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6號
TTDM,109,訴,136,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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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璇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秉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陳政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秉璇(別名:孟璘)係臺東縣○○鄉○○村○○0○0號「勝宏企 業社(即『勝宏機車浮潛』)」負責人吳健德(所涉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助理,除日常協助吳健 德處理機車出租、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等業務外,亦係於吳健 德因故不在「勝宏企業社」時,為具有前開業務決定權限之 人;而陳政忠則為「勝宏企業社」之機車維修師傅,除負責 日常機車維修外,亦須按指示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而執行該業 務;故李秉璇陳政忠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7年9 月5日14時50分許,李秉璇經臺東縣○○鄉○○村○○00號「綠島 快樂潛水店」負責人沈金鍛聯繫將帶同呂美滿夫婦等人前往 「勝宏企業社」報名參加浮潛活動時,因吳健德已因病搭船 自綠島地區前往臺灣本島就醫,乃自行決定受理該次浮潛活 動報名,併指派帶客從事浮潛活動之人,而其本應注意所指 派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 訓練合格證明,以確保該人具有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



技能,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 予確認陳政忠是否具有前開專業技能,即輕率指派陳政忠帶 領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而陳政忠明知己身未具備 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 ,不具有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本應注意帶客從 事浮潛活動應以己身具有前開專業技能為前提,否則不得為 之,且依前開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有所輕 忽,率予接受李秉璇指派,而自同(5)日15時18分許起, 負責帶領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惟此時尚僅止於換 穿浮潛裝備階段);其後陳政忠於同(5)日15時28分許, 帶領呂美滿夫婦等人在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17公里處路旁 之石朗潛水區入水從事浮潛活動後不久,即因缺乏維護參與 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未能及時注意呂美滿已脫離救生圈 ,直至察覺有異、請託同行之吳宗哲至隊伍後方察看時,始 發現呂美滿業俯趴於海面下。嗣呂美滿雖旋經送往綠島鄉衛 生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救護,仍於107 年9月8日9時17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終致呼吸衰 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被告陳政忠、證人即「 勝宏企業社」會計(任職期間:10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日 )劉昭杏各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李秉璇涉案部分之證述,均係 被告李秉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核屬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同屬傳聞證據者,無論係事關被告李秉璇 或被告陳政忠涉案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分別經:1、被 告李秉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2、被告陳政忠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一 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式相違等情事,認 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皆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各經被告李秉璇陳政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2頁),自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被告李秉璇部分:
