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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53號
TNDV,110,小上,5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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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簡怡雯
被上訴人 富族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 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購買於富族第一家大樓停車場內之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限制車子高度155公分,上方 消防管線的高度為140至141公分,致上訴人無法停放車輛, 上訴人乃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更動消防管線之 位置以利停車;又系爭大樓地下室鐵門落下致上訴人所有汽



車車頂受損,維修費用為16,000元,被上訴人主委亦不理賠 ;上訴人經相鄰停車位車主同意,自行出資6,000元於系爭 停車位裝設鐵架,詎被上訴人卻自行拆卸該鐵架。上訴人實 為受害者,若被上訴人不處理上開費用,上訴人便不繳管理 費,待處理好後一次繳清管理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4,360元,核 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其上訴理 由,僅係引用原審判決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 ,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 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 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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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