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60號
TTDM,109,原訴,60,20211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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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鄧富安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謝吉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案另有其他被告,分案案由為「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
39號、108年度偵字第6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雄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鄧富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吉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吳明雄鄧富安謝吉男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意旨同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待證 事實欄,與下述內容相抵者,不予引用。至同案被告洪允城 有無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犯行,及如有該犯行,其詐得之契 約價金數額為何,均待本院日後審判;見本院卷第225頁):(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列之「實際負責人‧‧‧工作」,更



正為「之主管,因該公司承包『青青草原道路工程案』、『各 部落設施工程』之設計監造,而應實際負責該等工程之設計 及監造工作,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倒數第9、8列之「竟與謝吉男‧‧‧,由洪允城於」,更正為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2.倒數第6列之「,另由謝吉男於」,更正為「。另謝吉男未 到場查驗工程施作是否與契約圖說相符,竟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三)犯罪事實四(二)第2列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更正 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四)犯罪事實四(三)部分:  
 1.第5至9列之「竟與吳明雄‧‧‧由鄧富安」,更正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並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  
 2.第10列之「竣工,」,更正及補充為「竣工。而」。 3.第11列之「竟在」,更正為「竟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在」。     
(五)增列證據:
 1.被告謝吉男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5 日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2第248頁、卷 3第227、244頁)。   
 2.被告吳明雄鄧富安於本院110年10月5日審判程序及協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3第227、244頁)。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 已認罪,其等之協商合意內容為(本院卷3第243頁):  (一)被告鄧富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三)所載,分別願受 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不沒收違約金7萬5,480元。(二)被告吳明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所載,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6,000元。
(三)被告謝吉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四(二)、(三)所載,分別 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9號
108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潘欣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108室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文志榮律師