  訊據被告李秉璇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平常均係由吳健德來指定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的教練,如果 找不到吳健德,那事情就不會去處理;且案發當日伊雖然有 在「勝宏企業社」內,但係在處理環保局的推動綠能補助案 件,均未與呂美滿夫婦等人有所接觸,後續教練安排、租車 部分伊都不清楚,反而係會計劉昭杏來接待其等云云(本院 卷一第67至68頁);而被告李秉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李秉璇在「勝宏企業社」僅止於協助機車的事情,完全未參 與帶客從事浮潛活動部分,且「勝宏企業社」會於缺少合格 教練時請陳政忠幫忙,也係基於吳健德陳政忠間之合作關 係,與李秉璇無關,而案發當日陳政忠本來就要帶兩位客人 下水,李秉璇才會告訴沈金鍛可以帶客前來,沈金鍛因此認 為浮潛教練係李秉璇所指派,應該係有所誤解,陳政忠、劉 昭杏同樣也係因此產生錯誤認知,故李秉璇本未負有何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注意義務;此外,陳政忠於案發當日已 盡到己身帶客從事浮潛活動之注意義務,故陳政忠縱係由李 秉璇所指派,呂美滿之死亡結果也與李秉璇無關,又即便陳 政忠本件所為具有過失,亦仍與呂美滿之死亡結果不具因果 關係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一般 卷宗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8頁、第54至57頁)。本院茲判 斷如下:
(一)查:1、被告李秉璇(別名:孟璘)係臺東縣○○鄉○○村○○0 ○0號「勝宏企業社(即『勝宏機車浮潛』)」負責人即證人 吳健德之助理,負責協助「勝宏企業社」處理綠能機車推 廣、補助業務,並有於107年9月5日,與證人陳政忠、劉 昭杏同在「勝宏企業社」;2、證人陳政忠係「勝宏企業 社」之機車維修師傅,負責日常機車維修,且其始終未具 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 證明,不具有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3、證人 吳健德至遲於107年9月5日午後,已因病搭船自綠島地區 前往臺灣本島就醫;4、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於107年9月5 日15時15分許,經臺東縣○○鄉○○村○○ 00號「綠島快樂潛 水店」負責人即證人沈金鍛帶同前往「勝宏企業社」報名 參加浮潛活動後,即由證人陳政忠自107年9月5日15時18 分許起,負責帶領從事浮潛活動(惟此時尚僅止於換穿浮 潛裝備階段),併於同(5)日15時 28分許,帶領其等在 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17公里處路旁之石朗潛水區,入水



從事浮潛活動;及5、死者呂美滿於前開入水從事浮潛活 動期間,因故脫離救生圈,直至證人陳政忠察覺有異、請 託同行之證人即吳健德之子吳宗哲至隊伍後方察看時,始 經發現已俯趴於海面下,而其後死者呂美滿雖旋經送往綠 島鄉衛生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救護, 仍於107年9月8日9時17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終 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節,均為被告李秉璇所不爭執(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103100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7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 卷一第67至68頁、第73頁),並經證人陳政忠劉昭杏、 吳健德吳宗哲沈金鍛、證人即死者呂美滿配偶沈清煌 、證人即死者呂美滿同行友人黃安作各於警詢、偵查中或 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陳政忠部分:偵卷第59至7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一般卷宗二 【下稱本院卷二】第224至247頁;證人劉昭杏部分:偵卷 第71至77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36頁;證人吳健德部分: 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一第238至282 頁,本院卷二第62至86頁;證人吳宗哲部分:警卷第11至 14頁,本院卷二第28至61頁;證人沈金鍛部分:本院卷二 第201至224頁;證人沈清煌部分:警卷第1至4頁、第5至7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12號相驗卷宗【 下稱相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39至45頁;證人黃安作部 分:相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三第13至36頁)在卷,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勝宏機車浮潛」名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相卷第1 1頁、第13頁、第22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5至69 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查:
  1、證人陳政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時指證:案發當天吳 健德中午就去臺東、不在綠島了,所以那時係李秉璇指派 伊帶領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原本伊只要帶2位 客人,但臨時增加呂美滿夫婦等人,李秉璇就叫伊一起帶 ;而之所以李秉璇有權限進行指派,係因為吳健德曾說過 如果他不在,就是聽李秉璇的,伊雖然不清楚李秉璇職稱 為何,但她在店裡什麼都做;此外,劉昭杏當時也係向李 秉璇詢問她是否可以隨團下去玩水,李秉璇有回應可以等 語(偵卷第61至69頁、第167至169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



