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6年度,5308號
TPHM,86,上訴,5308,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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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張斳苪原名為
  共   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朝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
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偵字第四0七八號、第七六0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一
七號、第一九四五0號、第二0二0七號、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八號、八十六年偵
字第五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張斳苪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伍拾捌紙沒收。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伍拾捌紙沒收。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乙○○○(現更名為張斳苪)為夫妻,係天藝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天藝公司)及月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藝公司)等相關 企業公司負責人。丁○○、張斳苪明知其本人及天藝公司、月藝公司等關係企業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資力陷入困難之狀態,信用不佳,竟萌共同不法所有之意 圖,基於概括之犯意,藉以會養會,以債養債之方式,籌措金錢。先後於:㈠八 十三年四月十日,由丁○○出名,張斳苪出面實際負責邀集每月二十萬元之民間 互助會,寅○○○、辰○○○應邀入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丁○○、張斳苪夫妻倒 會,寅○○○、辰○○○分別所繳活會會款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二百五十 六萬元,追償無著。㈡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仍以丁○○出名,張斳苪出面招集每 月五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寅○○○按月繳納活會會款二十八萬元,癸○○亦如數 繳交活會會款(連標息為三十萬元),丁○○夫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宣告倒會。 ㈢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丁○○、張斳苪夫妻,以相同之模式,詐騙庚○○入會, 同年十二月倒會,庚○○活會會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元,血本無歸。㈣八十四年 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丁○○、張斳苪以天藝公司印刷需要為由,多次分別向



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葛樂利公司)、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 升公司)詐購紙張,致葛樂利公司、泉升公司分別交付三百九十八萬零一百十三 元、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之紙張,迄今分文未償。㈤八十四年十 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丁○○、張斳苪以短期借用為由,向寅○○○先後 詐騙現金九十七萬二千元、一百四十萬六千四百元;丁○○、張斳苪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向寅○○○詐購玉器,價值九十八萬元。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寅○○○始知金錢與玉器遭騙。
二、戊○○係天藝公司相關企業欣仕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仕格公司)之負責 人,應丁○○、張斳苪之請,為天藝等公司關係企業調度資金之便,向台灣懋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懋騰公司)負責人楊志鴻,取得台灣懋騰公司向彰 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領之空白支票乙本與楊志鴻印章後,交由張斳苪,以供丁 ○○夫妻不時之需。楊志鴻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詎丁○○、張斳苪、戊 ○○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知悉楊志鴻業已死亡,台灣懋騰公司亦已結束營業 ,竟為天藝公司相關企業調錢之方便,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四年三、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初,由張斳苪本人,或指使不知情之丑○○、 或天藝公司員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台灣懋騰公司名義之支票計五十八張, 分別交付予辛○○、壬○○等人。其間丁○○、張斳苪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簽發附表一編號第一號至第五十六號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辛○○,簽 發附表一編號第五十七號支票予壬○○(詳如後述),作為借款之擔保,分向辛 ○○、壬○○詐騙現金,所開支票,先後提示遭退票,辛○○等人始知上當。三、丑○○係天藝公司、月藝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掌管財務。