傅爾洵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鍾斌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吳明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鄧富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有利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允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31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吉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洛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洛豪自民國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擔任臺東縣蘭嶼 鄉公所(下稱蘭嶼鄉公所)財經課約僱土木技士;吳明雄自 民國104年8月1日起擔任蘭嶼鄉公所財經課約僱土木技佐迄 今;潘欣豪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擔任蘭嶼鄉公所財經課約 僱土木技士迄今,林洛豪吳明雄潘欣豪均依據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蘭嶼鄉公所各項工程(含設計監造)採購案之招 標、發包、執行及驗收等業務,均係依法令(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及依政府採 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鄧富 安為「蘭嶼鄉各部落基本設施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各部 落設施工程」)及「蘭嶼鄉紅頭零售市場拆除工程」(下稱 「紅頭市場拆除工程」)實際施作廠商;林有利為廣利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利豐公司)負責人,得標「各部落設施 工程」採購案;洪允城為「青青草原至龍門港口道路路面復 建工程」(下稱「青青草原道路工程」)實際施作廠商;謝 吉男為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臺東辦事處實際負責人,負責 「各部落設施工程」及「青青草原道路工程」之設計監造工 作;鍾斌全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名碁公司)負責 人。




二、緣林洛豪於105年8月間簽陳,擬以「緊急採購」方式辦理「 紅頭市場拆除工程」採購案,惟經會辦鄉公所主計室表示「 本案拆除工程若需經發包,則請承辦人於權責,確實依政府 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秘書簽擬「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 」,並經鄉長核可後辦理,故林洛豪應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辦理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詎林洛豪竟未經辦理招標程 序,逕自洽由鴻陽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謝聰義承做,嗣謝聰義 再將「紅頭市場拆除工程」案轉包予蘭嶼鄉在地業者鄧富安 施作,嗣「紅頭市場拆除工程」案實際已於105年9月11日開 工、9月23日竣工、9月30日辦理竣工查驗,惟林洛豪遲至10 5年10月3日始補簽呈辦理「紅頭市場拆除工程」採購案緊急 採購之招標程序,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鴻陽土木包工業議 價,佯裝「紅頭市場拆除工程」採購案係於105年11月7日開 標,並以120萬元決標予鴻陽土木包工,形式上補完成採購 程序,並由林洛豪擔任查驗人員。林洛豪另分別為下列行為 :
林洛豪明知「紅頭市場拆除工程」採購案確實已違反政府採 購法招標、開標、決標、簽約、履約、廠商報竣工及驗收等 流程規定,竟為掩飾該採購案係於廠商竣工後始辦理招標及 決標作業違失乙情,乃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 105年11月7日決標後製作契約文書時,將訂約日期虛偽登載 為「105年9月1日」,再將該契約文書交予蘭嶼鄉公所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蘭嶼鄉公所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
林洛豪亦明知其於105年9月25日至105年10月1日間,因出差 而連續居住於臺東市,於該採購案之竣工查驗當日即105年9 月30日不在蘭嶼鄉內,自無法辦理竣工查驗;且當時尚未簽 訂契約,亦無契約圖說可供查驗,竟仍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於「紅頭市場拆除工程」案竣工報告書之監造 單位欄位為「上項工程於105年9月30日經查驗結果與契約圖 說相符,確實竣工」等不實記載,再將該竣工報告書交予蘭 嶼鄉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蘭嶼鄉公所對於 經費核銷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吳明雄於105年12月辦理「青青草原工程案」採購案招標 作業,並由謝吉男所屬之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承包該採購 案之設計監造部分,嗣該採購案決標予「永信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永信公司)承攬,該公司負責人黃民龍與蘭嶼鄉在 地業者林文昌約定,由永信公司負責提供資金調度,林文昌 負責施作,惟林文昌私底下再交由蘭嶼鄉在地業者洪允城獨 立施作完成。詎洪允城謝吉男竟為下列行為:



