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43號
TNDV,110,建,43,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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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郭蕙美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5,84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50,30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 攬齊裕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店鋪、住宅新 建工程中之A、B棟(含車道)模板工程,被告因人力有限, 再將A棟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陳炳良 施作,各層坪數、施工費用詳如本院卷第35頁A棟工程款明 細表所示,陳炳良再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張元祿施作,並 已完成地下4樓至地上24樓之所有工程,惟被告僅給付地下4 樓至地上3樓之工程款,地上4樓至24樓之工程款(估驗款及 保留款)則尚未給付。陳炳良已於109年1月11日過世,原告 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陳炳良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前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 ,並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下稱前案)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760元。而依兩造合約第1條 、第3條、第4條規定,系爭工程完工估驗保留10%作為保留 款,被告應於業主取得使用執照時給付4%保留款,於取得使 用執照滿3個月後給付6%保留款,而本件業主已於110年3月1 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依約即應於110年6月15日給付原告 工程保留款4,975,848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A棟工程款明細表、齊裕公司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至43、77至83頁),並 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4,975,8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302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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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