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22號
TNDV,110,訴,132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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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尹錦妹阿國鵝肉店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尹錦妹阿國鵝肉店謝宗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3 7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尹錦妹阿國鵝肉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786元,及自民 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11,791元,其中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被告尹錦妹阿國鵝肉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分別與原告簽 訂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如下:
 ㈠被告尹錦妹阿國鵝肉店邀同被告謝宗憲為連帶保證人,於1 08年12月2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㈡被告尹錦妹阿國鵝肉店於109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 年5月18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



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 年5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收,自110年5月18日起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 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依原告基準利率(目前2.22 %)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尹錦妹阿國鵝肉店就第一筆借款自110年4月24日起、 第二筆借款自110年6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 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尹錦妹阿國鵝肉店應負清償之責。被告謝宗憲為第一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第一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 23-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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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