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58號
TNDV,110,聲,158,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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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許凱南
相 對 人 蘇紹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需錢孔急,經第三人御 永公司人員表示可提供相對人即債權人予聲請人作為辦理貸 款之人頭使用,惟需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相對人, 以利相對人以辦理房屋貸款之名義向銀行進行貸款,就系爭 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尚有爭議,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 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願提供相當擔保;又相對人 本件執行標的為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故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 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故請以債權金額100,000元之百分 之5年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害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就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72815號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72815號執行案件,為相對人以兩造就上址房屋所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聲請人應自 該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付相對人,此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



執字第72815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㈡查聲請人所起訴110年度補字第606號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 事件,訴之聲明為:⒈相對人應將上述土地及房屋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相 對人應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 請人所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其起訴狀附於 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06號事件卷宗足查。基此,本院110年 度補字第606號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顯非屬於上列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所指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情形,而與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72815號執行事件,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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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