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號
TNDV,110,訴,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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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徐栢蒼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辛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075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0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同投資並委託訴外人王宏琪投標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71188號拍賣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3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下稱光州路房地),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簽訂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約定標得光州路房地後登記於原告名下,兩 造就應給付王宏琪之服務費、拍定價金、及因光州路房地所 支出費用、稅金均各負擔一半,投資獲利分配亦各半;嗣王 宏琪標得光州路房地,拍定價金為1212萬元,該房地依約登 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要求原告以光州路 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原告遂於107年5 月22日以光州路房地為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紅梅為 連帶保證人,向新光銀行貸款960萬元後交付被告,兩造並 簽立借據,光州路房地因貸款所生費用及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之後光州路房地於108年3月7日出售他人,買賣價金為170 0萬元,108年3月29日該次買賣結案時,履約保證之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將買賣價金768 萬7838元匯給原告。
㈡原告取得光州路房地所有權後,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13之費用 合計202萬8405元,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負擔一半即101萬 4203元(元以下4捨5入)。而光州路房地出售價金為1700萬 元,原告應取得一半即850萬元,扣除第一建經公司匯入之7



68萬7838元、被告支出水電費3569元之半數即1785元,再加 計107年5月25日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權之費用1萬5680元、108 年3月29日塗銷被告借款抵押權之服務費3000元,則依約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差額184萬3255元。
 ㈢至被告稱兩造間另有合作投標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長溪路房地),然被告當時並 未拿出標金之半數,故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投資長溪路房地, 兩造並未達成合意。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3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光州路房地部分:被告就兩造共同投資光州路房地買賣代墊 費用答辯意見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墊付152萬1639元,被 告則墊付54萬8069元,依約兩造應各自負擔半數即48萬6785 元【計算式:(152萬1639元-54萬8069元)=97萬3570元,9 7萬3570元÷2=48萬6785元】。而被告已付第一建經公司772 萬8176元,即出售光州路房地價金1700萬元扣除新光銀行貸 款餘額927萬1824元,加計附表編號20、21之16萬元、48萬 元,被告已支出合計836萬8176元。是原告就上開出售價金 應取得850萬元,加計其應墊付48萬6785元,合計898萬6785 元,扣除被告已付836萬8176元,餘額61萬8609元,故就光 州路房地,被告僅尚欠原告61萬8609元。 ㈡長溪路房地部分:長溪路房地也是兩造合夥投資,於107年3 月20日標買之法拍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239號),屬 不點交案件,被告已為此整理場地、多次協調通行權、支付 搬遷費用、洽談其他不點交房地買受,並長期駐場管理近2 年,負責打掃清潔整理,對外廣告、簽約、配合房仲公司, 原告亦曾親自書寫對帳單(訴卷189、345頁),並以LINE訊 息傳送給被告對帳,最後由被告轉賣吳秀緞買受756萬元成 交。則以該出售價金扣除原告、被告為長溪路房地各自墊付 566萬2358元、23萬2149元,合計589萬4507元,本件投標之 利潤為166萬5493元,被告依約可取得利潤之半數83萬2746 元,加計被告為此墊付之23萬2149元,自應取得106萬4895 元【計算式:出售價金756萬元-墊付589萬4507元=166萬549 3元,166萬5493元÷2=83萬2746元,被告應取得83萬2746元+ 墊付23萬2149元=106萬4895元】。而關於長溪路房地利息, 以兩造墊付金額之差額543萬0209元之半數即27萬1504元, 再以利率2.5%計算被告應付每月利息為6788元,23個月共15 萬6124元,是被告於長溪路房地投標案件中應取得90萬8771



元【計算式:原告墊付566萬2358元-被告墊付23萬2149元=5 43萬0209元,543萬0209元÷2=27萬1504元,27萬1504元×2.5 %=6788元,6788元×23個月=15萬6124元,被告應取得106萬4 895元-利息15萬6124元=90萬8771元】。 ㈢依上,兩造投資買賣光州路房地、長溪路房地等不動產,經 相互結算代墊金額、利潤及抵銷結果,原告還尚欠被告29萬 0162元【計算式:90萬8771元-61萬8609元=29萬0162元】( 訴卷306頁),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共同投資委託王宏琪即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投標光州 路房地,三方並於107年2月13日簽定委託書(司促卷49頁) ,約定兩造就應給付王宏琪之服務費、拍定價金、費用稅金 均各負擔一半,投資獲利分配亦各半,光州路房地登記為原 告所有。嗣標得光州路房地,拍定價金為1212萬元(司促卷 15-17頁)。
㈡被告要求原告以光州路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借得款項交 付被告週轉之用,原告遂於107年5月22日以光州路房地為擔 保、原告之配偶張紅梅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銀行貸款960 萬元(司促卷19-23頁),原告於貸得960萬元後交付被告花 用,兩造簽立借據(司促卷53頁),約定光州路房地因貸款 所生費用及利息均由被告負擔。該貸款未償之餘額迄至108 年3月22日為927萬1824元(司促卷27頁)。 ㈢光州路房地於108年3月7日出售楊晉泰,買賣價金為1700萬元 (訴卷47-54頁),108年3月29日該次買賣結案時,履約保 證之第一建經公司匯入買賣價金768萬7838元至原告京城銀 行帳戶(司促卷29-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依兩造簽立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4575 元部分(光州路房地部分)【計算式:原告墊付合計202萬8 405元(附表編號1-13)÷2(一人一半)=101萬4203元。房 地出售後,原告應取得951萬4198元(一半價金850萬+上開 墊付101萬4203元),扣除已取得履約專戶價金768萬7838元 、水電費1785元(3569元÷2),計算結果為182萬4580元,但 原告主張182萬4575元】:
  ⒈原告主張其墊付之附表編號1、4至11之費用,合計129萬13 96元(其中編號7收據金額為2630元,原告誤繕為2639元 ,應予更正),且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各項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自行書立之費用明細單所列金額相符(卷



97頁),堪認可採。
  ⒉搬遷費35萬元(附表編號2):原告主張伊拿現金交給被告 去付款,僅舉切結書、存款帳戶20萬元提領紀錄為證,然 被告辯稱係由伊自行出資支付的,參以兩造所提相同之切 結書確係由「被告」與吳月鳳、林玉輝所簽立,尚不能證 明係由原告出資,自難逕予列入原告代墊費用。 ⒊仲介費34萬元(附表編號3):其中24萬元乃原告以匯款方 式支付,其餘10萬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有匯款單(司促 卷61頁)及證人吳月霞之證詞為證(訴卷238、239頁), 則原告該項主張應以24萬元為可採,其餘10萬元不應列入 原告代墊費用。
