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李謝喜美
訴訟代理人 李靖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如訴之聲
明所示外牆架鐵皮架,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外牆架
鐵皮架占用牆面之面積,以及被占用部分之客觀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
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