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簡郅華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張簡修群
間給付代償款等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事件上訴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97,9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