侵入本案處所時點係在夜間,要非一般社會大眾之日常 活動密集時分,且其徒手開啟門窗以為侵入,自亦無從認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係屬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廚師助理、 教育程度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陳罹有惡 疾(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



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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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