洪允城明知該採購案「A式鋼管護欄混凝土基座」之工項, 因工地現場地形限制且靠海側已有舊有基座,其於施工時並 未打除舊有基座,重新灌漿、植筋以製作新混凝土基座,反 而直接移除舊有護欄後,逕於地面(靠近山壁側)及舊有混 凝土基座上(靠近海岸側)設置鋼管護欄,而有偷工減料之 情事,竟與謝吉男謀議後,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允城於驗收紀錄之廠商代 表欄位簽名確認,佯以表示其施作均符合契約圖說而為不實 登載,另由謝吉男於竣工查驗紀錄表之竣工查驗結果欄不實 登載「查驗雙層式鋼管公路護欄(A式),L=50M,與契約圖 說符合」等內容,並持以向蘭嶼鄉公所辦理驗收結算及付款 程序,致蘭嶼鄉公所之主計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驗收 通過,洪允城因而詐得12萬7,017元之契約價金,足生損害 於蘭嶼鄉公所對於工程管理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四、緣吳明雄另於106年2月間辦理「各部落設施工程案」採購案 之招標作業,並由謝吉男所屬之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承包 該採購案之設計監造部分。詎鄧富安林有利吳明雄、謝 吉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鄧富安明知其無投標資格,詎其竟與林有利共同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本件採購案開標日前 某時,由鄧富安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廣 利豐公司負責人林有利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並協議由鄧富安 提供投標金額之11%作為借牌費用,而林有利明知前情,本 無意投標、承攬本件採購案,惟仍基於容許鄧富安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代表廣利豐公司予以同意,嗣 該採購案由廣利豐公司順利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該採購案決標後實際上均由鄧富安負責履約施作。 ㈡謝吉男明知其於竣工查驗日之106年5月23日並未實際到場監 造,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製作 之竣工查驗紀錄欄位上,不實登載「新設販賣場,與契約圖 說相符」等文字,並持以向蘭嶼鄉公所進行形式審查後辦理 驗收,足生損害於蘭嶼鄉公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㈢鄧富安明知該採購案施作履約期限為106年5月18日,若未依 期限竣工完成應依契約規定按日計罰每日千分之一之逾期違 約金,而依工程進度於106年5月18日履約期限屆至時,仍有 「販賣場建築及油漆彩繪」、「販賣場細水泥抹平及油漆彩 繪」等工項尚未完成,竟與吳明雄謝吉男等人謀議先行申 報竣工以規避支付逾期違約金,經吳明雄謝吉男應允後, 吳明雄謝吉男鄧富安遂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富



安製作不實之竣工報告書,佯以表示上開工程案已於106年5 月18日如期竣工,吳明雄謝吉男復於106年6月21日辦理驗 收時,均明知鄧富安實際完工日為106年6月21日,竟在相關 竣工文件及驗收紀錄表上,將竣工日期虛偽登載為「106年5 月18日」,復持以向蘭嶼鄉公所進行審核,致蘭嶼鄉公所之 主計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驗收通過,鄧富安因而獲得 免於遭處違約金7萬5,48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蘭嶼鄉 公所對於工程管理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五、潘欣豪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係受僱於鍾斌全 為實際負責人之名碁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臺東縣成功鎮之 專業監造人員。緣鍾斌全於106年7、8月間,因知悉蘭嶼鄉 公所即將辦理預算金額高達數億元之工程採購案,相關設計 監造採購案預算金額亦達數千萬元,且當時名碁公司尚有數 件蘭嶼鄉公所設計監造案件尚未驗收付款,竟為使名碁公司 順利得標尚未辦理之採購案及已承攬案件順利執行,乃於徵 詢潘欣豪意見後,帶同潘欣豪於106年8月下旬某日與蘭嶼鄉 鄉長夏曼‧迦拉牧見面,並將潘欣豪引薦至蘭嶼鄉公所財經 課擔任土木技士,潘欣豪乃於106年9月1日起至蘭嶼鄉公所 任職,負責各項工程相關採購案件之簽辦、招標、決標、執 行、驗收等職務。鍾斌全基於對職務上或非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自106年9月1日潘欣豪甫任蘭嶼鄉公所財經課 土木技士之時起,每月交付如附表㈠所示賄賂予潘欣豪,潘 欣豪亦基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 106年9月1日,每月收受鍾斌全所交付之如附表㈠所示之賄賂 ,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潘欣豪利用職務上經辦、審查名碁公司所承攬蘭嶼鄉公所之 「東清社區基礎設施改善及風貌營造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技術服務」及「椰油社區發展協會/社區飛魚祭典場所 興建工程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之結 算驗收程序時,及審查「107年臺東縣蘭嶼鄉各村道路及排 水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及「107年度 蘭嶼鄉環島公路(東80)度路改善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 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時,為附表㈡所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潘欣豪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明知依據政府採購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家數等 應秘密事項,竟仍於「106年各村道路監造案」開標前1日即 106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違背職務洩漏該案投標 廠商家數(含投標之名碁公司共2家)予名碁公司員工張曉 倫知悉;又於「107年各村道路監造案」開標前1日即107年1 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違背職務洩漏該案投標廠商家