八十四年十一月初 ,丑○○丁○○、張斳苪明知天藝公司關係企業,早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 ,丁○○、張斳苪基於同前之詐財犯意,共同與知情之丑○○,隱瞞上情,先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張斳苪、丑○○先以電話聯絡,佯稱願以張斳苪所有坐 落台北市○○○路○段三三四號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向壬○○借款三百萬 元,再由丑○○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在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言 明第二天即還錢,先不設定抵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電匯二百九十一萬元 予天藝公司。同年十二月四日,張斳苪復以電話向壬○○借款七百萬元,佯稱欲 清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金,翌日銀行撥款下來即可返還,並願以張斳苪之父 王新岸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七十四號、第二四三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供擔保,向壬○○借款七百萬元,由丑○○持如 附表四所示支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謄本、權狀、印鑑證明,在萬通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言明翌日銀行即可撥款下來返還云云,使壬○○陷於錯誤,電匯 七百萬元給天藝公司。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丁○○亦指示丑○○出面 向卯○○借錢,虛稱天藝公司急需四百萬元償還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金,因銀 行決定於二日後撥款貸款,屆時即可償還四百萬元,此筆款項僅需利用二日,請 卯○○務必幫忙云云,丑○○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予卯○○,作為擔保, 且提供月藝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及蓋妥月藝公司、負責人王慶榮印鑑章並填妥密碼之取款憑款予卯○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即由不知情之戊○○持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及存摺,在



台北銀行大安分行交予卯○○,並由卯○○在台北銀行大安分行提領現金三百九 十四萬元交予戊○○戊○○即將三百八十萬元匯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 行月藝公司之帳戶內,並取走其餘之十四萬元,作為傭金。嗣卯○○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電詢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款項是否核下,銀行告以未核下, 經找丑○○催討,始知月藝公司、天藝公司之銀行帳戶均大量退票,倒債金額約 數千萬元。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及九日提示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亦遭 退票,經查詢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月藝公司貸款乙事,經銀行告知月藝 公司貸款未還,並無新申貸案,卯○○至此始知受騙。四、案經被害人辛○○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被害人卯○○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 人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被告丁○○、張斳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張斳苪堅不承認有偽造台灣懋騰公司名義支票及詐欺 之犯行,均辯稱:彼等招集民間互助會多年,無冒標行為,因天藝公司等週轉不 靈,支票退票,致臨時宣告停會;其從事印刷業務多年,因經營需要,乃採購紙 張,絕非意圖行詐;伊向寅○○○、辛○○、卯○○、壬○○等人借款,係一般 商場正常,有者甚至提供擔保,並非蓄意詐騙;台灣懋騰公司支票,係共同被告 丑○○所簽發,丑○○為代書,利用高利貸款予天藝公司之機會,從中抽取傭金 ,擅自簽發後交付客戶,伊等確未簽發本件訟爭支票云云。 ㈡惟查: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寅○○○、辰○○○、癸○○、庚○○、葛樂利公司總 經理子○○、泉升公司總經理李文成、辛○○、壬○○、卯○○等人指訴歷歷 在卷,復有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地 籍謄本、印鑑證明、月藝公司存摺、取款憑條、彰銀建成分行支票帳戶存款往 來對帳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⒉事實欄所載之民間互助會,係以被告丁○○出名,由被告張斳苪負責邀集,所 收會款供己所用或天藝公司使用,此為丁○○、張斳苪所自承,且有互助會單 與丁○○名義之支票可參,則本件有關互助會實乃丁○○夫妻所共同籌組。據 丁○○供稱:「天藝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第四0七八號偵查第六頁反面倒數 第一、二行)、「我事實(上)從八十三年陸續借款」等語(第二九一七號偵 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十行),張斳苪(乙○○○)亦陳稱:「八十三年七月間 ,天藝等公司財務狀況吃緊,我便請戊○○幫忙,希望找支票充為客票,以利 週轉」等語(第四0七八號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倒數第一-三行),丁○○、張 斳苪復供承:「八十三年底,公司虧損,資金較緊」等情(本院卷第二卷第六 頁第一-四行),是則,被告丁○○夫妻長期在資金不足之情況下,猶借債度 日,以會養會,匿飾其財產實況,致各會員不知其情,紛紛入會,丁○○夫妻 宣告倒會後,前後二、三年,仍不賠償會員相當之損失,衡情顯有以招會方式 來詐財之惡意。




