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9號
TNDV,110,抗,129,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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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吳語諠
相 對 人 黃靜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 償,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 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 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法院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另循法定程序以資解決。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6日 ,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份、本票4份與不動產 登記謄本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相 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 確定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 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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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