31頁、第242頁、第244頁、第247頁);  2、證人劉昭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時證稱:在伊於107 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日任職「勝宏企業社」會計期間, 除了老闆吳健德外,李秉璇也會安排教練、機車出租或與 業者拆帳,什麼都會做,如果吳健德不在,就是李秉璇來 負責,伊也不會去區隔他們彼此;而案發當日伊有向李秉 璇詢問可否隨團下去浮潛,李秉璇有回說下午人少,所以 伊可以跟著陳政忠他們下去,後來也係李秉璇接到電話後 ,跟伊說還有呂美滿夫婦等人要來報名參加浮潛活動,要 伊等再等一下等語(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 07頁、第214頁、第218至221頁);  3、證人沈金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案發當日呂美滿夫婦 等人抵達綠島後,有向伊表示想當天就參加浮潛活動,所 以伊才於14時50分許,打「Line」給李秉璇,問她等等有 無浮潛活動,並表示如果有,伊這邊有3女1男要參加,李 秉璇即回覆表示15時有浮潛活動,現場已經有1男1女的客 人在等候,並要伊先請客人換好泳裝再帶過去;之後伊帶 呂美滿夫婦等人抵達「勝宏企業社」時,李秉璇劉昭杏 還有其他員工都在現場,也因為呂美滿夫婦等人係伊好友 的朋友,所以伊有向李秉璇劉昭杏表示其等都是年長者 又怕水,安全、照顧部分要麻煩她們;此外,當天就係伊 與李秉璇接洽,並由「勝宏企業社」接案,不會係陳政忠劉昭杏私底下自己接的,伊也都未看到吳健德或與其聯 絡,不過印象中有問為何沒看到吳健德李秉璇就回說吳 健德去臺東,而劉昭杏好像也有附和;至於伊為何會第一 時間打給李秉璇而非吳健德,係因為吳健德之前就說過有 時他很忙,如果找不到他,可以直接跟李秉璇聯繫,在伊 認知中,吳健德李秉璇均有權安排事情,所以無論係租 車或浮潛活動,伊滑手機先看到誰就跟誰聯繫,之前也都 係依此模式、很順遂地在與「勝宏企業社」合作等語(本 院卷二第201至223頁);  
   而本院核證人陳政忠劉昭杏、沈金鍛各自關於:①被告 李秉璇於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所參加之本次浮潛活動中, 展現出有如「勝宏企業社」負責人(諸如接洽報名、指派 浮潛教練、決定「勝宏企業社」員工得否隨團下水遊憩) 之地位;②被告李秉璇有參與執行「勝宏企業社」之機車 出租、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等業務;及③被告李秉璇於證人 吳健德不在或無法聯繫時,亦具有「勝宏企業社」前開業 務之決定權限等情節,係屬相合、一致,自均已足認屬信 實可採;尤考諸證人沈金鍛與被告李秉璇間之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詳參本院卷二第265至269 頁;茲略舉部分對話內容如下:①2018年4月5日:證人沈 金鍛:「今天油車歸還一輛」、「明天4/06……2點浮潛6個 」;被告李秉璇:「我知道喔」;證人沈金鍛:「明兒2 點浮潛加4位」、「今天會帶去夜遊」;被告李秉璇:「 好」;②2018年7月4日:被告李秉璇:「我明天中午出去 唷!需要車子在跟德哥說...」;③2018年8月4日:證人沈 金鍛:「下午浮潛再加4位」、「外國人」、「講英文ㄟ…… 」;被告李秉璇:「好」;④2018年8月12日:被告李秉璇 :「今天有15:30的浮潛班」;證人沈金鍛:「來不及」 、「孟璘…明天8/13……13:30進 8/15…… 15:00出 電車兩 台…還有明天10:30會還4台油車」;被告李秉璇:「好」 ;證人沈金鍛:「8/13……還有一組要進來才知道…」、「3 Q」;被告李秉璇:「沒關係,臨時的就店門口找我」;⑤ 2018年8月16日:證人沈金鍛:「下午浮潛4位」;被告李 秉璇:「收到」;⑥2018年8月18日:被告李秉璇:「今天 浮潛有15:00;16:00」;證人沈金鍛:「好…我等等確 認人數…3Q」、「8個」;被告李秉璇:「幾點的?」;證 人沈金鍛:「3點」;被告李秉璇:「OK」;⑦2018年8月2 1日:證人沈金鍛:「下午15:00浮潛4位」;被告李秉璇 :「7+4?」、「還是改4」;⑧2018年8月28日:證人沈金 鍛:「【語音通話】」;被告李秉璇:「請客人考慮明天 浮潛好了...」;證人沈金鍛:「孟璘」、「明早浮潛4個 」;被告李秉璇:「德哥說取消」、「抱歉」;⑨2018年9 月5日14時50分:證人沈金鍛:「【語音通話】),可知 被告李秉璇確實有於107年4至9月間,協助證人吳健德或 獨自執行「勝宏企業社」之機車出租、帶客從事浮潛活動 等業務,併適足與證人陳政忠劉昭杏、沈金鍛前開證述 勾稽相符,則被告李秉璇除日常協助證人吳健德處理機車 出租、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等業務外,更係於證人吳健德因 故不在「勝宏企業社」時,為具有前開業務決定權限之人 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考諸:
  1、證人陳政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勝宏企業 社」平常負責指派浮潛教練係吳健德,他會先指派店裡面 的教練,也包括伊,從107年6月吳健德就有要伊帶遊客下 水浮潛了,次數有20次以上,近期如107年8月25、26、27 、31日,甚至係9月2至5日當天早上,也都有請伊帶客下 水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34頁) ;




  2、證人吳宗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如果有客人來「勝宏 企業社」參加浮潛活動,都係吳健德在安排的,店裡的事 也都係吳健德在處理的,倘吳健德不在,店裡的人就會先 通知他,再由他指派,而在107年9月5日案發前幾天,陳 政忠就有帶客下海過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33 至34頁、第39至40頁);
  3、證人劉昭杏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陳政忠在「勝宏企業 社」任職期間,曾被吳健德指派過下水帶浮潛2次以上, 甚至陳政忠於107年9月5日當天早上8點,也有下水帶客, 而要帶客這件事,吳健德在前一天就會知道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205頁、第226頁、第234至235頁);     4、證人李玫姿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於107年4至7月擔 任「勝宏企業社」會計期間,曾看吳健德指示陳政忠帶 客人下水浮潛,也曾依吳健德指示,請陳政忠去當浮潛教 練,且陳政忠確實都係由吳健德指派下水,其不會自己說 要帶客下水,也未這樣過(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77至17 8頁、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0頁);   經本院互核係屬相符,顯足憑信,特別係證人吳宗哲恰為 「勝宏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吳健德之子,與證人陳政忠 利害關係要非一致,竟仍為前開本質上亦屬不利證人吳健 德之證述,甚至被告李秉璇之辯護人亦曾於本院審判期日 時供稱有:從陳政忠劉昭杏、李玫姿及估價單可知,缺 少合格教練時,吳健德會請陳政忠幫忙帶客人下水浮潛等 語(本院卷三第56頁)在卷,則證人陳政忠於任職「勝宏 企業社」期間,除負責日常機車維修外,並須按指示帶客 從事浮潛活動乙情,同至為灼然。
