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40號
TNDV,110,補,840,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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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陳佩宜


被 告 高健夫
高陳采杏

高千雅
高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4,149,383元【計算式:206/320×327.19㎡×19,700
元=4,149,3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9,38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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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