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66號
TNDV,110,訴,1466,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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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陳勁宏
被 告 鄭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8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6萬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4號卷第10頁)。而就原 告另請求116萬等事實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 所認定,則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出30萬元之部分,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就超出30萬元之部 分即116萬元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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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