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FRUITAGE INTERNATIONAL CO,. LTD.
兼法定代理
人 翁文鍾
上列翁文鍾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伍點參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FRUITAGE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FRUITAGE公 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FRUITAGE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翁文鍾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陸續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 額度動用申請書及借款延展清長期約定書,約定於美金200 萬元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自借用日起按6個月LIB OR利率百分之0.20413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3計算(即百分之 1.83413),如有遲延還本或未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利 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之0.183413),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0.366826)加計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或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借 款發生逾期者(授信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9款),經事先 於合理期間通知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詎被告FRUITAGE公司陸續借款:①美金119萬9,755.39元、② 美金114萬778元、③美金38萬9,000元,其中②、③筆借款為聯 合授信案(不在本件訴訟請求範圍內),經管理銀行O-Bank C o.,Ltd.(即王道銀行)於110年5月18日宣告違約確定,並經 原告於110年5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處理債務未果,依上開授 信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9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翁文鍾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內之違約金,每期約新臺幣(下同)6萬6,017元,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之違約金每期約13萬2,034元,違約金合計達79萬2,204元【計算式:6萬6,017元+13萬2,034元=79萬2,204元】,顯然過高,爰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FRUITAGE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及借款延展清長期約 定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客戶外幣放款查詢期間迄日餘額 、中長期放繳款試算查詢、王道銀行之被告聯貸授信案違約 宣告確定通知書2份、聯貸繳款試算查詢表2份、催收紀錄表 、催收函及回執2份(本院補字卷第19至63頁)為證,經核 無誤,且被告FRUITAGE公司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否認; 另被告翁文鍾亦不爭執本件借貸之事實(僅請求酌減違約金 ,詳後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FRUITAGE公司、翁文鍾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翁文鍾固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云云 。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 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係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3413計算(即百分之1.83413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6826(即百 分之1.83413之百分之20)計算,尚難認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 高而應酌減之情形,且被告翁文鍾所提出之違約金計算結果 ,依上開違約金利率予以計算,亦有所誤,是被告翁文鍾抗 辯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30萬9,6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外幣貸款美金(金額:美金)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19萬9,755.39元 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41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