數(含投標之名碁公司共2家)予名碁公司員工張曉倫知悉 。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洛豪 ①107年6月26日12 時52分於本署詢 問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21時43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③107年7月10日14時25分於本署詢問筆錄 ④107年6月26日23時46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⑤107年7月10日18時52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1.承辦「紅頭市場拆除工程」,並負責該案之監造工作(本案為公所自行監造)。 2.坦承係於廠商施作完成(105年9月23日)後才上簽辦理採購招標作業,迄至105年11月決標後始製作契約文件,而於工程契約書封面不實登載「訂約日期105年9月1日」。 3.坦承於「紅頭市場拆除工程」之竣工報告書上之「監造單位」欄位不實登載:「上項工程於105年9月30日經查驗結果與契約圖說相符,確實竣工…」等語,實際上因為竣工報告書需登載契約金額,而該案當時既尚未辦理招標,自然無法填載契約金額,故該份竣工報告書實係廠商於105年11月決標後始製作;且105年9月30日當天,伊係於臺東市出差,並未在蘭嶼鄉公所,故未實際辦理竣工查驗。 4.結稱謝聰義有告知其,於「紅頭市場拆除工程」得標後交由鄧富安施作。 ①移送書證(一)第14頁 ②移送書證(一)第22頁 ③移送書證(一)第27頁 ④106他737卷(一)第63頁 ⑤106他737卷(一)第95頁 2 被告吳明雄 ①107年6月26日14 時32分於本署詢 問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15時7分於本署詢問筆錄 ③107年6月26日20時28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④107年7月11日13時17分於本署詢問筆錄 ⑤107年8月10日9時3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1.為「青青草原道路工程」及「各部落設施工程」等2件採購案承辦人。 2.有關「各部落設施工程」,坦承明知廠商逾期竣工,仍於廠商報送之竣工報告書及驗收紀錄等文件為不實審核,使廠商免於扣罰逾期違約金而領得全數契約價金。 3.結稱「青青草原道路工程」驗收時,謝吉男未反應實際施作與圖說不符;洪允城未表示施作之B式護欄與設計不同。 ①移送書證(二)第53頁 ②移送書證(二)第55頁 ③移送書證(二)第68頁 ④移送書證(二)第75頁 ⑤107偵2139卷第42頁 3 被告洪允城 ①107年6月26日11 時13分於本署詢 問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20時28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③107年7月11日9時27分於本署詢問筆錄 ④107年7月11日15時50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1.為「青青草原道路工程」實際施作廠商。 2.坦承未施作A式鋼管護欄混凝土基座,並且於驗收紀錄為不實登載。 3.有關詐欺取財乙節,辯稱契約價金均由永信公司領取,其僅獲得工錢而已,而否認有詐欺犯行。惟查洪允城既係實際負責施工、製作廠商文件及參與驗收之廠商代表,其明知該案未施作A式鋼管護欄混凝土基座,原應透過契約變更、減價收受等方式等方式辦理,卻捨此不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縱使蘭嶼鄉公所係將契約價金先給付予永信公司,該公司再與林永昌洪允城分配利益,仍僅屬渠等民事內部關係,而與洪允城是否成立詐欺犯罪無涉。 4.結稱吳明雄謝吉男有到場監看施工,且知悉施工與設計不符。 ①移送書證(三)第78頁 ②移送書證(三)第92頁 ③移送書證(三)第99頁 ④106他737卷(一)第192頁 4 被告鄧富安 ①107年6月26日15 時16分於臺東縣 警察局詢問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22時52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③107年6月27日1時21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1.為「各部落設施工程」及「紅頭市場拆除工程」實際施作廠商。 2.坦承係向「廣利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有利借牌投標「各部落設施工程」。 3.坦承「各部落設施工程」於履約期限106年5月18日屆至時尚未竣工,遲至106年6月21日前始完工,而於竣工報告書、竣工查驗紀錄及驗收紀錄等文件為不實登載。 4.坦承詐欺相當於逾期違約金之不法利益。 ①移送書證(四)第102頁 ②移送書證(四)第120頁 ③移送書證(四)第126頁 5 被告林有利於107年6月26日11時21分於本署詢問筆錄 坦承借牌予鄧富安投標「各部落設施工程」採購案,雙方約定以得標金額之10%用以繳納各項稅費,剩餘90%金額則為工程材料、工人工資及鄧富安之獲利。 移送書證(五)第128頁 6 被告謝吉男 ①107年6月26日11 時0分於臺東縣警 察局詢問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19 時36分於本署訊 問筆錄 ③107年7月11日11時30分於本署詢問筆錄 1.為「青青草原道路工程」及「各部落設施工程」等2件採購案實際監造人員。 2.有關「青青草原道路工程」,坦承未依契約辦理該案隱蔽部分(按:即A式鋼管護欄混凝土基座)之查驗,即於竣工查驗紀錄與驗收紀錄為不實登載。 3.有關「各部落設施工程」,坦承未實地辦理竣工查驗,仍於竣工查驗紀錄表為不實登載。 ①移送書證(六)第134頁 ②移送書證(六)第179頁 ③移送書證(六)第185頁 7 被告潘欣豪 ①107年6月26日15 時20分於高等檢 察署花蓮分署詢 問筆錄 ②107年6月27日2時0分於本署詢問筆錄 ③107年6月27日4時41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④107年7月10日15時10分於本署詢問筆錄 ⑤107年6月26日16時30分於臺東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 ⑥107年8月15日11時11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⑦107年7月10日21時59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1.105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任職名碁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至107年6月26日 (是日本案執行搜索)擔任蘭嶼鄉公所財經課 約僱技士,負責各項工程採購案之訂定招標文 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 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職務。 2.承辦名碁公司所得標承攬之「107年各村道路監造」、「107年環島公路監造」、「東清風貌監造」及「飛魚祭典場所監造」等4件採購案。 3.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6月間,每月10日左右收受鍾斌全交付之4萬4,792元賄賂,一共10次,合計44萬7,920元。 4.坦承與鍾斌全協議至蘭嶼鄉公所任職,係協助鍾斌全處理名碁公司在蘭嶼鄉尚未結算驗收之設計監造案件(即「東清風貌監造」與「飛魚祭典場所監造」),以及鍾斌全預計投標之「107年各村道路監造」與「107年環島公路監造」採購案。 5.坦承明知任職蘭嶼鄉公所又領取鍾斌全支付之「薪水」,供稱係因積欠大筆債務,而鍾斌全誘以給付每月8萬5,000元(包含蘭嶼鄉公所發給之薪水)之高薪及獎金,始答應前往任職。 6.坦承於106年9月至蘭嶼鄉公所任職後,陸續為鍾斌全及名碁公司其他員工從事有關「106年各村道路監造」、「107年各村道路監造」、「107年環島公路監造」、「東清風貌監造」及「飛魚祭典場所監造」等5件採購案之違背、不違背職務行為。 7.坦承於106年11月7日「106年各村道路監造」開標前一日,以LINE通訊軟體,洩漏有關投標廠商家數之職務上應秘密事項予名碁公司張曉倫知悉。 8.坦承於106年12月7日傳送「107年環島公路監造」採購案契約草稿予名碁公司張曉倫鍾斌全修改,鍾斌全審查後,認違約金金額9,000元過高,而改為5,000元,潘欣豪並以此版本陳核。 9.坦承於擬定「107年環島公路監造」採購案之契約草稿時,有關履約期限刻意訂定為「甲方(按:即蘭嶼鄉公所)通知20日內完成」,而非訂約後一定期限內完成,顯然對得標廠商較為有利。嗣因潘欣豪請喪假,由技士陳俊哲代理,始將履約期限更改為決標後50日內完成。 10.坦承於107年1月3日「107年各村道路監造」採購案開標前一日,以LINE通訊軟體,洩漏有關投標廠商家數之職務上應秘密事項予名碁公司張曉倫知悉。 11.坦承協助名碁公司修正「東清社區基礎設施改善及風貌營造工程決算書」(按:該案即名碁公司承攬「東清風貌監造」之工程標,施工廠商需將決算書逐級送名碁公司及鄉公所審核,決算驗收通過後,名碁公司始得領取該案之監造測設契約款項),以加速施工廠商取得工程款之時程。 12.坦承替名碁公司保管大小章,用於將來該公司製作之監造相關文件,如有需要更正或抽換時,可協助處理及蓋用大小章,以節省文書往返臺東、蘭嶼之時程。 ①移送書證(七)第187頁 ②移送書證(七)第199頁 ③移送書證(七)第209頁 ④移送書證(七)第214頁 ⑤移送書證(七)第305頁 ⑥107偵2139卷第64頁 ⑦107他737卷(二)第161頁 8 被告鍾斌全 ①107年6月26日13 時32分於本署詢 問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18時48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③107年6月27日4時16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④107年7月11日9時14分於本署詢問筆錄 ⑤107年6月27日12時58分於臺東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 ⑥107年6月26日21時48分於本署訊問筆錄 1.坦承係以每月給付8萬5,000元(需扣除蘭嶼鄉公所發給潘欣豪之約僱人員薪水4萬208元)為對價行賄潘欣豪,雙方約定潘欣豪協助名碁公司既有採購案之結算驗收事宜,及對於尚未招採購案件,利用其職權,協調村長及民代,事先知悉工程施作地點、項目,有利名碁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取得較其他廠商更有利之資訊,增加將來得標機會。 2.106年6、7月間即知悉蘭嶼鄉公所即將辦理 「107年各村道路監造」、「107年環島公路監 造」等採購案,因有投標意願,遂透過關 係,推薦潘欣豪進入公所任職。 3.辯稱潘欣豪前往蘭嶼鄉公所任職,係潘欣豪主動要求前往蘭嶼鄉公所任職。惟詢據潘欣豪供稱,係鍾斌全告知其可前往蘭嶼鄉公所任職,並且領取高薪,積極勸說下始答應前往。 4.潘欣豪於106年9月1日前往蘭嶼鄉公所任職後,陸續與鍾斌全及名碁公司員工高華強張曉倫陳俊豪、陳淑玲、鄭光甫等人聯繫,就名碁公司投標、承攬之各該採購案相關事項進行聯繫。 5.潘欣豪進入蘭嶼鄉公所任職後,鍾斌全另請潘欣豪協助處理「東清風貌監造」及「飛魚祭典場所監造」等2件尚未結算付款之結算驗收事項,以儘速取得契約價金。 6.106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潘欣豪有 關「107年各村道路監造」、「107年環島公路 監造」2件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上網日期。 7.106年11月18日,潘欣豪向其詢問「107年環島 公路監造」採購案之監造測設費費率如何訂 定。