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58號
TNDV,110,補,758,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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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吳柏叡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暨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 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及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均於法不合,且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於法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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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