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279號
TNDV,110,除,279,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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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益成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6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 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可見 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 464號裁定公示催告,於109年12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 催告程序專區,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 又本件支票2張,於公示催告開始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 或申報權利等情,除經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外,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64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6月16日屆滿,聲請人亦 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益成土木包工業黃建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 109年11月9日 80,000元 SJ0000000號 2 益成土木包工業黃建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 109年11月9日 30,000元 SJ0000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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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