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86年度,72號
TPHM,86,重上更(三),72,20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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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指定辯護人 辰○○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
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八五一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盜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子○○竊盜部分均撤銷。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所示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酉○○及萬企百貨公司。子○○共同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角尺、固定鉗、十字起子各壹支、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刑 前強制工作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甫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子○○於七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 制工作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經法院裁定免除 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而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申○○黃勝璋(已判刑確定) 及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者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許,侵入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萬企百貨公司,綑 綁該公司留守之二名警衛,致使不能抗拒後,強劫該公司四、五、六樓內各專櫃 所陳列之商品及保險櫃、收銀機內之金錢,共劫取財物計如附表一萬企百貨公司 被劫財物清單部分所示;又申○○因陪其女友莊雪露於八十年九月間至台北市○ ○○路一二八號四樓酉○○婦產科診所住院開刀,而知悉該婦產科診所頗有財物 ,即勘查地型,於其女友出院後,復與黃勝璋基於概括之犯意,與二名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廿三日凌晨 三時五十分至四時卅分許,破壞門鎖先後侵入台北市○○○路一二八號四樓酉○ ○婦產科診所(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申○○因前陪其女友住院與該 診所醫生酉○○熟識,懼被酉○○認出其聲音、面貌而不敢進入酉○○臥室,推 由黃勝璋至廚房取得水果刀一把後,與其中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進入酉○○ 臥室,由黃勝璋以水果刀押住酉○○脖子後,再以黃色膠布綑綁酉○○,致使酉 ○○不能抗拒,後四人分頭搜刮該診所內之財物,計劫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三 十餘萬元、美金約三百元,泰幣十元鈔票二張、面額一萬一千元之支票一張及洋 酒等物(詳如附表一酉○○婦產科診所被劫財物部分)。二、子○○申○○為便於日後作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年九月廿六日晚九時四十分許,推由子○○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 角尺、固定鉗、十字起子各一支及手套一付,在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停 車場內,竊取午○○所有停放該處之000-0000箱型車,於著手以起子插 入車窗鎖扣欲耗開車門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行竊工具(申 ○○此部分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並循線在該停車場旁喜來登三溫暖內逮捕申 ○○、黃勝璋,並自申○○身上扣得萬企百貨公司前開被劫之百利牌金筆一支及 酉○○被劫之美金二十元鈔票四張、泰幣十元鈔票二張,並自申○○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一三0─八五三七號小客車後座墊下查獲萬企百貨公司被劫之開山刀、藍 波刀各一把,嗣又於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一弄三號黃勝璋之住處查獲萬企 百貨公司被劫之開山刀、登山刀(萬用刀)各一把及玉飾等物 (詳附表一萬企百 貨公司被劫財物部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㈠同案被告黃勝璋因恐涉 及王春茂命案而遭借提逼問及遭王春茂同夥報復,乃將伊牽扯到萬企百貨公司之 搶案中。㈡伊被捕時身懷之金筆確係伊兄長所給與,該金筆並非萬企百貨公司所 有之物。㈢同案被告子○○在警訊中所述伊曾稱酉○○很有錢,來搶劫及勘查地 形之說均屬虛構,且被害人酉○○已指認搶錢非伊所為云云。