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阮彥彰
被 上訴人 莊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13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6時40分前不久,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停車格, 然其機車後座加設之鐵架超出停車格邊線,107年11月8日16 時40分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12 巷單行道,逆向由東往西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上開機車之鐵架(下稱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膝髕 骨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上訴人向國 泰世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已理賠被上訴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190 元,其中含看護費用8,4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看 護費15,400元(嗣審理中同意以11,000元計算),扣除國泰 產險公司已賠付之8,40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看護費7 ,000元,及被上訴人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9,671元( 嗣審理中同意以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7,950元計算),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76,671元。為此,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6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1 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1,000元、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7,950元等情不爭執。惟鐵架體積僅10公分,且上訴人係 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至多僅占10%過失責任,原判決認 上訴人應負25%之過失責任,顯屬過苛。被上訴人受傷後僅 請假5日,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失並非重大,原判決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屬過高。縱認上訴人應 負25%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但應先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全部金額,扣除 被上訴人需負擔之過失比例數額後,再減被上訴人已獲強制 險理賠金額,原判決於尚未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 任前,將被上訴人逕行扣除強制險理賠後之餘額認定有無理 由,或就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請求其它損害之情形下,即未 扣除其餘強制險理賠之金額,計算上顯有錯誤等語。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16時40分前不久,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停車格,原應注 意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致該機車後座加設之鐵架 超出停車格邊線,適於107年11月8日16時40分許,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12巷單行道,逆向由東 往西行駛,途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 ,遂碰撞該車之鐵架(即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膝 髕骨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4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 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裝設鐵架超長,為肇事次因」。
兩造對上述鑑定意見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1,000元、受 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950元。
㈤、上訴人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被 上訴人保險金13,190元(見南簡卷第48頁)。㈥、被上訴人專科畢業,職業為保險理賠人員,月收入約50,000 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01,408元、839,410元,名 下有不動產2 筆;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於仲介業務,月收 入約20,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 輛。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停車 格,疏未注意機車後座加設之鐵架超出停車格邊線,致被上 訴人逆向騎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則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1,000元、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9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專科畢業,職業為保險理賠人員
,月收入約50,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01,408 元、839,41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受 僱於外勞仲介公司,月收入約20,000元,107、108年度之所 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及被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原審之認定應屬妥適。 ⒊綜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8,950元(計算 式:看護費1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5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又機車附載物品,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 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 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 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在停車場内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 ,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 刑事案件之兩造筆錄、現場圖、照片研析,上訴人將機車停 放在停車格,機車後座加設之鐵架已超出停車格邊線,而被 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則被上訴人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車禍鑑定認「被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裝設鐵架超長,為肇事次因」,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 75%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5%,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238元(計算式:48,950 元×25%=12,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3,1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應將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上訴人
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數額已無所餘(計算式:12,238元-13,190元),則 上訴人自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賠償,已甚明確。六、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0,138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