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代 理 人 王森榮律師
相 對 人 劉良榮
楊培傑
共同代理人 王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6月1日所為109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渠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 股份數為1,200,000股(劉良榮部分)、200,000股(楊培傑部 分),合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0,981,894股之1.538%,且繼 續持股6個月以上。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股東常會 審查108年度決算審查報告時,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 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辦理。又抗告人於107年底以新臺幣( 下同)6.99億元向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洋科公司)購買臺南市柳營區土地及建物作為公司之循環經 濟標準示範廠區(下稱系爭廠區),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品 向銀行借款6億多元,惟查系爭廠區不動產價值約僅3.55億 元,顯非常規交易,又耗費公司幾近全數資金,斥資數十億 元建設系爭廠區,迄今無法量產,至109年是否有收入狀況 不明,也未有明確產線調整計畫或可量產時間表,甚且此等 狀況倘未獲改善,將致抗告人有繼續營運上之困難,顯見抗 告人經營團隊建置系爭廠區涉及人謀不臧之嫌。相對人楊培 傑於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徹查公司與優威達電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優威達公司)股份轉換案」之提案,然該提案 經抗告人未敘明理由即以非股東會決議事項為由,未列為股 東會討論,且抗告人甫於109年2月與第三人森鉅科技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鉅公司)合資成立光鉅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資本額1億元,抗告人出資4,000萬元,下稱光鉅公 司),短時間內抗告人何有增加至少2家子公司或關聯公司 之必要?另抗告人之財務長於109年股東常會稱抗告人於108 年間實質上並未因生產產品而有銷貨收入,但卻有處分境外
公司股權利益約3,000萬元列為預收款項,真偽不明。抗告 人現任董事長何英志亦係第三人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澤鑫公司)現任董事長,因萬澤鑫公司持有抗告 人股份2,761,583股,何英志因而於107年12月間以股東萬澤 鑫公司推派之代表人身份被選任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並以萬 澤鑫公司監察人王森榮為抗告人之法務長。惟萬澤鑫公司前 任董事長李隆晉前經該公司推派其與第三人簡國晉為代表, 亦曾經選任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及董事,何英志與王森榮,一 方面透過取得萬澤鑫公司而持有抗告人股份後,以萬澤鑫公 司為原告控告抗告人前董事長李隆晉、董事簡國晉返還或移 轉抗告人股票予萬澤鑫公司;另一方面向抗告人股東聲稱已 追究李隆晉、簡國晉之責任,則其所述及所為,顯然立場相 互衝突,是否為圖謀其私人利益,而將個人利益置於全體股 東利益之上?何英志個人所涉背信案件以抗告人之法務長王 森榮為律師,抗告人之勞務費用支出有無濫用於何英志個人 身上。抗告人刻正進行資金募集中,但每股價格竟較前次增 資價格為低(按前次增資每股價格30元,本次增資每股價格 20),顯見抗告人財務及營運上確有可議之處;抗告人近期 有未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為董事競業禁止之解除,益證抗 告人現任經營團隊執行公司職務等情,均事涉股東權益、財 務及資金狀況等重要問題,確實亟須公正之檢查人進行檢查 。因此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⒈抗告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開始檢查日止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其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相關 產權證明文件、日記帳、分類帳及其憑證、營收明細表及其 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資料。⒉抗告人向光洋科公司 購入土地及建物之交易(交易之評估報告、交易文件、經理 部門之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借款文件及設定借款擔 保文件等)、抗告人建置系爭廠房及購置設備相關交易(各 該交易之評估報告、交易文件、經理部門之簽呈及董事會議 案與議事錄等)等資料。⒊抗告人與優威達公司之股份轉換 案,與森鉅公司合資成立光鉅公司案,及抗告人投資境內、 外公司之相關設立評估、股份轉讓評估、前開公司所從事營 業內容及項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其證明 文件、財產目錄及相關產權證明文件、日記帳、分類帳及其 憑證、營收明細表及其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⒋抗告 人之董事長何英志與法務長王森榮與抗告人前任經營團隊股 權交易之相關股票之過戶資料與紀錄。⒌抗告人自106年1月1 日起至開始檢查日止之勞務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表冊等語 。(原裁定選派黃博信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就准許部分提出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並未給予伊就本件聲請與檢查人人選 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程序保障規 定。伊之財務報告及公司相關財務狀況 ,均由迅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依循上市公司查核轉投資企業 財務狀況方式,以外部角色委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詳實 查核,當比單一檢查人查核內容更加詳實,然原裁定所選任 檢查人重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內容,未說明其必要性, 可徵本件確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所允許之範圍, 其中相對人於聲請中所質疑有問題之相關財務資訊,均係10 8年度前之財務資訊,而109年迄今之相關財務憑證或文件, 已超脫相對人所聲請檢查年度範疇,股東就此部分資訊應待 會計年度完結,相關資料由會計師查核確認後製作財務報告 供股東確認,且相關資料,可能涉及伊現在營業機密,倘允 許相對人之聲請,將造成伊商業機密外洩,且原即由會計師 查核之資料,先由其他會計師查核,平白造成伊費用之支出 ,確無檢查之必要。