(四)承前,被告李秉璇既有於日常協助證人吳健德處理機車出 租、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等業務,並係於證人吳健德因故不 在「勝宏企業社」時,為具有前開業務決定權限之人,且 證人吳健德至遲於107年9月5日午後,適恰因病搭船自綠 島地區前往臺灣本島就醫,併參諸證人陳政忠除負責日常 機車維修外,亦須按指示帶客從事浮潛活動,兼以其不曾 自行為之,此經證人李玫姿證述明確在前,則被告李秉璇 於107年9月5日14時50分許,經證人沈金鍛聯繫將帶客前 往「勝宏企業社」報名參加浮潛活動後,有如證人陳政忠 前開所證,即其有指派證人陳政忠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 人從事浮潛活動之事實,確堪認定。   
(五)又查證人吳健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李秉璇係於107 年8月來到「勝宏企業社」幫忙暫代會計,待劉昭杏於9月 1日接手後,就轉在店裡承辦綠能機車推動業務至12月,



之後李秉璇回花蓮,直到108年3月,才又回來擔任會計迄 今,而李秉璇於9月間係伊業務夥伴,不是員工,如果「 勝宏企業社」有客人來,也都不關她的事,店裡的大小事 也都不會管,李秉璇只處理文書方面;此外,伊也不曾指 派過陳政忠下水帶客從事浮潛活動,「勝宏企業社」於10 7年9月間,就只有「小胖」一位教練云云(本院卷一第23 8至282頁,本院卷二第62至86頁)、證人吳宗哲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證稱:李秉璇在「勝宏企業社」係幫忙跑電動車 補助業務的,至於店內其他諸如貸款、安排行程、接客等 事項,李秉璇都不會去碰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經核 固均屬有利被告李秉璇之證述;惟本院審酌:1、證人吳 健德、吳宗哲所證關於被告李秉璇未參與「勝宏企業社」 帶客從事浮潛活動業務部分,已與前引優勢證據即證人沈 金鍛與被告李秉璇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所示各節明顯相違,自屬無稽甚明;2、證人吳健德所 證關於證人陳政忠不曾受其指示帶客從事浮潛活動部分, 亦均與證人李玫姿劉昭杏,甚至係其子即證人吳宗哲上 述(三)所證各情迥然相異,當同無從採信;3、尤查被 告李秉璇有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準備程序後 ,至本院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14日審理期日傳訊證人 吳健德吳宗哲到庭結證前,陸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聯繫證人吳健德說明案情、傳送卷證資料,並要求 其轉知證人吳宗哲聯繫己身辯護人廖于清律師,以上各節 有被告李秉璇與證人吳健德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份(詳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 6號刑事一般卷宗證據卷第401至412頁;茲陳列對話內容 如下:①2020/10/20-15:59至22:43:被告李秉璇:「有 空時再聯絡宗哲..請宗哲有空時打電話給律師..下次要出 庭應訊的事」;證人吳健德:「好」、「開完了嗎」;被 告李秉璇:「對啊!開完就賴你有空聯絡宗哲」;證人吳 健德:「廖律師電話賴給我」;被告李秉璇:「下次開庭 檢察官傳訊..沈先生劉昭杏、吳建德陳政忠吳宗哲張啟遠 下次庭期12/1下午兩點」;證人吳健德:「好 」;被告李秉璇:「陳政忠有請律師..在刑事法庭上承認 業務過失,他從頭到尾都不爭議..」;證人吳健德:「不 爭議是怎樣」、「回來在說了」;被告李秉璇:「喔」; ②2020/10/30-12:21至13:28:被告李秉璇:「【傳送照 片-陳政忠刑事答辯狀、劉昭杏偵訊筆錄】」;③2020/11/ 5-18:22至18:27:被告李秉璇:「廖律師說..對於吳老 闆的刑案已確定是無罪的 對方應該是不甘心 另外提起民



事訴訟求償 現在是針對勝宏企業社 再來就是我」;證人 吳健德:「好我知道回來在說」;被告李秉璇:「廖律師 要我們做好作戰準備,刑事訴訟全力拼無罪...我在猜民 事求償因該是快樂教的..」;證人吳健德:「回來在說」 ;④2020/11/13-12:46至17:00:被告李秉璇:「【傳送 照片-劉昭杏警詢筆錄、告訴人手寫狀、告訴人偵訊筆錄 】」、「前面是沈先生的」、「【傳送照片-陳政忠偵訊 筆錄】」;⑤2020/11/29-22:00:被告李秉璇:「廖律師 明天在台東..明天下午..請K1打電話給廖律師..或是你要 跟K1一起去也可以,廖律師要跟他模擬問話..」)在卷可 憑,則證人吳健德吳宗哲前開有利被告李秉璇之證述, 亦顯有預先設計、臨訟編排之嫌,無從認屬信實,至為昭 彰;從而,證人吳健德吳宗哲該等證述,均不足經本院 援為被告李秉璇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李玫姿於本院審判期 日時雖證稱有:「勝宏企業社」內不管係機車、浮潛或環 島等業務,如果吳健德不在,伊一定會打電話問吳健德, 即便當天有打工換宿的教練在,教練也不能自作主張直接 帶客從事浮潛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並經被告李秉 璇之辯護人援為其所辯被告李秉璇未有參與「勝宏企業社 」帶客從事浮潛活動業務之證據;然本院核證人李玫姿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同證稱有:伊於「勝宏企業社」任職的4 個月內,不清楚李秉璇係做什麼業務,也不會特別去注意 她,期間同樣不曾遇過無法電話聯繫到吳健德的情形,所 以伊不知道實際上打不通會怎麼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至181頁、第196頁)在卷,則證人李玫姿該等證述,自仍 無足資為被告李秉璇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係屬可採之佐據, 附此指明。
