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華聰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17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華聰為其債務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為高華聰繼承自其被繼承人高三和之遺產,被告就系爭應有 部分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高華聰行使同法第1164條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應有部分,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高三和所遺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分割遺產協 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㈢系爭應有部分應予分割,由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查原告對被告高華聰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
0年9月28日為新臺幣(下同)509,88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為7,483,522元【14,600元(每平 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1025.14平方公尺×1/2=7,483,522 元】。又原告所列繼承人包括高華聰在內之人數為2人,而 被告高華聰為被繼承人高三和之子,故高華聰之應繼分應為 2分之1,則原告所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應為3,741,761 元(7,483,522元×1/2=3,741,761元);依前開說明,聲明㈠ 、㈡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 權額509,885元核定之。至聲明㈢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高華聰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 額即3,741,761元定之。原告以一訴主張撤銷權、代位權此 二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4,251,646元 (509,885元+3,741,761元=4,251,64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依本院106年11月17日南院武106司執吉字第9914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計算) 編號 債權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應為本金及已發生利息之總合 429,417元 2 利息 118,159元自106年6月4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合計為76,528元【計算式:118,159元×0.15×(4+116/365)=76,528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4 執行費用 3,440元 合計 509,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