惟查:(一)、被告申○○確有參與強盜萬企百貨公司財物:1、同案被告黃勝璋於偵查中供稱:申○○有參與(萬企百貨公司被劫財案)(見八 十年度偵字第六九頁背面),且於原審審判時坦承伊有參與萬企百貨公司及酉○ ○婦產科診所被劫財案,並供稱:搶得之東西我只分得二、三萬及家中扣得之東 西(以上詳原審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2、經警於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一弄三號黃勝璋之住處查獲萬企百貨公司被劫 之開山刀、登山刀(萬用刀)各一把及玉飾等物,且經警另於被告申○○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一三0─八五三七號小客車後座墊下查獲萬企百貨公司被劫之開山刀 、藍波刀各一把,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見八十刑 (偵八)字第八六八六 號警卷第五四、五五頁)及上開證物扣案可稽。3、據被告子○○於警訊中供稱:「...我於九月廿六日十九時許就與小虎(申○ ○)從三溫暖出來,坐他的車(車號為一三0─八五三七號)先到信義快到基隆 路附近小虎的住處,去取手套等犯罪工具,由我們一起拿下來,當時他家有他女 友的妹妹及其男友等三人,我們拿下來的工具用紙袋包裝,內有一把開山刀、起 子、藍波刀、固定鉗、角尺、絲襪等物,由小虎放置在車內後座腳墊上」,「開 山刀、藍波刀、膠帶、起子是申○○分別藏在座墊下及後行李箱,是申○○所有 」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八至十二頁筆錄),另證人即申○○女友莊雪露之妹莊雪 玉亦於警訊中供稱:「與我姐姐莊雪露同住一起,申○○經常住在我姐處,約於 八十年九月廿六日下午七時許,申○○與他朋友(胖胖的男子)有回來,錢某拿 了一件衣服,把鎖匙交給我後,約過了將近九時,我走出房間後他們就已離去」 等語 (詳同上警卷五二頁背面筆錄),核與被告子○○供稱該開山刀、藍波刀係 與申○○一同回其住處拿取後,由申○○置於車內後座墊下,係申○○所有等情



相符,故子○○之供述應堪採信。
4、前開自黃勝璋住處取獲之開山刀、登山刀(萬用刀)各一把及玉飾等物,及自申 ○○所駕駛小客車上取獲之開山刀、藍波刀各一把,以及其餘附表一(A)部分 所列之物,經證人即萬企百貨公司專櫃主管壬○○、協理丙○於警訊、偵查、原 審及本審指證確係萬企百貨公司被劫取之物,壬○○並於本審證稱:「我負責的 樓層是賣登山用品,扣案的開山刀、藍波刀、萬用刀,我確定是我公司的東西, 我當時有去警局看刀械及指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經本院於審判庭調取扣案之證物堪驗結果,該開山刀二把、登山刀(萬用刀) 及藍波刀各一把均係新品,且其中一支開山刀及登山刀(萬用刀)、藍波刀均有 刀鞘,核與查獲時之照片(該照片中亦含有三個刀鞘,見同上警卷第七四至七九 頁)相符,被告申○○辯稱被查獲者中有舊刀且均無刀鞘云云,顯非可採。參以 前述1同案被告黃勝璋坦承自其住處取獲之開山刀、登山刀(萬用刀)各一把及 玉飾等物係向萬企百貨公司劫取之物,二者相互印證,足證黃勝璋之自白與證人 壬○○、丙○之指證互核相符,其三人之供述自足堪採信。又據前述3被告子○ ○供稱於申○○車上查獲之開山刀、藍波刀各一把係申○○所有,而該開山刀、 藍波刀各一把經上開證人壬○○、丙○指證確係萬企百貨公司被劫取之物,故同 案被告黃勝璋於偵查中供稱申○○有參與萬企百貨公司劫案,應係實情。5、再者,查扣之於被告申○○身上被查獲之金色鋼筆一支,經本院勘驗結果筆套上 刻有「PELIKAN W─GERMANY」之商標,中文譯名為百利(麗) 牌,並非日本製造之白金牌鋼筆,係屬西德製造之百利牌鋼筆,亦據證人即台灣 白金牌鋼筆公司業務部經理王炳林證述在卷(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 ),核與證人壬○○、丙○、羅秀鳳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中指證萬企百貨公司 被劫取之鋼筆係百利牌相符,證人丙○更於偵查中證稱:「(問:裡面一支西德 金筆確是你們公司掉的?)是的,這支筆七十多年就進了,因筆很特殊還沒賣出 去,公司販賣人員去看過,確認是公司的沒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六頁 筆錄)。至證人即萬企百貨公司筆櫃販售員羅秀鳳雖於偵查中證稱:「(提示〞 扣案〞鋼筆一支?)牌子是對(指被劫之筆),但是否這支筆我不敢確定」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0頁),既是筆櫃專櫃,其販賣之筆不計其數,其能指出 販賣之種類已然不易,又如何能要求其確切指認,故尚難因此謂其證言均不可採 。又證人丙○雖於本審證稱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當時是何人去指認金筆等語,惟 該金筆於八十年九月廿六日被查獲及指認,迄今已時隔八年之久,證人丙○供稱 因時隔太久已忘記何人去指認,乃屬人之常情,尚難因此認上開證人壬○○、丙 ○、羅秀鳳之指證均非可採。
6、雖被告申○○辯稱:「該金筆是我於今(八十)年元月一日出獄時,我大哥錢同 祖及三哥錢山祖二人一起送我做為紀念,是三月份我才收到這份禮」云云(先同 上警卷第二七頁筆錄)。惟偵查中被告申○○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具狀聲請調查 該金筆為其兄所贈,證人錢同祖即於同年月四日自行到庭證稱:「我三月份送他 一支鋼筆。因他看了喜歡,我就送他,那筆是百利金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一八六頁背面筆錄),並於原審證稱:「金筆是我一位朋友在香港買的,我至大 陸看二哥,回程至香港時,這位朋友在香港陪我一起買的,我回台一、二天後,



