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45號
TNDV,110,消債清,45,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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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債 務 人 陳璽文(原名陳錦橋)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 ,000,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惟聲情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 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 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17,4 23,229。而聲請人於109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農田雜工,每月可得薪資約19,8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卷第261頁),此外,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9,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304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 5】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499元,自 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元,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 上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半數,是可認聲 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陳○元之撫養費應為7,983‬元【計 算式:15,965/2=7,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 主張每月扶養費用為6,5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9,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3,499元與扶養費用6,5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以聲請人為要保險人之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1,070元(見本院卷第261頁),是 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 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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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