  ⒋園藝費7000元(附表編號12):被告已提出108年1月9日蔡 杰伸簽收整理花卉款項7000元之收據(訴卷261頁),此 據證人蔡宗正到庭證稱有交代其子蔡杰伸去收款7000元, 至於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訴卷263頁)是在最近1、 2個月前原告說他要整理帳款,要求證人補開發票給他的 等語(訴卷244、245頁),可知被告所提收據乃初始交付 金錢之證明,原告尚無法舉證該款項由伊所支出,其該部 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油漆4萬元(附表編號13);原告已提出請款單暨載明付清 收據為證(訴卷174之1頁),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主張為其所支出,較為可採。
  ⒍另被告抗辯其就光洲路房地投資案支出「水電修繕工程1萬 1000元、清理整理1F-5F費用1萬4500元、換大門門鎖2000 元、樓梯扶手修繕4000元、支付給原告之女兒徐招男結婚 費用16萬元、支付給原告配偶張紅梅貸款利息48萬元」( 即附表編號16至21)之部分:其中就水電工程費1萬1000 元(附表編號16),被告已提出佳璟水電工程行估價單( 上蓋有簽收章,訴卷91頁),應可認屬被告代墊費用。另 其餘附表編號17、18、19項,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自難認列為被告代墊款項。至於附表編號20、21之款項 ,經核非屬光州路房地投資買賣一案墊付款項,自難列入 本件結算範圍(如被告認原告應返還此16萬元、48萬元, 乃其基於與原告間法律關係另訴主張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⒎承上所述,計算兩造就光洲路房地買賣投資案各自「墊付 」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費用額,應以55萬1703元為 可採【計算式:(原告代墊:129萬1396元+仲介費24萬元 +油漆費4萬元)÷2-(被告代墊:搬遷費35萬元+仲介費10 萬元+園藝費7000元+水電修繕1萬1000元)÷2=55萬1698元



(元以下4捨5入)】。則就光洲路房地買賣投資案,經結 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萬2080元【計算式:850萬 元(出售價金一半)+55萬1698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 費用)-768萬7838元(第一建經支付原告之價金)-1785 元(被告支出水電瓦斯費之一半)=136萬2075元】。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萬5680元、3000元部分(附表一編 號14、15):原告已提出代書辛斌強收費明細表為證(訴 卷43頁),被告稱有交給張紅梅(原告之配偶)1萬6000 元去支付給代書辛斌強云云,惟為證人張紅梅所否認(訴 卷251頁),證人辛斌強則證稱伊不不清楚誰出錢的(訴 卷248頁),是被告既無法舉證有交付款項給張紅梅,應 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另被告抗辯:兩造尚有合作投資「長溪路房地」法拍買賣 案,被告曾支付搬遷費用、洽談其他不點交房地買受,並 長期駐場管理近2年,負責打掃清潔整理,對外廣告、簽 約、配合房仲公司。最後由被告轉賣給第三人吳秀緞價金 756萬元成交等情,經結算雙方各自代墊金額及利潤後, 原告尚應給被告90萬8771元,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抵銷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於107年3 月20日得標買受長溪路房地,被告原有意參與投資,但因 資金不足,遲未能拿出標金之半數,故伊未同意與被告共 同合夥投資,兩造並未成立合夥投資契約,嗣因被告為賺 取長溪路房屋仲介費,才隨意進出該屋帶看等語。被告雖 舉原告曾以LINE傳送長溪路房地支出費用表給被告(訴卷 103、176、183、185頁),然參諸上開資料,固有列舉零 星數項被告支出之項目金額,惟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共同 投資不動產關於「出資金額若干」、「相關稅費分擔」、 「盈虧分配」等具體約定內容,再依被告所提地政規費、 估價單、代書費、地政規費、水電修繕、水電費等單據( 訴卷83、85、87、93、130至15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支出該項費用,尚難僅因原告曾LINE傳送上開資料及被 告有支出部分項目費用,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共同投資長溪 路房地,蓋如原告所言,倘被告係有意仲介買賣長溪路房 地,則原告傳送上開支出明細資料給被告提供購屋成本以 作為轉賣價金之評估,即非無可能,尚難以原告曾提供長 溪路房地買賣支出明細資料給被告,即認定兩造間確有達 成合夥投資之合意;又證人吳月霞吳瑞麟辛斌強僅證 稱其等知悉兩造有合作(夥)長溪路房地投資買賣一事, 然就兩造間究竟如何約定「合作模式」及「具體內容」並 無法清楚證明,且依被告主張其墊付長溪路房地之費用僅



