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林惠明
林碧娥
林惠哲
林惠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張馨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書鎮為原告之父,林書鎮於民國75年12月5日與 張馨仁結婚,並於88年3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同段575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 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予張馨仁。惟自林書鎮於89 年4月25日預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台南市○○ 路○段000號的房地產,以繼母張馨仁的名義登記給她住餘 生,希望大家關心她的生活,事後房地產的權益歸給惠明 、惠哲、惠雄、碧娥等共有」等語觀之,僅稱將系爭房地 以張馨仁之名義登記,與一般實際贈與之記載有所不同, 倘林書鎮係無條件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馨仁,根本 無須再就系爭房地書立遺囑,故系爭遺囑與先前之移轉登 記難以切割,並參酌張馨仁與林書鎮並未育有子女,而將 財產留予子女乃人之常情,可見林書鎮並無將系爭房地贈 與張馨仁之真意,而係將系爭房地移轉張馨仁代管,並以 原告為受益人,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即張馨仁死亡時,信 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是林書鎮於88年間以夫妻贈與名 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馨仁,實際上係隱藏信託之法 律關係。林書鎮於92年3月8日死亡後,張馨仁邀同原告等
人至林華生律師事務所檢閱系爭遺囑,經林華生律師當場 出示系爭遺囑後,張馨仁與原告均無異議。嗣張馨仁於10 9年11月4日死亡,依系爭遺囑之意思,信託關係即因此消 滅,依林書鎮與張馨仁間約定之信託關係,系爭房地應歸 屬於原告。又原告既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並非信託法第 4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被告不得以物權登記之公示、公 信原則對抗原告。爰先位依上開信託關係之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退步言,縱認林書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馨仁之行為 非屬信託之法律關係,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可知,林書鎮將 系爭房地贈與張馨仁應係附有以將來張馨仁之死亡為解除 條件之贈與,張馨仁死亡後,贈與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歸屬於林書鎮之其他繼 承人即原告4人共有,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 告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雖本為林書鎮所有,但其早於88年3月5日即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張馨仁,並於同月20 日完成登記。故林書鎮書立系爭遺囑時,系爭房地已屬張 馨仁所有,且系爭房地謄本上並無任何信託登記字樣,可 證雙方並無存在信託關係。張馨仁既於109年11月4日死亡 ,系爭房地應歸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有。
(二)林書鎮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馨仁之 當下,並未與張馨仁約定任何解除條件,系爭遺囑之記載 亦非以契約方式與張馨仁約定解除條件,且林書鎮預立遺 囑當時,系爭房地已非其所有,則其以遺囑方式處分系爭 房地之效力為何,有待商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1條規 定,視為遺囑之撤回。
(三)因張馨仁始終不知系爭遺囑存在,故於102年9月9日曾以 自書遺囑方式,將系爭房地遺贈予照顧其晚年生活之2名 侄兒即訴外人張晏輝及張祐郎,益徵其自始不知系爭遺囑 之存在或根本未曾與林書鎮有過任何約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林書鎮為原告之父,林書鎮於75年12月5日與張馨 仁結婚,並於88年3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 與名義登記予張馨仁。
(二)林書鎮於88年4月25日,以自書遺囑方式訂立本院補字卷
第39頁之系爭遺囑,該遺囑第一條記載「台南市○○路○段0 00號的房地產,以繼母張馨仁的名義登記給她住餘生,希 望大家關心她的生活,事後房地產的權益歸給惠明、惠哲 、惠雄、碧娥等共有。」。
(三)林書鎮於92年3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4人及張 馨仁。
(四)張馨仁於102年9月9日以自書遺囑方式訂立本院卷第35頁 所示遺囑,將系爭房地所權遺贈予訴外人張晏輝、張祐郎 各2分之1。
(五)張馨仁於109年11月4日死亡,因有無繼承人不明,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選任游淑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 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於民事事件 ,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 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 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林書鎮與張馨仁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實為以原告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備位則主張林書鎮與張馨 仁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有以張馨仁之死亡為解除條件之贈與 契約,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信託契 約、附條件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提出 足使法院達到蓋然心證之證據, 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 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林書鎮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張馨仁係基於信託契約或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無非係以林書鎮於系爭遺囑中「台 南市○○路○段000號的房地產,以繼母張馨仁的名義登記給她 住餘生,希望大家關心她的生活,事後房地產的權益歸給惠 明、惠哲、惠雄、碧娥等共有」之記載為憑,進而推論林書 鎮之所以會於系爭遺囑中為上開記載,係因其以夫妻贈與名 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馨仁時,已與張馨仁就系爭房地 產權日後之歸屬達成合意之故;然原告上開推論,不過係林 書鎮書立此遺囑的可能原因之一;林書鎮及張馨仁為夫妻, 而夫妻係為營永久共同生活而締結婚姻並共組家庭,故無論 財產實際之歸屬為何,於夫妻彼此主觀上及社會之一般通念 中,常認其屬於夫妻所組家庭之財產,加上張馨仁係因林書
鎮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林書鎮非無可能係在此種 情形下,主觀上誤認其對系爭房地仍具有處分權,方於系爭 遺囑中就系爭房地將來之管理、處分方式為指示;此外,系 爭遺囑上開記載,亦可能係林書鎮在將系爭房地贈與張馨仁 後,單方面期許張馨仁日後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予原告取 得而書立。林書鎮書立系爭遺囑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非僅 止原告所推論之「林書鎮與張馨仁已達成張馨仁死亡後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歸屬原告之合意」一端,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 下,自不能僅憑系爭遺囑之記載,即推論林書鎮及張馨仁間 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契約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是原告 主張林書鎮及張馨仁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契約或附解除條 件之贈與契約等事實,依現有事證,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此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林書鎮、張馨仁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信託契約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則其先位依信託契約、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4人共有,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爰不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