(六)另按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 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 導十人為限,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秉璇於證人吳健德因故不在「勝宏企業社」 時,為具有決定「勝宏企業社」帶客從事浮潛活動業務權 限之人,及證人陳政忠除負責「勝宏企業社」之日常機車 維修外,亦須按指示執行帶客從事浮潛活動業務等節,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李秉璇於指派帶 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或證人陳政忠於執行帶客從事浮潛活 動業務時,即應分別負有確認所指派之人,或自己已否符 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所指「應具備各相 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 之要件,亦即是否具有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之



注意義務無疑。次查被告李秉璇有指派證人陳政忠,暨證 人陳政忠有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等節, 同經本院認定在案;復考諸被告李秉璇業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陳:伊不清楚陳政忠有無浮潛教練資格或證照等語(警 卷第10頁,偵卷第79頁)、證人陳政忠業於本院審判期日 時自陳:伊無相關可以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的證照,不知道 如何避免同時在帶客浮潛的時候,可以環顧現場環境,而 會發生本件憾事就係因為伊在帶呂美滿夫婦等人前進時, 她們都是臉朝下趴著,伊也沒有要她們抬起頭,所以在移 動過程中,不知道有人溺斃等語(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 明確,則被告李秉璇於指派證人陳政忠,或證人陳政忠於 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時,均未恪盡各自 應確保證人陳政忠,或自己已具備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 專業技能之注意義務,當至為彰著。又經本院核閱案卷後 ,同查無何於客觀環境上,有何足妨害被告李秉璇、證人 陳政忠踐行前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李秉璇 、證人陳政忠均未盡己身注意義務,而分別輕率指派或接 受指派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所為皆具 有過失,要屬昭然。
(七)末查證人陳政忠係因己身缺乏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 技能,致未能及時注意死者呂美滿已脫離救生圈乙情,業 經證人陳政忠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三第51 至53頁)如前,而查死者呂美滿經發現業俯趴於海面下後 ,雖旋經送往綠島鄉衛生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高雄榮 民總醫院救護,仍於107年9月8日9時17分許,因溺水、缺 氧性腦病變,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在 案,復核前開事實經過於時序上顯屬緊密、連續,期間同 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其餘單獨足致死者呂美滿死亡之原因介 入,則證人陳政忠前述過失行為與死者呂美滿之死亡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至為明確。基此,被告李秉璇過失 指派證人陳政忠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 要與死者呂美滿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屬顯然 。  
二、被告陳政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8至20 頁,偵卷第67至71頁、第169頁,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 三第51至52頁),並有證人劉昭杏、吳宗哲沈金鍛、沈清 煌、黃安作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 人劉昭杏部分: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



一第199至236頁;證人吳宗哲部分: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 卷二第28至61頁;證人沈金鍛部分:本院卷二第201至224頁 ;證人沈清煌部分:警卷第1至4頁、第5至7頁,相卷第19至 21頁,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二第87至107頁;證人黃安 作部分:相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三第13至36頁),暨高雄 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勝宏機車浮潛」名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相卷第11頁、第13頁 、第22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5至69頁)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陳政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秉璇陳政忠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秉璇陳政忠為本件犯行 