申○○看見我的金筆很喜歡,我就送給他,金筆當時是插在我身上的」等語,惟 被告申○○卻稱:「金筆是包裝在一盒子內的,我是當場拆開的,還說很漂亮」 云云(以上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筆錄),是依證人錢同祖之證述,其購買金筆原係 供其自己使用,於插於身上時被申○○看見說喜歡該筆,始取下贈與申○○,核 與被告申○○所稱係為紀念伊出獄,其大哥錢同祖及三哥錢山祖二人一起送伊做 為紀念,係裝在盒子內云云,二人供述大不相同,足認證人錢同祖所證係故為迴 護被告之詞,被告申○○所辯金筆來源並非真實;又被告申○○在原審審判期日 提出向香港九龍集大珍筆莊購買一支百利牌鋼筆之發票一紙,其上既無店章,又 無署押,且係在被捕後達九月餘後始行提出,而該發票上之日期係西元「3、1 1、91」,即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三日,核與錢同祖之入出境紀錄雖載明其於八 十年二月份有出境香港,及與扣案金筆係於八十年九月廿七日在被告申○○身上 查獲或其所稱其兄於八十年三月份贈送之日期均不相符,惟卻與前開偵查中被告 申○○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具狀聲請調查該金筆為其兄所贈,證人錢同祖即於同 年九月四日自行到庭做證之日期相符,故該發票無非事後臨訟故為做作,不足據 為被告申○○有利之證據。參酌前面1至5所述,該扣案金筆確為萬企百貨公司 被劫物品無訛。足證被告申○○確有參與強盜萬企百貨公司財物。(二)、被告申○○確有參與強盜酉○○婦產科診所財物:1、被告子○○於警訊中供稱:「小虎 (即錢祖慶)於前幾天打電話到我家來,要我 和他出來去搶刼酉○○婦產科的事,我沒有接聽電話,是我爸爸接的,我因事先 知悉他們要搶刼的事不願參與,所以推稱不在,等到次日看報才知道酉○○婦產 科被搶」,「大約一個月前我與黃勝璋,一起去酉○○婦產科去看申○○的女友 ,她因病開刀,當時申○○曾說這家診所很有錢可以來搶刼,並利用當時勘查地 形,但我沒有答允要參與搶刼,但是畢竟仍由他們去搶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 九頁筆錄),並於查中供稱:「大約二十二、二十三天前錢某曾對我說過這家婦 產科蠻有錢的,平日櫃檯都有二萬元左右,我說人進出那麼多,我並沒去做案」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筆錄)。
2、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能確認其中穿黑上衣 (指申○○)的,就是與另 一胖的一起進出的那一位,...因當時剛好是颱風夜,但是該診所門口光線很 好,有盞日光燈,該三名男子出來剛好在視線良好的地方,就我確認的那位 (指 申○○)當時有轉頭面對著我,所以看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五十、 五十一頁筆錄)。
3、被害人酉○○前雖稱無法確切指認被告申○○,惟於本審指稱:「那天我沒有聽 到錢(慶祖)的聲音,我在房間內沒有聽過錢的聲音,有可能是錢怕被我聽出聲 音,他在另外的房間做案」,「(問:你是否認為申○○即為做案歹徒之一?) 可能」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且酉○○前於警訊中指認 申○○身上被查獲之二張泰幣為其所有(同上警卷第三十四頁),又於偵查中指 稱:「泰幣是十多年前我去泰國玩留下來的」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背面) ,而酉○○於七十年至七十五年間確有多次前往新加坡等地觀光,此有入出境紀 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並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中證稱申○○身上被查獲之 二張泰幣及美金均是伊被劫之物(見本院同上筆錄)。綜合被告子○○、證人乙



○○及被害人酉○○之指證,足證被告申○○確有參與強盜酉○○婦產科診所財 物。
4、至被害人酉○○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表示無法確切指認被告,本院前審調 查時復陳稱:「我因眼睛被矇起來,是從一條隙縫看出來的,當時有看到黃勝璋 ,是因為他在正面,才看得到,另外一個人是在旁邊後面,所以看不到...另 一人並未講話...」等語(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除 黃勝璋外,無法確切指認其他歹徒乃理所當然,然無法確切指認被告申○○並不 表示即未渉案參與,被害人酉○○之陳述尚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 申○○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蘇輝星、劉麗明(酉○○婦產科之總 務、護士)、錢德萍(申○○之姪女)調查中亦均未能為被告前開犯罪時不在場 之證明(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
5、被告申○○雖辯稱:「身上被查獲之二張泰幣是廿五日中午我和廖先生到民權東 路、撫遠街口附近綽號高高家裡打麻將,在那裡高高的小弟送給我的」(見同上 警卷第十七頁),嗣又於偵查中改稱:「泰幣二十元是我二哥給我的,另二十元 是張泰峰給我的,..我有集外幣的習慣,我共有四張...」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一八九頁),前後所辯已有不符,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苟有集外幣 習慣,應將收集之外幣集中妥善保管於一定之處所,豈有隨身攜帶之理?所辯無 非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申○○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莊雪露、錢德巧、陳秀鳳等人,又未能 提供詳確之住址以便傳訊,致本院多次傳喚無著。其另聲請提訊證人辛○○、 張雲波、劉宮佳、黃勝璋及傳訊唐玲玲羅秀鳳、丑○○、乙○○、丙○等人 ,意在證明其未參與前開犯行。惟查證人莊雪玉唐玲玲、劉宮佳、羅秀鳳、 丑○○、黃勝璋、乙○○、張雲波、丙○等人於警訊、偵審中均已分別供述在 卷,並未能為被告申○○未在犯罪現場之適切證明,另證人辛○○現於澎湖監 獄執行中,被告申○○及指定辯護人已於本審陳明勿庸訊問,且本院認為事證 已明,實無再贅予訊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申○○前開辯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黃勝璋子○○二人於事後翻異前供,改稱申○○均未參與上開二劫案,於申○○車 上查獲之開山刀、藍波刀不是申○○所有,不知何人所有云云,無非故為迴 護申○○之言,核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申○○盗匪犯行堪予認定。