⒊被告丁○○係天藝公司董事長,張斳苪係總經理,此為丁○○、張斳苪兩人所 不爭,而八十三年七月間,天藝公司即以非客戶支票充當為客票,持以週轉現 金,業如前述,張斳苪復稱:「我先生知道借錢。」丁○○供承:「我知道」 等語(第二九一七號偵卷第三十六頁),丁○○之妹甲○○亦指稱:「丁○○ 事後告訴我,渠因信用不好,渠本身帳戶之支票已無法對外使用,故而出此下 策(用別人的票)」等情(第四0七八號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九、十行)。 被告丁○○於檢察官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偵查時,更稱:「我公司信用不好, 才向甲○○借票,已使用一、二年了。」等情(第四0七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九 頁第七、八行)。茲被告丁○○、張斳苪於其本身或天藝公司信用不好,資力 不足時,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向葛樂利公司、泉升公司,分別訂購三 百九十八萬餘元,一千一百三十三萬餘元紙張,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分 別向辛○○、寅○○○、壬○○、卯○○告貸數百萬元,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在手頭不便、大量支票退票之當日,猶購買價值九十八萬元之玉器,所 開立或交付之支票,卻一一不獲兌現,被告丁○○、張斳苪有非法詐財之惡意 ,至為明顯(有關丁○○、張斳苪與丑○○共同詐騙卯○○、壬○○部分,容 後再為詳細說明)。
⒋附表所示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原為空白支票本,連同負責人楊志鴻之印章, 由楊志鴻交予共同被告戊○○戊○○再將之交予張斳苪,供丁○○、張斳苪 使用,業據共同被告戊○○供承在卷,被告張斳苪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檢察官 偵查時,陳稱:「當時戊○○拿(楊志鴻彰銀)支票、印章給我」(第四0七 八號偵卷第七、八行),證人即台灣懋騰公司工讀生朱世華結證:「我在台灣 懋騰公司打工期間,見過丁○○十幾次。」、「楊志鴻請會計拿一本未使用過 的一百張支票,請戊○○轉交給丁○○。會計叫我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戊○○, 轉給丁○○。當時支票一本,是空白的,未記載金額日期」(本院卷第二卷第 二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被告丁○○除於調查局北機組應訊時,供承: 「是戊○○將該帳戶支票簿交給我太太開立使用。」(第四0七八號偵卷第七 頁反面第五行),張斳苪復稱:「丁○○看完天藝公司帳單後,叫我開票。」 、「丁○○說借多少錢,我們就去借。」(本院卷第二卷第三頁第四、五行) ,丁○○夫妻於原審更具狀表示:「丁○○與台灣懋騰公司楊志鴻,於八十三 年四、五月間,有借貸關係,因被告公司需要週轉,透過戊○○將支票交付丁 ○○。乙○○○(張斳苪)於公司須使用支票作支票保證時,依丁○○之指示 開具支票,被告有權使用支票」(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 ),是以被告丁○○、張斳苪有意思相聯絡而簽發台灣懋騰公司支票,委可認 定。丁○○夫妻於本院所辯該等支票為丑○○擅自㩦來而簽發,屬諉責之詞。 查楊志鴻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考,當時戊○○曾前往 弔唁,亦據戊○○陳明在卷(第四0七八號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據被告丁 ○○稱:彼與楊志鴻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使用本件訟爭支票本,戊○○亦為其 乾女兒(第四0七八號卷第九頁反面第一行),被告張斳苪復稱:「吳女(戊 ○○)也是我的乾女兒」(第一八七號偵續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第六、七行), 茲丁○○夫妻與楊志鴻關係密切,有借用支票之關係,戊○○又同時為楊志鴻



丁○○夫妻之乾女兒,依照常情,丁○○、張斳苪對楊志鴻之死亡,不可能 漠不關心而不知其死訊。加以,天藝公司在八十三年七月,即覓他人票據充當 客票,並向甲○○借票多年,業如前述,丁○○夫妻對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 當需求甚切,其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楊志鴻死亡約半年內,卻不敢簽發台灣 懋騰公司支票,至八十四年三月起,如丁○○所言:「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即 開立並使用台灣懋騰公司彰銀支票」(第四0七八號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一、二 行),大量簽發本件支票,苟非知情,曷克如此?丁○○夫妻所辯不知情乙節 ,殊不足取。縱楊志鴻生前書立授權書,同意丁○○使用之,因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楊志鴻授權之效力隨其死亡而不存在,丁○○夫妻不 得於楊志鴻死後猶開立其支票,其偽造支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核被告丁○○、張斳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楊志鴻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但被告丁○○、張斳苪將 偽造臺灣懋騰公司名義之支票,充為天藝公司之擔保支票,佯稱為客票,以堅 被害人之心,自另牽連觸犯詐欺罪。檢察官雖僅就丁○○詐取辛○○、壬○○ 、卯○○金錢部分起訴,其餘詐欺部分與之有連續犯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得一併審究。公訴人就張斳苪僅僅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因張斳 苪、丁○○將附表一編號第五十七號支票為擔保支票,向壬○○調借現金,牽 連觸犯詐欺取財罪,該詐欺行為復與招會詐欺等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併予審判。被告丁○○、張斳苪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詳後述),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丁○○夫妻,就附表所示部分支票,委由不知情之丑○○或員工簽 發,屬間接正犯。被告丁○○、張斳苪就詐取壬○○、卯○○金錢部分,與丑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就其餘詐取財物部分,丁○○夫妻共 同實施犯罪,亦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時間密接 ,方法雷同,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分別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以連續犯論 擬。