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09號
TNDV,110,訴,140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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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郭俊雄
被 告 孟萍

孟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孟祥生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林色孟祥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孟祥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胡林色孟祥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代位人孟祥生列為本件 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具狀 撤回對孟祥生之起訴,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 49頁)。因孟祥生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原告前開訴之撤回, 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債務人孟祥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97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83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孟祥生 之母即訴外人胡林色於105年3月15日死亡後,孟祥生、訴外 人孟祥明及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未協議分割遺產,渠 等應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1 至3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嗣孟祥明於同年7月2日死亡, 孟祥生及被告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未協議分割遺產,渠等 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孟祥生已無資力,其就系爭遺產得行 使分割請求權,將其分得部分,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惟孟祥生迄今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孟祥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胡林色孟祥明所遺留之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孟祥生有本金15萬0,9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存 在,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105年 度所得僅2,000元,名下有7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1部、投資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240元。又孟祥生 之母胡林色於105年3月15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孟祥生孟祥明及被告為胡林色之繼承人,渠等未聲明拋棄繼承;嗣 孟祥明於同年7月2日死亡,孟祥生及被告為孟祥明之繼承人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胡林色所有, 孟祥生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 款5,000元仍屬胡林色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 證、本院110年1月28日南院武少字第1100000236號函、本院 110年3月17日南院武少字第1100000703號函、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至51頁、第71至85頁),且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6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 字第1102067877號函檢送胡林色孟祥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南簡卷第55至59頁)、本院依職權調取 孟祥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認 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代位人孟祥生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胡林色孟祥明所遺之系爭遺產外,其所得僅2,000元,名下之汽 車出廠年份迄今已33年,投資金額亦僅有240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孟祥生除系爭遺 產外,並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孟祥生本得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孟祥生迄今 仍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 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 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胡林色於105年3月15日死亡,孟祥生、孟祥 明及被告為胡林色之繼承人,孟祥明則於同年7月2日死亡, 孟祥生及被告為孟祥明之繼承人,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被 繼承人胡林色所有,孟祥生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至51、81至85、71至77頁及 南簡卷第13至21頁),則原告代位孟祥生請求被告就胡林色孟祥明所遺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說明相符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孟祥生及被告為 胡林色孟祥明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胡林色孟祥明所遺之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孟祥生及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 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之 約定,而原告代位孟祥生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 執行孟祥生分得之遺產;而孟祥生及被告孟萍、孟莉之應繼 分比例均為3分之1,如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 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孟祥 生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 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孟祥生及被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 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 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孟祥生及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孟祥生依民法第1 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林色孟祥明所遺 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孟祥生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孟祥生提起本件 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 屬公允,而被代位人孟祥生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林色孟祥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4 存款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全部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孟祥生 1/3 2 孟萍 1/3 3 孟莉 1/3 附表三:
編號 負  擔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孟祥生應分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 1/3 2 孟萍 1/3 3 孟莉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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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