二、訊據被告子○○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午○○指訴之情節相 符 (上開警卷第四十六頁),並有角尺、固定鉗、十字起子各一支、手套一付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子○○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申○○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與黃勝 璋及另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同 案被告黃勝璋及證人丑○○雖曾證稱子○○亦為共犯,惟子○○盜匪部分業經原 審以查無確切證據而判決無罪確定,故子○○是否為共犯,非本院論斷之範圍) 。所犯二次強盜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至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被告申○○甫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另被告子○○ 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對人體產生危害之兇器角尺、固定鉗、十字起子、螺絲 起子等行竊小客車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與申○○二人間就前開竊盜未遂部分,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七十七年執更字第四九0二號、七十七年執更字第 九五四號影印卷在卷可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應以累 犯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著手竊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申○○盜匪部分,對其等侵入萬 企百貨公司究竟強盜或搶奪,於敍述行為態樣,未予釐清,致與所犯構成要件發 生齟齬;又上開盜匪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惟原判決於 論累犯加重其刑時亦予加重;再本件搶劫酉○○婦產科診所者係申○○黃勝璋 及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四人,原判決認係僅申○○黃勝璋二人,核與事實不符 ;且同案被告黃勝璋迭次陳稱其持以押住酉○○之水果刀係至該診所廚房拿取, 並非被告黃勝璋等人所有,復未扣案,自不應予沒收,原判決竟以該水果刀已扣 案且係黃勝璋所有,而予宣告沒收;另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白金牌鋼筆應係百利 (麗)牌鋼筆(見同上警卷第四十一頁及上開證人丙○、壬○○、羅秀鳳之證言 );另據證人丙○、壬○○及被害人酉○○供稱被劫財物全部均未領回,原判決 竟諭知扣除「已發還部分」之盜匪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萬企百貨公司、酉○○, 以上各節均有未洽。另原判決就被告子○○竊盜部分,於理由中說明應將行竊工 具角尺、固定鉗、十字起子各壹支、手套壹付沒收,惟於被告子○○主文項下漏 未諭知沒收,至主文與理由不符;且於累犯部分亦僅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漏未 引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均有未洽。被告申○○上訴意旨砌詞否 認盜匪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將附表二所示子○○竊盜部分併案審理(該 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詳後述),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申○○盜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子○○竊盜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二人有前科不知悛悔再犯,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角尺、固 定鉗、十字起子、手套一付等均為被告子○○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 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申○○等盜匪所得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 為發還被害人萬企百貨公司及酉○○之諭知。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以被告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 十二時許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在附表二所列之地點,攜帶客觀上足認為係 兇器之螺絲起子打破癸○○等人之汽車玻璃,再開啟車門,以螺絲起子拆下方向 盤塑膠蓋利用接線方式發動引擎,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惟訊據被告 子○○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被北投分局刑警借提,被刑求強迫寫



