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宏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捷太醫療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93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9,64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起代被告向各大醫院銷售醫療 器材,雙方合作模式為被告每日提供醫療器材庫存表予原告 ,由原告向各大醫療院所行銷被告之醫療器材,待原告與醫 療院所談妥購買内容後,再由被告與醫院進行買賣契約簽訂 ,並由醫療院所直接給付貨款予被告,由被告開立發票予醫 療院所,待被告取得款項後,再匯付銷售金額18%作為原告 傭金(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作期間,被告雖偶有拖欠款項 ,最終仍有將款項補齊,詎自108年間迄今,原告代銷被告 之醫療器材予各大醫院促成交易,然被告卻不再匯付傭金報 酬予原告,原告透過LINE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卻已讀不 回,全然不予回應,原告迫於無奈,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5、16頁)。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傭金計算表、請款對話紀 錄、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影本、匯款紀錄、發票等件為證 (見補字卷第23至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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