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從一重結果 ,應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⒍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事實欄第一項敍明被告「共同意圖不法 所有...」,理由欄卻未論及張斳苪詐欺刑責,且丁○○夫妻有連續詐取多 人財物,原審未依連續犯規定,一併詳加審判,又附表一編號第五十七號支票 ,原判決漏未查明其係交付予壬○○,另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兩罪 之間,屬牽連關係,原審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丁○○夫妻上訴,否認犯 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告丁○○夫妻雖 素無前科,但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不知悛悔,所詐金額數千萬元(如加上銀行 貸款,達約一億元),多年來復不與大多數人和解,造成損害非微,量刑自不 宜輕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處罰,非無理由,爰審酌上情及其他情狀,量處 被告丁○○、張斳苪各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以示懲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 票,計五十八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⒎至寅○○○指稱:被告丁○○、張斳苪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邀集每會三萬 元之民間互助會,詐取活會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乙節,因丁○○夫妻於八十三 年間,經濟能力始陷入困境,八十二年八月之時,彼二人信用好,財力佳,本 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丁○○夫妻有詐欺犯行;己○指稱:丁○○夫妻於八 十三年詐騙其活會會款乙節,為丁○○夫妻所否認,因己○提不出繳納會款之 證明,又無法說明其會款總金額,復不如其他會員有按月索回會款之支票證明 ,丁○○所辯己○十餘年來長期放貸,難謂無的放矢,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 明。該兩部分與上述詐欺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關於高調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指控丁○○夫妻涉嫌 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三月、四月,以委託加工為名,委託印刷 廣告,拒付酬金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與九十萬元部分,核丁○○夫 妻所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前述所犯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其罪名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本院礙難合併審理。
二、關於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坦承交付臺灣懋騰公司空白支票乙本及印章予張斳苪,轉給丁○ ○,惟堅決否認有偽造犯行,辯稱:楊志鴻死亡前,囑付將支票轉給丁○○夫妻 使用,如何使用乃楊志鴻與丁○○夫妻之事,伊全不知情云云。 ㈡查戊○○於調查站北機組調查時,供稱:伊知道楊志鴻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 亡,當時尚前往弔唁,因乙○○○告訴伊需要他人支票週轉,向楊志鴻借得支票 乙本,伊知道丁○○夫妻開立該支票云云(第四0七八號票第二十八頁、第二十 九頁正反面),楊志鴻之妻曹秀女於偵查時,證稱:「楊志鴻死亡後,我有要求 戊○○交還支票,但他(她)一直未還我。」等情(第四0七八號偵卷第九十四 頁反面倒數第二-四行),而該本支票,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楊志鴻死亡後, 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有提示交換紀錄,此有彰銀建成分行支票帳戶存款往 來對帳單可參。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 戊○○,既知悉楊志鴻已死亡,其妻曹秀女又催討空白支票,仍不予置理,在距 楊志鴻死亡八、九個月後,明知丁○○夫妻簽發臺灣懋騰公司,猶聽任為之,非 唯如此,更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擔任天藝公司關係企業欣仕格公司的掛名 負責人」(第四0七八號偵卷第七十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卷第九十頁,戊○ ○之自白),其男友(或同居人)丑○○亦於「八十四年五月」去天藝公司上班 擔任特別助理(本院卷第一卷第三行),綜合上情,戊○○顯然知悉丁○○夫妻 偽造支票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戊○○丑○○兩人方能進入天藝公司集團,並 擔任重要職位。被告戊○○所辯,為畏罪之詞,難以置信。 ㈣核被告戊○○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戊○○丁○○夫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丁○○等盜用印章 ,為偽造行為之一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前後多次偽造犯行,時間連接,手段相同,構成要件同一,應以連續犯 論以一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偽造支票金額,達數百萬元,損害 匪輕,被告戊○○本人又分文未償付被害人,衡情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 餘地,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失當,為有理由,被告戊○○上訴,則無理由, 爰撤銷戊○○部分之判決,姑念戊○○受人之託,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爰量處 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三年,以示儆懲。如附表一、二所示五十八張支票,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依法宣告沒收。