自白書,才在不實之警訊筆錄上簽名等語。按被告自白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惟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固有失竊報告紀 錄,惟該失竊報告係先於被告子○○之自白而存在,且係移案機關事先所能掌控 之資料,在客觀上不足以資為被告自白真實性之充分佐證,亦難執為自白任意性 之論據,況且移送意旨所列被竊之十輛小客車迄未取獲,故尚難徒憑承辦警員否 認刑求,即認定被告子○○自白確屬出於任意陳述,並逕據早已存在之失竊報告 表,資以認定被告子○○竊取該十輛小客車,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子○○有此部分犯行,因併辦意旨認此與被告子○○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前經檢 察官移送本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即原審八十一年易字第八三七五號併 案審理,惟該案被告子○○竊取曾新慧自小客車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無法併予 審理,經退回檢察官後再移送本案併案審理,故此部分前未曾經實體判決確定, 併此敍明。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移送併案意旨另以劉宮佳 在警訊中自白其與被告申○○等六人自八十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止,共同以台北市各飯店、賓館為目標,以安眠藥滲入房客飲料中為方法,搶 劫房客財物云云。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年九 月廿六日即遭警逮捕,並即羈押於士林看守所等語,經核與卷載情形相符,劉宮 佳在警訊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被告申○○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 論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併辦意旨認此與被告子○○前開論罪科刑之 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公訴人又以被告子○○申○○之囑,與黃勝璋於八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 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先後撬開門窗侵入台北市○○○路○段九十五號被害 人卯○○經營之美麗華隱形眼鏡公司竊取財物,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 係,而函請併辦(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七號),惟被告申○○子○○既矢口 否認有該等犯行,同案被告黃勝璋亦自始即否認有該兩次竊盜犯行,此外,被害 人卯○○僅報案失竊,亦未指認被告,自不能僅憑被告申○○在警訊中所稱曾提 供作案對象予子○○黃勝璋等語(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 頁),即推定被告二人有該部分犯行,故不予併案審理,合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陳 忠 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附表一(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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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企百貨公司(含各廠商)於90年9月7日遭強盜財物損失總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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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 號 │ 廠 商 名 稱 │品 名 │單 價│ 數 量 │合 計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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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1 │ 萬 企 百 貨 │收 銀 台 錢 櫃 │ 2 5 0 │ 5 台 │ 1 2 5 0 │ │
│ ├───────┼────────┼──────┼───────┼──────┼─────────┤
│ │ 萬 企 百 貨 │收銀台錢櫃內現金│ │ │ 4 9 1 5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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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2 │ 警 衛 │現 金│ │ │ 8 0 0 0 │ │
├───┼───────┼────────┼──────┼───────┼──────┼─────────┤
│ 0 3 │ 東 和 樂 器 │現 金│ │ │ 1 4 9 2 08 │ 6 樓 │
│ ├───────┼────────┼──────┼───────┼──────┼─────────┤
│ │ 東 和 樂 器 │金 幣│ 1 兩 │ 1 枚 │ │ │
│ ├───────┼────────┼──────┼───────┼──────┼─────────┤
