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02號
TNDV,110,消債更,202,2021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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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金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金城自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43,67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0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2%、每期(月)償還4,130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現任職永裕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興公司),每月 薪資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699元、聲請人之 父、母即訴外人許祈孟双素琴之扶養費用各6,500元、8,5 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43,67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 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及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7-42、45-47頁)。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永裕興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等語。惟 查,聲請人自陳原任職創則企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至110 年4月薪資所得為84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35,000元,而聲 請人自110年5月起在永裕興公司任職,該月份薪資為35,2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1-15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 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0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2,699元,應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許祈孟為27年生,每月領有老農津 貼7,550元,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 、土地3筆,財產總額6,761,677元;聲請人之母双素琴為33 年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802元,109年度申報領有利息所 得2,547元,名下有104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關廟區農會存款、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第45 、143-15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許祈孟双素琴109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801126號函( 本院卷第111頁)存卷可佐,應認許祈孟名下有相當資產,且 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双素琴 雖領有國民年金、利息所得,且名下有汽車1輛,但尚難維 持生活,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



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兄共同支出双素琴之生活費,聲請人每 月扶養双素琴之費用,應以6,73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 ,965元-3,802元)÷2人=6,082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双 素琴扶養費用逾6,082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20,515元【計算式:12,699元+6,082元=18, 781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2 %、每期(月)償還4,130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 ,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惟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 司債務,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報願提供 分120期、每月清償1,20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陽信公司)陳報願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1,767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陳報願提供分169期 、第1期清償744元、第2-169期每期清償1,000元;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陳報債權金額338,631元、740 ,583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報債權金額434, 40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有萬榮行銷 公司民事陳報狀、金陽信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公司民事陳 報狀、仲信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公司民事陳報狀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87-109、115-138、155-187頁),是認聲請 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6,506元【計算式:4,130元+1,200元+1, 767元+1,000元+(338,631元+740,583元+434,400元)÷180期 (月)=16,50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5,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781元後,僅剩16,219元【計算式:35 ,000元-18,781元=16,219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依此,聲 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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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裕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