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0年度,5號
TNDV,110,家財訴,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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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鄧萍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丁信得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具 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7年5月27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10年2月1日經鈞 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調解時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 配及贍養費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之差額。又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 230,517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662,417元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431,9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15,950元(計算式:4,431,900÷2=2,215,950)。(二)又原告婚後相夫教子任勞任怨,長期以來都是家庭主婦,已 年逾50歲,無工作,又無其他工作技能,名下亦無財產,罹 患憂鬱症、睡眠障礙、患有尿道症候群、胃及十二指腸之疾 病,體弱多病,確實有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爰另 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0萬元。(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每月薪水除供日常生活支出、繳納房屋貸款、子女生活 教育費用、父親安養費用外,幾乎所剩無幾,而被告之前因 車禍截肢,長期患有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下背痛及左 第一腕掌關節炎,且因為與原告長期夫妻關係不睦,精神壓 力極大,並引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慢性睡眠障礙,長期接 受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並非 全然沒有過失,兩造非因判決離婚,且原告目前年僅51歲, 身體健康,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與一般人 一樣會偶有身體病痛,不能據以認為原告全然無謀生能力而 離婚後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存在,其請求被告給與相當之 贍養費與法律規定不合,請鈞院駁回其請求。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力等 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又兩造於 87年5月27日結婚,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029號離婚等事件於110年2月1日 調解離婚等情,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離婚等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兩造雖非經判決 離婚,惟原告提起前開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實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兩 造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自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9 年12月10日)為準,合先敘明。
2、又兩造之剩餘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訴字卷第197至199、203至205、211至212頁),是原告之 婚後剩餘財產為230,517元(如附表一)、被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4,662,417元(如附表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2 15,9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000000),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自屬有據。
(二)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 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無 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又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 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 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 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 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 ,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 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係於110年2月1日經本



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029號調解離婚成立,已不合於判決 離婚之要件,況原告為59年生,現年尚不滿51歲,距離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有相當時間,且其主張罹患憂鬱症、睡眠障 礙、腸胃疾病等,原告並未舉證其嚴重程度已達使喪失工作 能力之地步,況本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 差額2,215,950元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有何因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之情形,即與前開民法第1057條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21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見調字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資產/負債) 價額/金額 1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 5,167元 2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外匯綜合存款 2,905元(美元101.44) 3 中華郵政存款 36,275元 4 臺灣人壽珍愛一世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 3,853元 5 臺灣人壽金富利保險保單價值 182,317元 6 負債 0元 剩餘財產額:1+2+3+4+5+6=230,51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資產/負債) 價額/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 215,482元 2 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存款 8,352元 3 中華郵政存款 257,423元 4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存款 199,977元 5 義竹鄉農會存款 17,297元 6 國泰世華嘉義分行存款 84,286元 7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保單價值 117,282元 8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價值 18,756元 9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變保單價值 23,703元 10 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價值 180,285元 11 臺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 65,800元 12 臺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 75,017元 13 臺灣人壽博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 15,854元 14 臺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價值 159,166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48建號建物 4,000,000元 16 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貸款餘額 -776,263元 剩餘財產額:1+2+3+4+5+6+7+8+9+10+11+12+13+14+15 +16=4,662,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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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