│ │ 東 和 樂 器 │金 幣│ 1 錢 │ 1 枚 │ │ │
│ ├───────┼────────┼──────┼───────┼──────┼─────────┤
│ │ 東 和 樂 器 │純 金 手 鍊│ 4 錢 │ 1 只 │ │ │
│ ├───────┼────────┼──────┼───────┼──────┼─────────┤
│ │ 東 和 樂 器 │ K 金 項 鍊│ │ 1 條 │ │ │
│ ├───────┼────────┼──────┼───────┼──────┼─────────┤
│ │ 東 和 樂 器 │ 玉 鐲│ │ 1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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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4 │ 電 器 部 │國際錄放影機 │ 1 3 6 0 0 │ │ │ NV745TN(6樓) │
│ ├───────┼────────┼──────┼───────┼──────┼─────────┤




│ │ 電 器 部 │三洋刮鬍刀 │ 4 3 0 │ │ │ SVE130 │
│ ├───────┼────────┼──────┼───────┼──────┼─────────┤
│ │ 電 器 部 │新力牌收音機 │ 8 5 0 │ │ │ 1CFS14 │
│ ├───────┼────────┼──────┼───────┼──────┼─────────┤
│ │ 電 器 部 │東芝隨身收音機 │ 2 0 │ │ │ 2056 │
│ ├───────┼────────┼──────┼───────┼──────┼─────────┤
│ │ 電 器 部 │三京手電筒 │ 4 9 5 │ │ │ AAAM3A112 │
│ ├───────┼────────┼──────┼───────┼──────┼─────────┤
│ │ 電 器 部 │三京手電筒 │ 4 9 5 │ │ │ AAAM3A042 │
│ ├───────┼────────┼──────┼───────┼──────┼─────────┤
│ │ 電 器 部 │三京手電筒 │ 1 5 5 0 │ │ │ C5S5C016 │
├───┼───────┼────────┼──────┼───────┼──────┼─────────┤
│ 0 5 │ 文 教 部 │萬客隆鋼筆 │ 7 1 0 0 │ 3 支 │ 2 1 3 0 0 │ 5 樓 │
│ ├───────┼────────┼──────┼───────┼──────┼─────────┤
│ │ 文 教 部 │ 高仕鋼筆 │ 4 4 0 0 │ 1 支 │ 4 4 0 0 │ │
│ ├───────┼────────┼──────┼───────┼──────┼─────────┤
│ │ 文 教 部 │ 高仕鉛筆 │ 2 2 0 0 │ 1 支 │ 2 2 0 0 │ │
│ ├───────┼────────┼──────┼───────┼──────┼─────────┤
│ │ 文 教 部 │ 高仕鉛筆 │ 1 4 5 0 │ 1 支 │ 1 4 5 0 │ │
│ ├───────┼────────┼──────┼───────┼──────┼─────────┤
│ │ 文 教 部 │ 高仕鉛筆 │ 1 1 0 0 │ 2 支 │ 2 2 0 0 │ │
│ ├───────┼────────┼──────┼───────┼──────┼─────────┤
│ │ 文 教 部 │高仕原子筆 │ 5 0 0 │ 1 支 │ 5 0 0 │ │
│ ├───────┼────────┼──────┼───────┼──────┼─────────┤
│ │ 文 教 部 │百利牌鋼筆 │ 3 2 0 0 │ 2 支 │ 6 4 0 0 │ │
│ ├───────┼────────┼──────┼───────┼──────┼─────────┤
│ │ 文 教 部 │百利牌鋼筆 │ 8 4 0 0 │ 1 支 │ 8 4 0 0 │ │
│ ├───────┼────────┼──────┼───────┼──────┼─────────┤
│ │ 文 教 部 │百利牌鋼筆 │ 1 0 5 0 0 │ 1 支 │ 1 0 5 0 0 │ 5 樓 │
│ ├───────┼────────┼──────┼───────┼──────┼─────────┤
│ │ 文 教 部 │百利牌鋼筆 │ 4 2 0 0 │ 1 支 │ 4 2 0 0 │ │
│ ├───────┼────────┼──────┼───────┼──────┼─────────┤
│ │ 文 教 部 │百利牌鉛筆 │ 1 7 0 0 │ 1 支 │ 1 7 0 0 │ │
├───┼───────┼────────┼──────┼───────┼──────┼─────────┤
│ 0 6 │ 會 鑫 │公事包P-BHO-002 │ 8 2 0 │ 1 只 │ 8 2 0 │4 樓 運 動 器 材 │
│ ├───────┼────────┼──────┼───────┼──────┼─────────┤
│ │ 會 鑫 │15用瑞士刀16703 │ 1 2 6 0 │ 1 把 │ 1 2 6 0 │ │
│ ├───────┼────────┼──────┼───────┼──────┼─────────┤
│ │ 會 鑫 │小刀(土佐180) │ 1 7 8 0 │ 1 把 │ 1 7 8 0 │ │
│ ├───────┼────────┼──────┼───────┼──────┼─────────┤




│ │ 會 鑫 │小刀 (土佐210) │ 1 9 5 0 │ 1 把 │ 1 9 5 0 │ │
│ ├───────┼────────┼──────┼───────┼──────┼─────────┤
│ │ 會 鑫 │小刀 (源宏火210)│ 1 2 0 0 │ 1 把 │ 1 2 0 0 │ │
│ ├───────┼────────┼──────┼───────┼──────┼─────────┤
│ │ 會 鑫 │小刀 (源宏火180)│ 9 0 0 │ 1 把 │ 9 0 0 │ │
