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謝文軒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吳承翰
陳泯錡
陳和利
曾承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0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承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9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承翰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承翰如以新臺幣264,99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承包臺南市○○區○○里○○○○里000號倉庫
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11月購買鋼材乙批
,加工後置於伊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之土地上,詎遭被告
吳承翰、陳泯錡及陳和利於同年月25日共同竊取,並將部分
鋼材(下稱系爭鋼材)載運至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鋼材為贓
物之被告曾承品所經營之秉宙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宙
公司)低價收購,隨即將之壓毀,共同侵害伊對系爭鋼材之
所有權,伊除受有系爭鋼材價格新臺幣(下同)189,826元損
失外,尚有加工柱底板及加強板支出47,893元、噴漆塗裝加
工費51,774元、來回運送鋼材支出8,000元、鋼鐵加工工資
支出46,800元、未得系爭工程之利潤260,000元、系爭工程
遲延違約金支出100,000元等損害,扣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發還之系爭鋼材變價所得42,520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58,74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5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吳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
答辯。
㈡陳泯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以:伊係
應吳承翰之要求處理系爭鋼材,伊接到吳承翰傳的鋼材照片
,有向吳承翰再次確認是否要處理,得到肯定回答後,就聯
絡陳和利前往載運,伊並未到現場,没有竊取系爭鋼材之意
思。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和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以:係陳
泯錡通知伊前往載運,系爭鋼材有生鏽,看起來不是全新的
,是工程拆下來的,伊判斷是廢鐵回收。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曾承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以:載運
到公司的系爭鋼材是中古的,很舊,一看就是拆下來的,因
為伊係大盤商,有人送廢鐵過來,裁解是必要的,如此方便
堆置,較不占空間,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說是為了掩飾罪
行。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鋼材於前揭時地遭吳承翰所竊取,並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吳承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
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抗辯,陳泯錡、陳和利及曾承品(下
稱陳泯錡等3人)對此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
0年度簡字第1207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為真實。另原告主張陳泯錡及陳和利與吳承翰共同竊取系爭
鋼材,曾承品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仍予收購,
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鋼材之所有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陳泯錡等3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的爭點為:㈠陳泯錡等3人是否與吳承翰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
鋼材之所有權?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泯錡等3人是否與吳承翰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鋼材之所有權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鋼材於前揭時地遭吳承翰所竊取乙情,可認為
真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吳承翰請
求賠償。
⒊原告另主張吳承翰先以通訊軟體傳送鋼材照片予陳泯錡,要
陳泯錡與其共同竊取鋼材出售牟利,陳泯錡應允後遂聯繫經
營廢五金行之陳和利,告之用意後請其前去載運販售,由陳
和利連絡司機前往搬運,將系爭鋼材載運至知情之曾承品經
營之秉宙公司,低價變賣予曾承品等情,陳泯錡等3人對客
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就主觀上有共同侵權之意思則予以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查吳承翰因系爭鋼材所涉竊盜犯行,經本
院110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該案經刑事偵審
程序,均未認定陳泯錡及陳和利與吳承翰共犯竊盜犯行,曾
承品涉有收受或故買贓物行為,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審閱卷內證物,亦無法得出陳泯錡3人於該案有犯罪之故
意。原告雖再主張系爭鋼材係新品,陳泯錡3人應知非廢鐵
,縱非故意,亦有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責任等語,
惟依曾承品及陳和利提出之現場鋼材照片(本院卷第115-11
6頁),雖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然經核與吳承翰以通
訊軟體傳送予陳泯錡之照片相符(偵字第22175號卷第38、4
2頁),自得引為判斷本案事實之證據。依上開照片現場鋼
材確有生鏽之情,堆置亦顯零亂;而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現
場鋼材係他人組裝1年,後來拆下來的,是有使用過的,但
還算新等語(偵字第22175號卷第15頁反面),可以認定現場
鋼材並非全新,而已有生鏽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鋼材係新
品,陳泯錡3人依系爭鋼材之現況即可判斷並非廢鐵,而主
觀上有不確定侵權故意或應負重大過失之侵權責任等情,顯
難採信。故原告主張陳泯錡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者,應與
吳承翰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鋼材遭竊取,並於秉宙公司收購後因壓毀已失
其通常效用,系爭鋼材之重量為5,690公斤,已為加工,計
算加工後之價值為344,263元,並提出明細表、估價單、送
貨單、工資名單(本院卷第19、33-35頁)等在卷可按,上開
證物,吳承翰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形式上可認為真正
。惟依送貨單所載,上開加工之鋼材重量為6,370公斤,而
遭竊毀損之系爭鋼材為5,690公斤,計算系爭鋼材之損失,
自應依兩者之比例計算即307,513元(計算式:344,263×5,6
90÷6,370=307,513),逾此部分,尚難認為係系爭鋼材之價
值。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鋼材係因系爭工程而購入,因遭竊延宕工期
,受有系爭工程利潤損失(所失利益)260,000元及系爭工程
遲延違約金損害(所受損害)100,000元等語。此一主張雖
吳承翰未以陳述或書狀為爭執,惟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
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予審認。查原告提出109年9月估價單
、110年7月補簽之109年10月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惟與原
告在吳承翰所涉之竊盜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證稱:
因為要在自己的土地上搭建倉庫,所以才將鋼材放置在該處
等情(偵字第22175號卷第15頁),互有出入,原告提出其與
訴外人王文慶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亦無法證明,系爭鋼材
為原告為系爭工程所購入,亦即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損失,難
認與吳承翰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原告因吳承翰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07,513元
。
㈢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受領該案犯罪所得發還42,520元,為原
告所自陳,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
在卷可查(調偵字第668號卷第27頁),自應於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故吳承翰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64,993元(計
算式:307,513-42,520=264,993)。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承翰(
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承翰賠
償264,993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陳泯錡等3人應連帶賠償部
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
之。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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