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20號
TNDV,110,訴,1520,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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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徐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後
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惟原告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地部分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達1,114,380元,至少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990元後,尚
有10,09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9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聲明不甚明確,須待
本院於程序進行中闡明確定,再予核定並依結果審酌是否應再命
補繳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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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