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31號
TNDV,110,訴,123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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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李明家
李玉嬌

李樹枝
李錦妹
陳李榮嬌

李宥積
李仁坤
李紫婷
李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玉嬌李樹枝李錦妹陳李榮嬌李宥積李仁坤李紫婷李美齡與被代位人李明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李葉貴妹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坐落臺南市 ○○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訴訟中追加代位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李葉貴妹之其餘遺產(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 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代位 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263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李明家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913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15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逾期費用6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003元。被告等人 繼承李葉貴妹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 土地、佳里郵局655949郵政儲簿儲金4,611元、佳里郵局定 存單150萬元),應繼分為各9分之1。被告李明家得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清償上開債務,惟其迄今仍 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明家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李葉貴妹之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李明家李玉嬌李樹枝李錦妹陳李榮嬌李宥積李仁坤李紫婷李美齡等9人自被繼承人李葉貴妹所繼 承之遺產,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佳里郵 局655949郵政儲簿儲金4,611元、佳里郵局定存單150萬元,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四、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之債權時,係以保全其債權為目的,雖得代位債務人受領第 三債務人之清償,然其受領清償所得之利益,仍屬債務人所 有,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又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 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家對其負有債務,被告李明家繼承李葉 貴妹遺產後怠於請求分割,為保全原告之債權,代位被告李 明家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10月28日南院武1 09司執實字第99263號債權憑證為證(見110年度營司調字第5 5號卷第25至29頁;下稱調字卷),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被告李明家請求分割遺產,依前開說明,自無以被告李明 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對被告李明家起訴,尚屬無據,



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99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內含財政部臺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李葉貴妹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 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 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應得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 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明家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系 爭遺產為被告李玉嬌李樹枝李錦妹陳李榮嬌李宥積李仁坤李紫婷李美齡、及被代位人即被告李明家公同 共有,原告對被告李明家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被告李明 家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被告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李明家依法即得隨時訴請 分割遺產,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 告李明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堪認因被告李明家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 代位被告李明家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 據。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 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 準用之。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 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 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是本院審酌被告李明家怠於清償債 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 ,並無損於被告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李葉貴妹所遺之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李明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 之訴(即原告併列李明家為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李明家請求分割 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被告李明家之應繼分比例及被 告李玉嬌李樹枝李錦妹陳李榮嬌李宥積李仁坤李紫婷李美齡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1 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2 佳里郵局655949郵政儲簿儲金4,611元 3 佳里郵局定存單150萬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李明家 9分之1 李玉嬌 9分之1 李樹枝 9分之1 李錦妹 9分之1 陳李榮嬌 9分之1 李宥積 9分之1 李仁坤 9分之1 李紫婷 9分之1 李美齡 9分之1 附表三: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代位李明家) 9分之1 李玉嬌 9分之1 李樹枝 9分之1 李錦妹 9分之1 陳李榮嬌 9分之1 李宥積 9分之1 李仁坤 9分之1 李紫婷 9分之1 李美齡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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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