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張月瑜
陳靜盈
楊東憲
被 告 張華櫻
張國平
張雅慧
張雅婷
陳淑蓮
張金玉
謝佳君(張華美之繼承人)
鄭成彬
鄭成開
鄭枝朵
鄭錦雯
郭義祥
被 代 位人 張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張振宗及被告張華櫻、張國平、張雅慧、張雅婷、 陳淑蓮、張金玉、鄭成彬、鄭成開、鄭枝朵、鄭錦雯、郭義 祥、謝佳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張大廷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代位人張振宗有新臺幣(下同) 238,848元及利息債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大廷於民國88 年9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 遺產),為張振宗與被告所共同繼承。又張振宗與被告就系 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張振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張振宗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 南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張振宗國稅財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見調字卷第25-31、33-35、201-248、249-26 7、275-277、281-3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有該所110年4月21日所登記字第1100035150號函附相關 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69-404頁),經核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 、第1151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原告因張振宗積欠上開金錢債權而有不能受完 全清償之虞,張振宗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張大廷所遺留之系 爭遺產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危害原告債權,原告為保全債 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振宗就系爭遺產訴請 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 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 損及被代位人張振宗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 人張振宗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據此,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張 振宗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張振宗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振宗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土地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186.56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9.21 972000分之648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2.47 972000分之648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41.38 972000分之6480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5 972000分之6480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2.64 全部 7. 未保存登記建物 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 106.1 全部
附表二:(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振宗 45分之7 16%(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張華櫻 45分之7 16% 3. 陳淑蓮 135分之7 5% 4. 張雅慧 135分之7 5% 5. 張雅婷 135分之7 5% 6. 鄭成彬 90分之1 1% 7. 鄭成開 90分之1 1% 8. 鄭枝朵 90分之1 1% 9. 鄭錦雯 90分之1 1% 10. 張國平 9分之1 11% 11. 張金玉 9分之1 11% 12. 郭義祥 9分之1 11% 13. 謝佳君(張華美之繼承人) 45分之7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