惟查當時該案尚未公告上網,潘欣豪竟係 向可能投標廠商詢問費率及計算標準如何訂 定,除係從事職務相關行為外,亦使名碁公司 取得較其他投標廠商更有利之地位。 8.107年12月7日、8日潘欣豪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107年環島公路監造」採購案之契約草案 予名碁公司張曉倫張曉倫再轉予鍾斌全進行 審核及修改,鍾斌全並具體要求將廠商違約金 金額由9000元調降為5000元。惟查,契約草案 為投標文件之一部分,內容如何訂定應屬潘欣 豪職務上行為,尤不宜交給投標廠商決定如何 修改,竟仍交予鍾斌全修改,益使名碁公司獲 得較其他投標廠商更有利之地位。 9.坦承於106年12月3日、7日及15日等日期,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潘欣豪提供107年環島公路設計監造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上網日期、預計施工地點及照片,潘欣豪即於106年12月16日、18日答覆已將相關資料寄送名碁公司張曉倫。經查,潘欣豪傳送上開資料時,該案尚未上網公告,鍾斌全即得以事前知悉該案預計施工地點、照片等有利於製作服務建議書(即投標文件)之資料,而取得較其他廠商更有利之地位,提高得標機會。 10.107年1月19日及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潘 欣豪聯繫,係為確認上開採購案評選日期, 及施工地點道路是否拓寬與用地取得問題。 11.107年2月間,潘欣豪協助處理「飛魚祭典場 所監造」採購案之驗收付款事宜,使名碁公 司得以順利取得契約價金。 12.107年4、5月間,潘欣豪協助抽換「東清風貌 監造」決算書圖,使名碁公司得較快取得契 約價金。 13.107年5月,名碁公司完成107年環島公路案之 細部設計送予蘭嶼鄉公所審核,經鍾斌全同 意後,將該公司一組大小章交給潘欣豪,如 有需要修正資料,由潘欣豪直接蓋章抽換, 不用退文該公司重新製作,以節省審核時 間。 14.坦承請潘新豪於下班後,協助名碁公司做測量。 ①移送書證(八)第313頁 ②移送書證(八)第335頁 ③移送書證(八)第338頁 ④移送書證(八)第341頁 ⑤移送書證(八)第374頁 ⑥106他737卷(二)第164頁 9 證人廣利豐營造有限公司會計蘇俐綾 ①107年6月26日14 時1分於本署詢問 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17時5分於本署詢問筆錄 證明廣利豐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予鄧富安投標「各部落設施工程案」之事實。 ①移送書證(九)第384頁 ②移送書證(九)第393頁 10 證人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會計陳淑玲 ①107年6月26日11 時35分於本署詢 問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14時40分於本署詢問筆錄 證明潘欣豪自106年9月1日起至蘭嶼鄉公所任職後,鍾斌全仍按月給付8萬5,000元之「薪資」,其中扣除蘭嶼鄉公所給付之約僱人員薪水4萬0,208元,名碁公司實際給付4萬4,792元(其中1萬5,000元係用以償還潘欣豪之前向鍾斌全借貸之債務)。經統計,迄至本署106年6月26日搜索前,業已支付9個月款項,共40萬3,128元。 ①移送書證(十)第396頁 ②移送書證(十)第408頁 11 證人林梅琳 ①107年6月26日16 時48分於蘭嶼分 駐所訊問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11時55分於蘭嶼分駐所訊問筆錄 結稱鄧富安向其表示友人得標「紅頭市場拆除工程」,請其及邱明輝施作拆除工程。 ①106他737卷(二)第288頁 ②106他737卷(三)第5頁 12 證人永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民龍 ①107年6月26日14 時29分於廉政署 南區調查組詢問 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22時27分於廉政署南區調查組訊問筆錄 結稱永信公司未派人前往蘭嶼施作「青青草原道路工程」等三案,而係委託林文昌施作。 ①106他737卷(二)第292頁 ②106他737卷(二)第300頁 13 證人林文昌 ①107年6月26日14 時30分於蘭嶼分 駐所訊問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12時50分於蘭嶼分駐所訊問筆錄 結稱「青青草原道路工程」實際上係洪允城施作。 ①106他737卷(三)第1頁 ②106他737卷(三)第33頁 14 證人賴貞穎 ①107年6月26日17 時10分於蘭嶼分 駐所詢問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19時0分於蘭嶼分駐所訊問筆錄 1.為蘭嶼鄉公所財經課工程助理。 2.結稱吳明雄玉山土木包工業大小章、騎縫章交予其保管。 ①106他737卷(三)第9頁 ②106他737卷(三)第12頁 15 證人施森茂 ①107年6月26日12 時55分於蘭嶼分 駐所詢問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15時35分於蘭嶼分駐所訊問筆錄 1.為蘭嶼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青青草原道路工程」之主驗人。 2.結稱驗收「青青草原道路工程」時,監造、驗收均未提出施工方式與設計不符。 ①106他737卷(三)第15頁 ②106他737卷(三)第24頁 16 證人吳協明 ①107年6月26日16 時50分於蘭嶼分 駐所詢問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19時28分於蘭嶼分駐所訊問筆錄 1.為蘭嶼鄉公所人事室主任兼政風、「各部落設施工程」之監驗。 2.結稱驗收「各部落設施工程」時,當場無人提出施工有問題。 ①106他737卷(三)第28頁 ②106他737卷(三)第30頁 17 證人永信營造公司會計吳水錦 ①107年6月26日20 時59分於蘭嶼分 駐所訊問筆錄 ②107年6月26日14時27分於廉政署南區調查組訊問筆錄 結稱永信公司未派人前往蘭嶼施作「青青草原道路工程」等三案,而係委託林文昌施作。 ①106他737卷(三)第50頁 ②106他737卷(三)第55頁 18 證人曹惠雯於107年6月26日11時13分於本署詢問筆錄 1.為蘭嶼鄉公所主計室課員。 2.證稱「紅頭市場拆除工程」不符合緊急採購要件,事後補行採購招標程序不合法。 106他737卷(三)第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林洛豪簽辦蘭嶼鄉紅頭零售市場拆除工程採購案簽呈影本 該案係於105年9月23日完工(拆除完成),林洛豪遲至105年10月3日、5日及20日始上簽辦理限制性招標,及於105年11月9日、14日始簽辦驗收作業。 移送書證(十一)第410頁 2 蘭嶼鄉紅頭零售市場拆除工程採購案契約書封面、開標紀錄及竣工報告書影本 1.林洛豪明知該案係於105年10月始辦理採購,仍於決標後製作工程契約書時,將訂約日期虛偽填載為105年9月1日。 2. 依據該案竣工報告書所載,林洛豪係於105年9月30日辦理竣工查驗。 移送書證(十二)第415頁 3 林洛豪105年9月25日至10月2日出差旅費報告表及105年9月30日住宿費收據影本 證明林洛豪於105年9月30日係於臺東市出差,實際上未曾辦理竣工查驗,竟於竣工報告書中為不實登載。 移送書證(十三)第418頁 4 青青草原至龍門港口道路路面復建工程採購案決標公告、竣工圖說、竣工查驗紀錄、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1.該案於105年12月26日開標,決標予永信公司。惟實際上係由洪允城獨力施作完成,永信公司僅負責投標文件製作、資金及部分材料訂購事宜。 2.依據竣工圖所載,該案應施作A式鋼管護欄之混凝土基座,惟實際上洪允城為減省工料,於舊有基座及地面上直接放置鋼管護欄,而未施作新基座。 3.監造謝吉男未落實辦理監造,亦未辦理竣工查驗,仍於竣工查驗紀錄不實登載「查驗結果…與契約圖說尚符」等文字。 4.施作廠商洪允城未依契約施作,及監造廠商謝吉男未落實辦理監造,仍於驗收紀錄簽名,使不知情之主驗人及公所審核人員為不實登載。 移送書證(十四)第420頁 5 青青草原至龍門港口路面復建工程工程決算書-竣工圖(圖號04)及結算明細表影本 實際施作廠商洪允城未施作A式鋼管護欄混凝土基座,因此詐得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與金額: (1)210Kg/cm²(工地型)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部分: A、A式混凝土基座每公尺需0.395m³混凝土、B式混凝土基座每公尺需0.095m³混凝土。 B、A式雙層式鋼管護欄含混凝土基座長度為50公尺。 C、每m³混凝土單價6,996元。 D、(0.395-0.095)*50=0.3*50=15m³ E、15m³*6,996=10萬4,940元。 (2)普通模版製作及拆裝部分: A、混凝土基座之上半部模版為「鋼模」,「普通模版」係使用於混凝土基座之下半部,是「普通模版」之數量僅編列於A式鋼管護欄。 B、A式混凝土基座每公尺需0.6m³模版。 C、A式鋼管護欄混凝土基座長度為50公尺。 D、每m²模版單價423元。 E、(0.6*50)*423=1萬2,690元。 (3)鋼筋彎紮及組立部分: A、A式混凝土基座每公尺需鋼筋15.11Kg、B式混凝土基座每公尺需鋼筋10.64Kg。 B、A式鋼管護欄混凝土基座長度為50公尺。 C、每Kg單價42元。 D、(15.11-10.64)*50=4.47*50=223.5Kg。 E、223.5Kg*42=9,387元。 (4)不法金額為104,940元+12,690元+9,387元=12萬7,017元。 移送書證(十五)第430頁 6 蘭嶼鄉各部落基本設施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竣工報告書、竣工查驗紀錄及驗收紀錄影本 1.該案於106年3月6日開工,履約期限為106年5月18日,惟實際拖延至106年6月21日前始完成,廠商鄧富安於竣工報告書及驗收紀錄為不實登載。 2.監造廠商謝吉男未落實監造,竣工查驗日期106年5月23日時未曾前往蘭嶼鄉辦理,仍於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為不實登載。 移送書證(十六)第433頁 7 蘭嶼鄉各部落基本設施環境改善工程契約書-第17條影本 該案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220,000元)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該案履約期限原為106年5月14日,嗣經核准展延至5月18日,至6月21日辦理驗收止,共逾期34日,應扣罰0000000*0.001*34=7萬5,480元之違約金。 移送書證(十七)第436頁 8 蘭嶼鄉105年度公共工程及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影本 1.該案雖係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得標,惟實際上係由該公司臺東辦事處負責人謝吉男自行負責相關設計、監造業務。 2.包括青青草原道路工程及各部落設施工程等2案均係依該契約由謝吉男辦理設計、監造業務。 移送書證(十八)第438頁 9 潘欣豪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鍾斌全及名碁公司員工對話勘驗報告 證明潘欣豪確實以提供鍾斌全及名碁公司員工張曉倫高華強鄭光甫等人各項協助,包含違背及不違背職務行為,做為其按月收受鍾斌全交付賄款之對價。 移送書證(十九)第444頁 10 潘欣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07年2月3日至107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證明潘欣豪鍾斌全期約賄賂,潘欣豪因而陸續為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及協助名碁公司投標、履約及結算驗收等程序之不違背職務行為(詳見附表二)。 移送書證(二十)第458頁 11 潘欣豪鍾斌全106年8月28日簽訂之「工作契約協議書」影本 1.