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3號
TTDM,110,交易,6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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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華光


陳肇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肇誠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東傑茶行」之實際負責人,以種植、採收及販售茶葉為業, 並負責採茶過程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被告賴華光係受雇 於被告陳肇誠之臨時司機,負責駕駛小貨車搭載採茶工人往 返茶園;告訴人蔡桃花亦受雇於被告陳肇誠擔任臨時採茶工 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被告陳肇誠因有採收茶葉需求, 遂雇用被告賴華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告訴人前往茶園採收茶葉。被告陳肇誠本應注意貨車於行駛 中搭載勞工時,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 之位置,且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當日指示被告賴華光駕駛上開小貨車超載告訴 人一同往返茶園,被告賴華光亦本應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 得載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反規定, 任令告訴人乘坐於上開小貨車之後車斗而行駛於道路,造成 告訴人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小貨車行經臺東縣○○鄉○○○00 號往北100公尺處時,重心不穩自車斗跌落地面,而受有右 前臂撕脫傷併皮膚壞死、右尺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左肩 胛骨及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到第五肋骨、右側第三 到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分別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等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和解成立,經核 閱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確認無誤,告訴人 於110年9月28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 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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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