├───┼───────┼────────┼──────┼───────┼──────┼─────────┤
│ 0 7 │ 勇 福 │彈性繃帶608 │ 6 0 │ 1 個 │ 6 0 │4 樓 運 動 器 材 │
├───┼───────┼────────┼──────┼───────┼──────┼─────────┤
│ 0 8 │ 今 日 │手 帕 │ 1 1 0 │ 2 條 │ 2 2 0 │4 樓 運 動 器 材 │
│ ├───────┼────────┼──────┼───────┼──────┼─────────┤
│ │ 今 日 │長 褲 │ 9 4 2 0 │ 2 條 │ 1 8 8 4 0 │ │
│ ├───────┼────────┼──────┼───────┼──────┼─────────┤
│ │ 今 日 │長 褲 │ 7 5 5 0 │ 1 條 │ 7 5 5 0 │ │
├───┼───────┼────────┼──────┼───────┼──────┼─────────┤
│ 0 9 │ 王 子 │日本武士刀 │ 2 9 0 0 │ 1 把 │ 2 9 0 0 │4 樓 運 動 器 材 │
│ ├───────┼────────┼──────┼───────┼──────┼─────────┤
│ │ 王 子 │日本藍波刀 │ 1 8 9 0 │ 1 把 │ 1 8 9 0 │ │
│ ├───────┼────────┼──────┼───────┼──────┼─────────┤
│ │ 王 子 │5 7 7 8 開山刀 │ 1 4 2 0 │ 1 把 │ 1 4 2 0 │ │
│ ├───────┼────────┼──────┼───────┼──────┼─────────┤
│ │ 王 子 │150 m/m開山刀 │ 7 7 0 │ 1 把 │ 7 7 0 │ │
│ ├───────┼────────┼──────┼───────┼──────┼─────────┤
│ │ 王 子 │西德萬用刀 │ 1 5 6 0 │ 1 把 │ 1 5 6 0 │ │
├───┼───────┼────────┼──────┼───────┼──────┼─────────┤
│ 1 0 │ 佐 丹 奴 │皮帶13-1039 │ 3 9 0 │ 1 條 │ 3 9 0 │ 4 樓 │
├───┼───────┼────────┼──────┼───────┼──────┼─────────┤
│ 1 1 │ 高 士 │短夾0000000 │ 8 8 0 │ 1 件 │ 8 8 0 │ 4 樓 │
├───┼───────┼────────┼──────┼───────┼──────┼─────────┤
│ 1 2 │ 大中華專櫃 │玉器玉佩 │ 不詳 │ 不詳 │ │ 6 樓 │
├───┼───────┼────────┼──────┼───────┼──────┼─────────┤
│ 1 3 │ 男 裝 專 櫃 │麼利西服1818-32 │ 3 2 0 0 │ 1 件 │ 3 2 0 0 │ │
│ ├───────┼────────┼──────┼───────┼──────┼─────────┤
│ │ 男 裝 專 櫃 │麼利西服9102-32 │ 3 6 0 0 │ 1 件 │ 3 6 0 0 │ │
│ ├───────┼────────┼──────┼───────┼──────┼─────────┤
│ │ 男 裝 專 櫃 │麼利西服9110-33 │ 3 5 0 0 │ 1 件 │ 3 5 0 0 │ │
│ ├───────┼────────┼──────┼───────┼──────┼─────────┤
│ │ 男 裝 專 櫃 │麼利西服8004-33 │ 2 5 8 0 │ 1 件 │ 2 5 8 0 │ 5 樓 │
│ ├───────┼────────┼──────┼───────┼──────┼─────────┤
│ │ 男 裝 專 櫃 │帥名4157 │ 1 9 8 0 │ 1 件 │ 1 9 8 0 │ │
│ ├───────┼────────┼──────┼───────┼──────┼─────────┤




│ │ 男 裝 專 櫃 │帥名8138 │ 1 7 8 0 │ 1 件 │ 1 7 8 0 │ │
│ ├───────┼────────┼──────┼───────┼──────┼─────────┤
│ │ 男 裝 專 櫃 │帥名9155 │ 2 2 8 0 │ 1 件 │ 2 2 8 0 │ │
│ ├───────┼────────┼──────┼───────┼──────┼─────────┤
│ │ 男 裝 專 櫃 │帥名2100 │ 3 9 6 0 │ 2 件 │ 7 9 2 0 │ │
│ ├───────┼────────┼──────┼───────┼──────┼─────────┤
│ │ 男 裝 專 櫃 │帥名907 │ 9 8 0 │ 1 件 │ 9 8 0 │ │
│ ├───────┼────────┼──────┼───────┼──────┼─────────┤
│ │ 男 裝 專 櫃 │帥名89625 │ 1 2 8 0 │ 1 件 │ 1 2 8 0 │ │
│ ├───────┼────────┼──────┼───────┼──────┼─────────┤
│ │ 男 裝 專 櫃 │帥名305 │ 1 9 8 0 │ 1 件 │ 1 9 8 0 │ │
│ ├───────┼────────┼──────┼───────┼──────┼─────────┤
│ │ 男 裝 專 櫃 │帥名1214 │ 1 6 8 0 │ 1 件 │ 1 6 8 0 │ │
│ ├───────┼────────┼──────┼───────┼──────┼─────────┤
│ │ 男 裝 專 櫃 │菩利伯(PLAYBOY) │ 2 1 9 0 │ 2 件 │ 4 3 8 0 │ │
│ │ │ 203710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菩利伯(PLAYBOY) │ 2 2 9 0 │ 2 件 │ 4 5 8 0 │ │
│ │ │297850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菩利伯 (PLAYBOY)│ 1 8 9 0 │ 2 件 │ 3 7 8 0 │ │
