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和瑄即郭秀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9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 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 借款日起,週年利率以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8月30日止,被告僅繳款1,158元, 尚欠本金657,0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東企銀於9
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 時,被告同意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之方 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又如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209,674元(本金19 0,115元、利息19,559元)未清償,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果。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暨附表2份、登報資料2份、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等資料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