提出地政規費、代書費、水電修繕費、水電費等單據,金 額合計僅約2萬餘元(訴卷83、85、87、93、130-150頁) ,與投標買受長溪路房地價額差距甚多,按常理及兩造合 夥投資光州路房地之例,倘兩造間有成立合夥投資長溪路 房地,應會就出資金額、利潤分配,或僅協助仲介買賣等 為具體約定,惟被告就上開重要事項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就長溪路房地相 關出資、費用、利潤結算後原告尚欠被告90萬8771元,進 而主張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情,舉證尚有不足, 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委託書(共同投資光洲路房 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2075元,另本於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萬5680元、3000元,共計138萬075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系爭光州路房地
編號 各項費用 金額 原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支付對象、金額 ⒉證據出處 (陳述:主要出處以本卷為主) 被告抗辯 ⒈被告主張支付對象、金額 ⒉證據出處 (陳述:主要出處以本卷為主) 1 服務費 72萬元 ⒈王宏琪,72萬元 ⒉匯款單(司促55-57) (陳述:本卷40) 2 搬遷費 35萬元 ⒈林玉輝、吳月鳳,35萬元 ⒉切結書(司促59)、存摺內頁(本卷171) (陳述:本卷40-42、159) ⒈林玉輝、吳月鳳,35萬元 ⒉切結書(本卷79) (陳述:本卷72) 3 仲介費 ⒈原告主張34萬元。 ⒉被告主張10萬元。 ⒈吳月霞,匯款24萬元、現金10萬元 ⒉匯款單(司促61) (陳述:本卷42、159) ⒈吳月霞,10萬元 ⒉無證據 (陳述:本卷72) 4 房地交易所得稅 37萬4495元 ⒈國稅局,37萬4495元 ⒉繳款書(司促63) (陳述:本卷42) 5 代書費 1萬2766元 ⒈辛斌強,1萬5766元(扣除被告借款所生塗銷抵押權服務費3000元) ⒉108.3.29收費明細表(司促69) (陳述:本卷42) 6 土地增值稅 4萬1310元 ⒈財政稅務局,4萬1310元 ⒉繳款書(司促67) (陳述:本卷42) 7 地政規費 2639元 ⒈臺南地政所,2630元(原告誤載為2639元) ⒉規費徵收聯單(司促71) (陳述:本卷42) 8 印花稅 8062元 ⒈財政稅務局,6816元、1246元 ⒉繳款書2紙(司促73-75) (陳述:本卷42) 9 房屋稅 5727元、1萬1632元 ⒈財政稅務局,107年5727元、108年11632元 ⒉繳款書2紙(本卷55-57) (陳述:本卷42) 10 契稅 6萬9774元 ⒈財政稅務局,6萬9774元 ⒉繳款書(司促65) (陳述:本卷42) 11 窗簾 4萬5000元 ⒈寶南順裝潢公司,4萬5000元 ⒉請款單(本卷59) (陳述:本卷42) 12 園藝費 7000元 ⒈野村園藝,7000元 ⒉收據(本卷173) (陳述:本卷161) ⒈蔡杰伸,7000元 ⒉收據(本卷89) (陳述:本卷72、202) 13 油漆 4萬元 ⒈廖永順,4萬元 ⒉請款單(本卷175) (陳述:本卷161) (陳述:本卷72、202) 14 107年5月25日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權之費用 1萬5680元 ⒈辛斌強,1萬5680元 ⒉107.5.25收費明細表(本卷43) (陳述:本卷39-40) ⒈由張紅梅轉交辛斌強,1萬6000元 ⒉107.5.25收費明細表(本卷81) (陳述:本卷72、201) 15 108年3月29日塗銷被告借款抵押權之服務費 3000元 ⒈辛斌強,3000元(即第5項被告借款抵押權塗銷服務費) ⒉108.3.29收費明細表(司促69) (陳述:本卷39-40) 16 水電修繕 1萬1000元 ⒈未主張此費用 (陳述:本卷161) ⒈佳璟水電工程行,1萬1000元 ⒉估價單(本卷91) (陳述:本卷72) 17 清理1至5樓 1萬4500元 ⒈未主張此費用 (陳述:本卷161) (陳述:本卷72) 18 換大門門鎖 2000元 ⒈未主張此費用 (陳述:本卷161) (陳述:本卷72) 19 樓梯扶手修繕 4000元 ⒈未主張此費用 (陳述:本卷161) (陳述:本卷72) 20 給付徐招男 16萬元 ⒈未主張此費用 (陳述:本卷161-162) ⒈原告女兒徐招男,16萬元 ⒉匯款單(本卷95) (陳述:本卷72、201-202) 21 給付張紅梅 48萬元 ⒈未主張此費用 (陳述:本卷161-162) ⒈原告配偶張紅梅,48萬元 ⒉無證據 (陳述:本卷72-7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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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