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被 告 李宗洋
被 告 陳胤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洋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福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被告(兼告訴人)陳胤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彥丞沿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而其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各致:1、被告(兼告訴人)陳胤憲受有頸部扭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左髖部)之傷害;2、告訴人陳彥丞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宗洋、陳胤憲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1、告訴人陳彥丞告訴被告李宗洋、陳胤憲;2 、告訴人(兼被告)陳胤憲告訴被告李宗洋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洋、陳胤憲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 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陳彥丞、告訴人兼被告陳胤憲、被告李宗洋 業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陳彥丞、陳胤憲並於其後撤回各 自之告訴(即:1、告訴人陳彥丞撤回對被告李宗洋、陳胤 憲;2、告訴人陳胤憲撤回對被告李宗洋之過失傷害告訴) ,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陳彥丞、陳胤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9至90頁、第 159 頁、第163頁、第1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