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6號
TTDM,110,原簡,1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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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生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曾文生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盛榮廖純美,侵害2人法益而 犯相同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態度處理與鄰居即告訴人2人之糾紛,竟於員警到場 後,仍以「如果他們夫妻再惹我試看看,會殺了他們」等語 恐嚇告訴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責;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 告訴人2人道歉,並獲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 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59至60 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四肢肌 肉萎縮,每月領新臺幣3,000多元之社會補助,需照顧重度 殘障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對 被害人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科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原易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考,惟該案執行完畢後,迄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時逾5年,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且被告未有妨害自由犯罪 之相關前科紀錄,自足認其本件所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又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應堪信其 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併酌以被告已獲告訴人2人之原諒,並同意給予其緩刑,及 檢察官就給予緩刑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 院原易卷第59至60頁),爰認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及法 治教育課程,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 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8 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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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