鍾斌全潘欣豪約定,潘欣豪蘭嶼鄉公所任職後,以每月8萬5000元為薪資,鍾斌全則給付扣除蘭嶼鄉公所發給潘欣豪之約僱人員薪水以外之金額;鍾斌全並承諾每年給付該公司於蘭嶼鄉公所得標承攬之設計監造案契約價金之千分之六,作為潘欣豪之獎金。 2.雙方約定,潘欣豪須為名碁公司在蘭嶼鄉公所承攬之設計監造案件,進行測量、監造等業務。惟經查實際上潘欣豪多係從事蘭嶼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職務上或與職務相關行為。 移送書證(二十一)第464頁 12 名碁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5月薪資計算表(扣押物編號13-2-4) 1.名碁公司自106年9月份至107年5月份,每月給付潘欣豪4萬4,792元之賄款(按:每月8萬5,000元扣除蘭嶼鄉公所給付之薪水4萬208元) 移送書證(二十二)第465頁 13 107年臺東縣蘭嶼鄉各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決標公告 1.該案於107年1月3日開標,1月11日議價決標予名碁公司。 2.潘欣豪於投標前一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投標廠商家數之職務上應秘密事項洩漏予名碁公司張曉倫知悉。 移送書證(二十三)第501頁 14 107年度蘭嶼鄉環島 公路(東80)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決標公告 該案於107年1月9日開標,1月11日評選優勝廠商為名碁公司,3月9日決標。 移送書證(二十四)第503頁 15 (106)臺東縣蘭嶼 鄉各村道路及排水溝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決標公告 1.該案係於106年11月26日截止投標,27日開標。 2.潘欣豪雖非承辦人,仍於查探知悉投標廠商家數後,於開標前一日特意洩漏此職務上應秘密事項予名碁公司張曉倫。 移送書證(二十五)第505頁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 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林洛豪所為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洛 豪前後各為2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洪允城謝吉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洪允城謝吉男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洪允城謝吉男就上開分工登載不實驗收文件,進 而將該等不實內容之文書資料呈核,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 啟動,為達成請款之目的而接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鄧富安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嫌,核被告林有利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罪嫌。核被告謝吉男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核被告吳明 雄、謝吉男鄧富安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均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嫌,其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明雄謝吉男、鄧



富安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明雄謝吉男鄧富安就上開分工 登載不實驗收文件,進而將該等不實內容之文書資料呈核,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為達成免遭罰違約金之目的而 接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謝吉男就犯罪事實四、 ㈡、㈢所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鍾斌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 1條之違背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潘欣豪就犯罪事實 五、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潘欣豪就犯罪事實五、㈡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 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又被告鍾斌全就犯 罪事實五、㈠、㈡多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視為一 個行為的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潘欣豪就 犯罪事實五、㈡所犯違背職務受賄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三、本件被告潘欣豪所得財物共計54萬7,920元;被告洪允城所 得財物共計12萬7,017元;被告鄧富安所得財物共計7萬5,48 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公文書,業已提出於蘭嶼鄉公所行使之,已非被 告等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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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利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