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0號
TTDM,110,交簡上,10,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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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衍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
11日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0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朱衍榮於本院第二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我誤聽街頭巷尾的人說騎電動腳踏車可免 刑責,致再次觸犯法網,深感愧疚;②攔查之警察2人分別騎 乘重型機車由後趕上,喝令停車,顯有違交通規則而發生危 險之嫌;③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3毫克,且是騎乘極速每小 時30公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對社會構成之危害較小,請予 酌情減輕刑責,而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 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公平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 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上揭



規定,法律凡經頒布以示於眾,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 本案被告雖陳稱其誤信騎乘電動腳踏車可免除刑責,但其既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只要稍加查證(如查詢法院判決、諮 詢法律專業人士等),即可知其所述係屬訛傳,自無「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再其前有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 2次,詳如附件所載,亦無不知駕駛電動自行車亦該當構成 要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理,更徵其法敵對意識即主觀 惡性較其他無酒駕前科者更為重大,從而其情節殊無適用上 揭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固主張警察執行職務有違法情事,並聲請現場勘驗(本 院交簡上卷第37頁)。然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經當 庭播放本案查獲畫面予當事人閱覽後,被告陳稱:「(是否 仍主張警察有違法執行公務之現象?)看到這個很清楚了, 所以我沒有意見。我不做表示,這個由法官裁定。」、「不 用勘驗現場,因為很清楚了。」(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 )依其所述,其已不再爭執警察執行職務之適法性,並捨棄 勘驗之聲請,應認其未充分立證此部分之事實,而無從作為 本案從輕量刑之因子予以考量。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 ,且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職業別、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 條,綜合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述之酒測值、駕駛之交 通工具種類等事項)而為量刑。其量刑除未逾越法律明文之 外部界限外,亦未有明顯失出失入之違反裁量內部界限(如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事。末固然原判決據被告於警詢 時之自述,認定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 康」(警卷第1頁),此與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所述「 大專畢業」、「月收入1、2萬元不等;兒子在臺北工作,兒 子也自身難保,幾乎是月光族。開銷大吃飯不方便,以前小 攤花個幾十塊就可以解決,另外老闆也比較不請工人,所以 賺錢的機會就少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情形並不相合( 本院交簡上卷第94至95頁),但審酌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均屬「行為人因子」即「一般情狀」 ,僅係量刑之微調事項而不具決定性之地位,應認此部分之 出入尚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妥適性,更何況原判決亦 已依卷內證據認定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應與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所述相符,從而被告主張量刑過重,並



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被 告 朱衍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衍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衍榮於民國110年5月4日17至18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二段與成都南路之交岔路口旁,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 後,竟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110年5月4日18時 28分許,朱衍榮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安全 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濃厚酒氣,乃復於同( 4)日18時4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朱衍榮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飲酒時間確認單、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T00000000號)各1份及刑案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 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經本院各以 :1、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罪 刑並經以107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 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 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 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 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 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農 、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 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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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