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業將原第2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予以刪除,同時提高原第1項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上限,其修正 理由並稱:「……第一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 除原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乃不再因行為人 是否從事業務而異其刑度;惟查修正前第2項關於罰金刑 部分,原係規定得予「併科」,而修正後規定則係得予「 選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刑之重輕應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故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秉璇陳政忠,揆諸 首揭規定,其等本件所犯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李秉璇陳政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




二、科刑
(一)被告李秉璇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秉璇雖非「勝宏企 業社」之負責人,然其日常既有協助證人吳健德處理帶客 從事浮潛活動之業務,更係於證人吳健德因故不在「勝宏 企業社」時,為具有前開業務決定權限之人,則其於指派 帶客從事浮潛活動之人時,自仍應如同證人吳健德對於浮 潛活動之相關危險有所瞭解,並確保所指派之人具備維護 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而將己身與「勝宏企業社」 負責人同視,竟有所輕忽而未先確認被告陳政忠是否具有 前開專業技能,即率予指派被告陳政忠帶領死者呂美滿夫 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應屬重大,且所 為致生本件死者呂美滿死亡之憾事,使死者呂美滿雖係快 樂出遊,卻永遠未能回家,更令死者呂美滿之遺屬頓失至 親、哀慟逾恆,特別係死者呂美滿之配偶即證人沈清煌同 在現場從事浮潛活動,親歷憾事,內心悲傷哀痛之情當更 難以言喻;加以被告李秉璇矢口否認犯行,並有於本件刑 事訴訟期間,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卷證資 料予證人吳健德、要求其轉知證人吳宗哲聯繫辯護人廖于 清律師等情如前,不單係不當使用所取得之卷證資料,更 有企圖使證人吳健德吳宗哲編派證詞之嫌,而其甚有與 證人吳健德一同指示被告陳政忠取得不實「國際潛水學校 聯盟(簡稱:ADS International)」國際潛水技能資格 認定證之行為(詳後述丙、貳、三部分所載),是被告李 秉璇亦有積極掩飾犯行、圖脫免己身刑事責任之情形,尤 其被告李秉璇迄未與死者呂美滿之遺屬和解成立,併就所 生損害予以填補,末又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妄稱:伊係遭人 誣陷的云云(本院卷三第58頁),則被告李秉璇犯罪後明 顯未見悔意、不知反省,態度要屬惡劣;兼衡被告李秉璇 現時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尚有 親屬待扶養(本院卷三第58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未 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素行良好【本院卷一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被告陳政忠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忠明知己身未具 有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不得帶客從事浮潛活 動,竟有所輕忽,受被告李秉璇指派後,即率予接受而帶 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非輕,且所為致生本件死者呂美滿死亡之憾事,使死者呂 美滿遺屬身心均受有莫大創傷,更迄未與其等和解成立,



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惟被告陳政忠迭表示有與死者呂美 滿遺屬和解之意願【偵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並有於本院109年12月1日調解期日到場,然惜因故未能與 出席之死者呂美滿配偶即證人沈清煌調解成立,此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91頁】 在卷可佐,併此指明),所為確值非難;另念被告陳政忠 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一卷第23頁)在卷足按,素行良好, 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佳,加以其係受被告李秉 璇指派,始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係處 於從屬者之地位,不具主導性,可責程度要非顯然重大, 此併有證人沈清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不向教練陳 政忠提告,因為伊覺得他係無辜的,僅係聽老闆的話帶伊 等去浮潛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43頁)可資相佐;兼 衡被告陳政忠現時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本院卷三第55 頁),及證人沈清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可以給陳政 忠一個機會,也可以給緩刑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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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