│ │ │16532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菩利伯(PLAYBOY) │ 2 4 9 0 │ 2 件 │ 4 9 8 0 │ │
│ │ │16537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菩利伯(PLAYBOY) │ 3 6 9 0 │ 1 件 │ 3 6 9 0 │ │
│ │ │16923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菩利伯(PLAYBOY) │ 2 7 9 0 │ 2 件 │ 5 5 8 0 │ │
│ │ │16933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菩利伯(PLAYBOY) │ 1 8 9 0 │ 2 件 │ 3 7 8 0 │ 4 折 │
│ │ │08666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菩利伯(PLAYBOY) │ 2 1 9 0 │ 2 件 │ 4 3 8 0 │ 4 折 │
│ │ │12552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菩利伯(PLAYBOY) │ 2 6 9 0 │ 3 件 │ 8 0 7 0 │ 4 折 │
│ │ │980592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菩利伯(PLAYBOY) │ 1 9 8 0 │ 2 件 │ 3 9 6 0 │ 4 折 │
│ │ │980512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菩利伯(PLAYBOY) │ 1 6 9 0 │ 1 件 │ 1 6 9 0 │ 4 折 │
│ │ │987000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菩利伯(PLAYBOY) │ 6 9 9 0 │ 1 件 │ 6 9 9 0 │ 4 折 │
│ │ │08563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吉甫服裝 │ 2 1 6 0 │ 1 件 │ 2 1 6 0 │ 5 樓 │
│ │ │0000000 000/48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吉甫服裝 │ 4 6 8 │ 1 件 │ 4 6 8 │ │
│ │ │0000000 000/6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吉甫服裝 │ 3 9 0 │ 2 件 │ 7 8 0 │ │
│ │ │0000000 │ │ │ │ │
│ │ │918/56.52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吉甫服裝 │ 3 9 0 │ 1 件 │ 3 9 0 │ │
│ │ │0000000 │ │ │ │ │
│ │ │501/52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吉甫服裝 │ 8 3 4 0 │ 1 件 │ 8 3 4 0 │ │
│ │ │0000000 │ │ │ │ │
│ │ │580/F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吉甫服裝 │ 4 5 0 0 │ 1 件 │ 4 5 0 0 │ │
│ │ │149055 │ │ │ │ │
│ │ │80/F │ │ │ │ │
│ ├───────┼────────┼──────┼───────┼──────┼─────────┤
│ │ 男 裝 專 櫃 │吉甫服裝 │ 3 3 0 0 │ 1 件 │ 3 3 0 0 │ │
│ │ │149086 │ │ │ │ │
│ │ │80/F │ │ │ │ │
└───┴───────┴────────┴──────┴───────┴──────┴─────────
(B)蘇建興婦產科診所被搶財物:
1 現金三十餘萬元
2 美金約三百元
3 泰幣十元二張。




4 洋酒(數目不詳)
5 支票一張(面額一萬九千元)
附表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移送併辦被竊小客車)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 車牌號碼
1 癸○○ 七十九年八月廿六日廿二時許 二三九─三六六五 台北市北投區○○○路九號前
2 己○○ 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六時許 四二五─0七九0 台北市北投區○○○路一六四巷口
3 戊○○ 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許 一二七─三六0九 台北市○○區○○路二一0號前
4 寅○○ 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六時許 二三六─三六0八 台北市○○區○○路三三五巷口
5 庚○○ 七十九年九月廿日八時許 二四二─六一六八 台北市○○區○○路三八二巷口
6 巳○○ 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廿三時許 二四0─四八八七 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四三弄口
7 未○○ 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許 一五三─二二七九 台北市○○區○○街一段四九0號旁
8 甲○○ 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時許 二三五─三八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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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