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吳張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炫璋
上 訴 人 吳禎祥
被 上訴人 黄明通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營簡字第180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三合院房屋、編號B1之鐵皮建物及編號C之廁所拆除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八個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D、E部分面積 各1平方公尺之樹木(上開房屋、鐵皮建物、廁所、樹木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吳淵所有,吳淵就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使用權源,嗣吳淵於民國82年4月30日過世,上訴人 為吳淵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為公同共有,長年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332地號土地),吳淵為原332地號土地共有人,吳 淵與當時其餘土地共有人有口頭成立分管約定,各共有人均 依所成立之分管約定使用各該部分,系爭房屋興建後即坐落 於原332地號土地由吳淵依分管約定使用之部分,此情業已 歷經數十載,均未見其餘共有人有提出異議,甚至原332地 號土地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時,未有共有人就分管契約等情為否認,足證吳淵與原332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故吳淵興建系爭房屋 時就其所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利。縱原332地號土地
原屬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經拍賣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然應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亦為原3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 對於系爭房屋長久坐落於該土地上且供上訴人等使用應有所 認識,其於請求分割時仍要求分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範 圍,應推斷被上訴人受讓後已默許上訴人繼續承租使用,故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98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房屋、編號B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將編號D 、E部分面積各1平方公尺之樹木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3 4元,及上訴人吳張意自109年12月8日起,上訴人吳炫璋、 吳禎祥自110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2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108年間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割自原332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為288分之125。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淵前為原3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4分之1,該應有部分於吳淵死亡後由上訴人吳炫璋、 吳禎祥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嗣吳炫璋、吳 禎祥2人所有原3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皆遭本院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拍定取得其中應有部分288分之125,並 於104年3月1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原332地號土地經前案 於108年9月26日判決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系爭地上物均係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吳淵所起造或栽種,於吳淵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公同 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三、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東山區,距離市區甚遠,四周多為山林 ,並無其他商業活動,對外交通並不便利。
四、原332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 103、104年並未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64元,106年並未更新申報地價,107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108年並未更新申報地價,系爭土地 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5.4元。以原332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104年10月 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為12,101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371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 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 社會經濟利益,乃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讓與後房屋所 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以杜爭議,並期明確。故 於適用該條規定時,除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均已成為不動 產所有權客體及同屬一人所有外,尚須以該房屋具有相當之 價值為前提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 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 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如附圖編號D、E部分係吳淵生前栽種 之「樹木」,顯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指得單獨為交易標的及 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房屋或其附屬建物,應無基於「房屋」 整體價值及使用權保護而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考量,上訴人 主張該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 吳淵與原332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自對系爭地 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吳淵死亡後由上訴人 繼承該使用權利,雖上訴人所有原3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遭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兩造間 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長久坐落於 系爭土地,其於前案請求分割時仍要求分得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應推斷默許上訴人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被 上訴人則否認吳淵與原332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 及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上訴人 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經查:(一)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起訴狀表示「兩造父祖輩就 系爭土地口頭上定有分管契約」,證明吳淵與原332地號 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 於前案之起訴狀表示「『兩造』父祖輩就系爭土地口頭上定 有分管契約」所謂『兩造』係指前案起訴時之原332地號土 地共有人,不包括本案之上訴人。查前案之兩造當事人係 原332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上訴人並非前案之當事人 ,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既非前案之當事人,自 非前案之『兩造』,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前案之起訴狀表 示「『兩造』父祖輩就系爭土地口頭上定有分管契約」所謂 『兩造』不包括本案之上訴人,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前 案起訴狀之上開記載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淵與 前案之兩造當事人(即原332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之 父祖輩就原332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淵與前案之兩造當事人(即原332地 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之父祖輩就原332地號土地有分管 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吳淵與前案之兩造當事人(即原332 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之父祖輩就原332地號土地有分 管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該規定 ,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擅自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或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或 一部出租他人興建房屋,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均難認 該房屋有使用該共有土地之正當權利,縱將土地及房屋分 開或先後出賣,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吳淵與前案之兩造當事人(即原33 2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之父祖輩就原332地號土地有分 管契約,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淵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之地上物有得原332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自難認吳淵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 物有得原332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上訴人以其 被繼承人吳淵與前案之兩造當事人(即原332地號土地當 時之共有人)之父祖輩就原332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主 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三)被上訴人雖知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於前案亦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 但縱使上訴人係前案之當事人,亦難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請 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 分割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更何況上訴人並前案之當事人,益難僅因被上訴人 於前案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所坐 落之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或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 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上訴人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系爭地上物於吳淵在世時即已占用原332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拍定取得原3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88分之125,並於104年3月1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16日 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處臺南市東山區,距離市區甚遠,四周多為山林,並 無其他商業活動,對外交通並不便利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原332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103、104年並未更新申報地價,105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106年並未更新申報 地價,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108年並未 更新申報地價,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55.4元。以原332地號土地及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共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101元,自109年10月16日 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1元,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101元,並由上訴人3人平均分擔 ,每人各分擔4,034元(計算式:12,101÷3=4,304,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1元,並由上訴人3人平均分擔, 每人各分擔124元(計算式:371÷3=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各給付4,034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吳張意自109年12月8日 起,上訴人吳炫璋、吳禎祥自110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上訴人3人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三合院房屋、編號B1之鐵皮 建物及編號C之廁所部分之履行期間定為八個月:一、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吳張意自66年11月21日 即設籍在系爭房屋),應已習慣於現住之環境,並有大量之 家庭設備用品,且上訴人吳張意已高齡92歲,如欲其等遷移
,應給予相當時間尋找新居,是爰酌定其拆除房屋之履行期 間為八個月。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蘇正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