四、關於被告丑○○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天藝公司集團向壬○○、卯○○借款週轉,然 堅不承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係單純借款,銀行經理說天藝公司營運正常, 再二、三天看看,伊乃向壬○○、卯○○說貸款二、三天可核撥,未料公司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週轉不靈大量跳票,目前已籌措所有家族財產還償,絕非意 圖行詐云云。
㈡查被告丑○○於八十四年五月進入天藝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此為丑○○ 所是認,丁○○於檢察官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偵查時,陳稱:「我是董事長,我太 太乙○○○擔任總經理,丑○○任特別助理。」(第二七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四 頁),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委請顏火炎律師具狀表示:「被告丁○○所經營之 天藝公司,長期虧損,負債累累,致宣告倒閉,債務達億元以上,現清理債務中 ,而『員工』丑○○亦受連累」等情(第二七四0八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被 害人卯○○亦指稱「丑○○為總經理特別助理」(第七六0一號偵卷第一頁反面 、本院卷第一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結稱:「我八十一年二月 到天藝公司服務,八十四年十二月離開,丁○○丑○○介紹給公司員工,並告 知我丑○○名片印總經理特別助理」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 ,此外復有丑○○之名片附卷可稽。因此,丑○○確係天藝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 理,要可認定。丁○○夫妻於本院指丑○○為一代書,負責抽傭金放貸款乙節, 難以盡信。
㈢次查,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職務為何,據被害人卯○○稱:「天藝公司總經理之特 別助理,掌管該公司財務」(第七六0一號偵卷第一頁反面),丁○○陳稱:「 公司財務都由丑○○調度」(第二七四0八號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一行),即被告 丑○○本人亦供稱:「我在公司管財務」、「我負責借調錢」等情(第一八七號 偵續卷第五十二頁第六行、同卷第五十頁反面第十一行)。是以,丑○○職司財 務重任,負責天藝公司金錢之調借,應無疑問。 ㈣再查,天藝公司在八十三年間,財務資金欠佳,時時借債度日,前已詳述,丑○ ○復具狀陳稱:「八十四年碰上景氣持續低迷,國際紙價又大漲,生意立刻受影 響,每個月都虧損,只好借錢暫時週轉疏困,偏偏銀行現實看我們存款不好,反 倒抽銀根,猶如雪上加霜,在告貸無門情形下,為求渡過難關,只好向民間借貸 週轉」,有陳情函足憑(第一八七號偵續卷第六十一頁),證人即台北區中小企 銀雙園分行李清盛經理、留文仁徵信員結稱:銀行沒有承諾核准借款云云(一審 卷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四月二十八日筆錄)。被告丑○○既掌管天藝公司財務, 對公司財產狀況當知之甚稔,在虧損累累告貸無門銀行又未核准貸款情況下,猶



向被害人卯○○、壬○○佯稱二、三天即可償還,銀行同意核貸,足見其意在詐 借資金供天藝公司週轉。
㈤雖然,丁○○等人曾提供擔保,因擔保物或有先位抵押權,或資料不齊全,不足 以十足償清借款,丑○○等顯有不法意圖。至丑○○事後雖傾力清償部分借款, 因詐欺為即成犯,事後和解僅供量刑之參考,不足以作為免責之事由。 ㈥核被告丑○○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前後兩次犯 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丑○○丁○○、張斳苪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僅論丑○○丁○○為共犯,漏未論及張斳苪亦屬共同犯罪,自有未當,被告丑○○上訴否認 詐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獨子, 於犯罪後傾全力清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損害減輕,及其他情狀,量處較原判輕二 個月之徒刑即處有期徒刑十月。
五、被告四人其餘辯解及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為避 免司法資源遭濫用,法官有餘力再辦其他案件,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張斳苪、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丑○○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票號
一 天藝公司 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 七百十四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 XH九四一 庫中和支庫 00二一
丑○○ 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七百萬元 美國運通銀行 四五一00 台北分行 九0號
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票號
一 月藝公司 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四百萬元 台北區中小企 PY五0三 業銀行雙園分 二六五0號

丑○○ 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四百萬元 美國運通銀行 四五一00 台北分行 八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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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