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6號
TNDV,110,訴,486,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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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苓瑋
被 告 特械五金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閔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特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特械五金公司)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邀同被告莊閔臣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拆成50,000元及950 ,000元兩筆借款。借用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6 日止,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採分段式利率: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6日 止按本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4% (借款日為年率1.88%)按月計付;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3 年4月16止,則按上開機動利率加年率1.86%(借款日為年率 1.88%)按月計付,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 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 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特械五金公司自110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欠813,9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嗣經原告查詢票據交換所資料,得知被告特械五金 公司於110年3月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 ,未清償註記共19張,退票金額高達3,972,727元,依約定 書第5條第2項,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特械五金公



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 。又被告莊閔臣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 本2份、保證書影本1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影本2份、催收日誌1份附卷為憑(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卷宗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 、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自堪認為真實。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0,696元 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73,236元 合計 813,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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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