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其目的在於迫使 伊之大股東受其脅迫,以顯高於行情價格購買其持股,非公 司法第245條所保障之目的,原裁定未審酌此情,認相對人 之聲請有其必要性,然相對人之聲請,乃屬權利濫用,原裁 定准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 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 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 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 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 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 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 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相對人提起本件選任檢查人事件 時之實收資本總額909,818,94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90, 981,894股,相對人劉良榮、楊培傑持有抗告人股份共1,400 ,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54%(1,400,000÷90,9 81,894≒1.54%),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抗告人109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及抗告人提出其109年6月30日股東名冊為證, 並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商工web查詢系統後查證無 誤,足認相對人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聲請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抗告人109年度股東常會錄 音譯文、系爭廠區開工動土典禮及完工之網頁資料、109年 、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於106年7月20日、107年12月7日 及萬澤鑫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光洋科公司107年11月9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優威 達公司109年7月28日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9年8 月18日新營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其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說明聲請之必 要性。原法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 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認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 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 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 營運狀況之權益,暨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新經營團隊自107年 底接任後之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故相對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審查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 人之黃博信會計師之學經歷,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選派 其為檢查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選任黃博信會計師為檢查人前,未曾訊 問相關利害關係人,給抗告人對於選派人選陳述意見之機會 ,對抗告人程序保障顯有欠缺等語。惟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 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 裁量之範圍,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 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原法院於110年6月1日裁定前,兩造
各提出補充意見及陳述意見各達9次,有兩造提出之書狀在 卷可憑,自已對兩造之程序參與權益予以保障;而上開規定 ,非謂法院就檢查人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 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原法院既已踐行前揭調查 程序,所為程序即於法相合。至確定檢查人人選後是否再行 訊問,則非法定要件。抗告人執原法院未使抗告人就選派人 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非可採。
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允許之範圍,其中相對人於聲請中所質 疑有問題之相關財務資訊,均係108年度前之財務資訊,而1 09年迄今之相關財務憑證或文件,已超脫相對人所聲請檢查 年度範疇等語。惟查相對人係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1 日起至開始檢查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 其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相關產權證明文件、日記帳、分類 帳及其憑證、營收明細表及其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 資料。原裁定允許者並未逾聲請範圍甚明,且會計資料本具 連續性,更需前後比對更能確認是否真實,是抗告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不可採。
⒊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聲請屬權利濫用等語,惟相對人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 次為之等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核屬正當行使權利, 抗告人臆測相對人本件聲請之目的在於迫使抗告人之大股東 以顯高於行情價格購買其持股為由,即遽認相對人權利濫用 ,自難憑採。
⒋抗告人另稱財務報表及相關重大交易內容,均經最大股東迅 捷公司委請國內知名之安永會計事務所查核確認並製作財務 報告供股東確認,相對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財務情形及相關資 料並無必要,且將造成營運遭受嚴重影響,商業機密資料外 洩等語,業經原裁定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該理由並無違誤, 況公司法第245條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與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 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股東會得查核 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等規定,分屬不同立法目的,公司若為其一,亦無法得 出可排除其他之結果。抗告人再執前詞主張,仍應認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附表所示項 目,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准許檢查項目 1 相對人自107年起至開始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勞務支出費用)。 2 相對人向第三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土地及建物之交易、相對人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建置循環經濟標準示範廠區及購置設備相關交易之評估報告、交易文件、經理部門之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借款文件及設定借款擔保文件等資料。 3 相對人與第三人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換案,與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資成立光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及相對人投資境內、外公司之相關設立評估、股份轉讓評估及相關資金往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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