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01號
TNDV,110,訴,100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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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張森陽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禹帝宮
法定代理人 盧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第八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中,如附件所示九、信徒提案討論2及信徒提案討論3(會議紀錄誤載為信徒提案討論1)之議決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會議決議如為不存在或  無效,係自始確定不存在或不生效力,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  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  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謀  求解決。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早上8  時30分許在塩洲里活動中心召開如附件所示之第8屆第1次信  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九、信徒提案討論2  及信徒提案討論3(會議紀錄誤載為信徒提案討論1)之議決  (下稱系爭議決)均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為被告之信徒,被告前以110年3月12日鹽禹字110第000  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8日早上8時30分許在塩  洲里活動中心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原告當日準時出席並全程  參與,直至主席宣布散會始離去。詎料原告於同年5月2日見 到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時,發現系  爭會議紀錄第九點關於系爭議決之紀錄為「2.張森陽提:延



  續上述問題,本人持有永康地政事務所的土地登記簿或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土地價格合理、九塊厝買賣成交後努力來處  理不動產,財產保留出點很好住戶有感深受,分割之前延攬  出來。說明:盧主席…。議決:照案通過。」、「3.(按:  系爭會議記錄誤載為1.)張森陽提-應依照信徒大會決議來  進行,108年4月28日九塊厝一坪$84.660元是通過的有法律  效力;公告現值水漲船高,與九塊厝住戶期待的價格落差太  大。有好幾位住戶來禹帝宮擲茭杯,不得已要法院訴訟;過  程較清楚,節省寶貴時間。說明:盧主席-…。議決:照案  通過。」之內容,惟原告該日僅有發言,不曾提案,原告發  言後,亦未有人針對原告之發言提案討論,也完全沒有信徒  表決之情事,上開記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乃於同年  5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主管機關及被告代表人,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及永康區公所人員曾於同年5月7日上  午9點到被告設立處所向被告代表人宣導會議進行之相關規  範,民政局亦於同年5月5日行文向被告表示否准系爭議決,  且不予備查。惟被告迄今仍未更正會議紀錄,為免日後發生  爭議,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議決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系爭信徒大會中,信徒發言即屬討論議案,主席說明後  ,有奚奚落落之掌聲,經會議記錄則屬存在並成立,則系爭  會議紀錄九、信徒提案討論2、3之提案,屬被告組織章程第  25條後段規定之應經特別決議的重大議案,不應以臨時動議  方式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九、信徒提案討論2、3之提案,並  未事先列入召集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前將議程及相關資料通  知全體會議成員,即便於會議中發言而有認定屬於臨時動議  ,仍已違反提案應遵行之程序。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議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系爭議決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  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又社團法人總會討論  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若



  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  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成  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意思表  示決定機關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意  思表示決定機關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否定其決議存在之情  形。
㈡查被告係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登記之寺廟,此有臺南市寺廟  登記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其雖未為法人登記,惟  依其組織章程所載,其下有信徒,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  高議決機構,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21人及監  查委員3人,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  事項,並互選常務管理委員5人,再由常務管理委員互推、  互選或擲筊(由神旨指定)主任委員1人及副主任委員1人,主  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被告等情,有被告組織章程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6頁),足見被告係由信徒組成之  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信徒大會係被告之最高意  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故  就信徒大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據以認定該決議是否為無效  、不成立或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其參與系爭信徒大會,會中有為發言,會後觀看會  議紀錄後,認系爭議決之記載不實,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及民政局,嗣經民政局行文向被告表示有關會議紀錄第九點  信徒提案討論案部分,因內容無明確記載表決事項,故不予  備查等情,業據提出開會通知函、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新興郵局第751號存證信函及民政局110年5月5日南市民宗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7-42頁),核屬相  符,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至原告主張其雖有發言,但並未在系爭信徒大會中提案,亦  無人對其發言提案討論,復無信徒表決情事,故會議紀錄第  九點中關於系爭議決所為其有提案且經議決通過之記載,核  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會議紀錄人員黃昌璿到庭證稱:伊自106年起   即在禹帝宮擔任會務工作至今,工作內容為處理禹帝宮之   雜務及祭典活動,還有幫忙收香油錢等;系爭信徒大會的   會議記錄是由伊負責,開完會後,在文件處理及會議紀錄   過程中,一定會提出兩個紀錄連署人,最後都要主委及委   員紀錄連署人參與,並經這兩個紀錄連署人簽名蓋章;系   爭信徒大會召開前,開會通知並未記載要討論108年4月28   日信徒大會會議議決九塊厝土地以一坪84,660元出售之相



   關議案,伊亦沒有以打電話或寄發其他通知文件方式給信   徒說要討論上開議案;系爭信徒會議中,張森陽副主委沒   有提案的主題,只有站起來講述如會議記錄九、信徒提案 討論2、3所寫的那些話,沒有主題,就像座談會這樣講話   ,通常主席會問說有沒有人要提出意見,如有的話,就舉   手發言,那天張森陽講完之後,主委就起來回應如會議紀   錄上面所寫的這些内容,之後沒有其他人起來再表示意見   或有附議;上開提案討論後面雖記載「議決:照案通過」   ,但當天並沒有表決,而是主委在講完之後,說如果大家   沒有意見的話,就鼓掌通過,在場的人就都鼓掌,所以伊   才會在會議紀錄上面寫說「議決:照案通過」,信徒大會   通知書上面是有寫信徒提案討論這個流程,但這個部分實   際上是進行信徒提案交流,就是大家有什麼意見就提出來   ,大家一起討論,當天並沒有一個正式議案提出讓大家來   做表決等語(本院卷第90-94頁)。  ⒉另證人何建生到庭證稱:禹帝宮寄通知給伊說要開會,伊   作為禹帝宮的信徒,就去參加系爭信徒大會,當天沒有信   徒提案,只是有一個信徒林登燦起來講述九塊厝取得的緣   由,然後張森陽說他可以拿到九塊厝土地何時開始取得居   住的資料,伊記得主委說要把九塊厝土地買賣的事情延後   處理,張森陽說不要延後處理,兩人吵來吵去,之後就沒   有了,當天完全沒有進行過什麼表決,伊未看過系爭會議   記錄,所以不知道為何上面會記載「議決:照案通過」等   語(本院卷第95-97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二證人均為參與系爭信徒大會之人員,所述   者均係其等就參與過程中所見所聞之事項,且互無扞格之   處,其等證言應為可採。是系爭信徒大會當日,原告並未   提出如附件會議記錄九、信徒提案討論2及信徒提案討論3   所示之議案,信徒亦未就所載事項進行討論及決議,應可   肯認。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會議過程,要難認系爭議決有   符合決議成立之要件,亦即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   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議決不存在,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議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  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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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