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27號
TNDV,110,消債更,227,2021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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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浩晟即王韶逸即王昊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浩晟即王韶逸即王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 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 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 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 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759,11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規定,曾於民國108年10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自108年10月10日起,每期清償8,000元,因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 (COVID-19) 疫情影響,工作不穩定而毀諾。聲請人 於110年5月間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中信銀行提供分104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8,4 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中石化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綠能公司)任職,月薪約31,000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8,251元、扶養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王銀澎王陳金春之扶養費1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59,119元,未逾12,000,000元 ,聲請人前曾於10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自108年10月10日起分104期、週 年利率5% 、每期(月)償還8,000元,於110年4月12日未依 約清償而毀諾,復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 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145頁),亦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5-18、21、59-63、139 、155-16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10年4月12日毀諾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於110年4月12日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 前揭說明,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 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自陳108年10月協商成立後,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 (COVID-19) 疫情影響,工作不穩定,109年收入308,256 元,而於110年4月毀諾等語,又聲請人108、109年申報所得 各396,042元、308,256元,110年間則自110年1月18日至110 年2月28日投保於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3,300 元,110年3月起任職中石化綠能公司,3、4月薪資各39,174 元、57,02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石化綠能公司薪資資 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3 、41-45頁),是認聲請人協商成立後至毀諾當時,平均每月



收入為28,986元【計算式:〈396,042÷12×3+308,256+33,300 ×(13/31+1)+39,174+57,024〉÷19=28,9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之, 即為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自陳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5,965元部分,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王銀澎為41年生,名下 有房屋1棟、土地2筆,財產總額1,993,070元;聲請人之母 王陳金春為44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王銀澎、王 陳金春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 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王銀澎王陳金春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 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弟共同 支出王銀澎王陳金春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王銀澎王陳金春之費用,應以15,965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 ×2÷2=15,965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王銀澎王陳金春 扶養費用共15,000元部分,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30,965元【計算式:15,965元+15,000元=30,965 元】。
3.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8,9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30,965元後,已有不足,自無清償聲請人前與中信銀行就無 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8,000元,聲請人無 法履行而毀諾,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 難,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主張自110年3月起任職於中石化綠能公司,平均每月 收入約31,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8月止之 每月薪資各28,000元、31,000元、31,000元、31,270元、31 ,300元、31,300元,輪班津貼及加班費各11,174元、26,024 元、27,928元、8,349元、8,917元、14,974元,平均每月收 入46,873元【計算式:(28,000+31,000+31,000+31,270+31, 300+31,300+11,174+26,024+27,928+8,349+8,917+14,974)÷



6=46,873】,有聲請人提出之中石化綠能公司薪資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7-39、131、177-18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 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30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0366069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3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6,873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0,965元 ,業如前述。
2.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04期、週年利率5 %、每期(月)償還8,400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 ,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聲請人尚未清償之 債務金額為237,440元,每月期付款7,420元等情,有和潤公 司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5,820元【計算 式:8,400+7,420=15,820】,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6,87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965元後,尚餘15,908元【計算 式:46,873-30,965=15,908】,扣除上開清償方案,聲請人 每月僅餘88元可做緊急應用,且考量聲請人自108年10月1日 起至110年3月間,曾於升裕理貨有限公司、峰美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工廠)、香港商志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穩錠實業有 限公司、新達資源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 工會、興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鋼焊材廠股份有 限公司、常益鋼鐵有限公司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石 化綠能公司等多家公司工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45頁),是認聲 請人尚屬積極求職,而聲請人目前任職中石化綠能公司之輪 班津貼及加班費每月數額不定,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2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 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7-7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 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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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志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石化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達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益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裕理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