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45號
TNDV,110,訴,1545,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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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臺


被 告 江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 以110年度補字第60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原告 ,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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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