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肖梅
陳非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陳自強
陳健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鄭賜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賜珍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土地、房屋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由 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為被繼承人鄭賜珍之子女,為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各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 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自強則以:被告陳自強確知父母親(即訴外人陳志 銳及被繼承人鄭賜珍)留有遺言,目前保存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保險箱內,需 會同兩造兄弟姊妹四人方可開啟,且保險箱鑰匙存放在原 告陳肖梅處,並未通知大家共同開箱。被告陳自強身為長 子,當然希望能依照父母親遺願執行遺產分配,現因原告 姊妹二人有不同意見造成紛爭,請求本院依父母遺囑執行 或依法行事,被告陳自強一律接受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
(二)被告陳健強則以:
⒈依法務部80年10月30日(80)法律字第16200號函釋,遺囑 所用名稱究為遺囑、遺言、留言,在所不問。「双親留言 」係先父陳志銳親筆簽名、用印,先母即被繼承人鄭賜珍 過目同意親筆簽名後,將共同一致的意思通過一個遺囑表 示出來,二人皆為立書人,屬陳志銳之遺囑,亦屬被繼承
人鄭賜珍之遺囑,二人當時神智及身體各方面條件均符合 要求,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認該遺囑為有效。陳志 銳過世後,兩造均知有「双親留言」,於被繼承人鄭賜珍 中風未久,被告陳自強等四位繼承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謝素惠、蔡俊雄、王衛星),於107年12月10日共赴華南 銀行東台南分行開啟被繼承人鄭賜珍所租保管箱取出「双 親留言」,在被繼承人鄭賜珍家召開會議,由被告陳自強 拆封,被告陳健強檢查信封封面,原告陳肖梅之配偶王衛 星宣讀,被告陳自強及原告陳肖梅並以手機拍照存證,會 議結束後遺囑正本由被告陳自強取走,會議中各人均未表 示異議,已補正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不足。自上開家屬會 議至被繼承人鄭賜珍過世,被繼承人鄭賜珍有近年之意識 清醒,期間各繼承人對「双親留言」均無意見,即表示遺 囑有效,繼承人均同意依「双親留言」分配遺產。 ⒉被告陳健強於109年6月16日未會同赴銀行開啟保險箱,係 因未受法令限制,選擇如何作為是個人權利自由,且申請 開啟保管箱,是為取出被繼承人鄭賜珍之房地產權狀原本 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而房地產權狀原本可切結替代,被 告陳健強無須會同開啟。原告否認「双親留言」為遺囑, 始終無將遺囑提交法院審理之意願,惟華南銀行保險箱之 鑰匙由原告陳肖梅負責保管,因此該「双親留言」之原本 是否仍在保險箱內,只有原告知曉,亦只有原告能擔負文 件是否遭湮滅、隱匿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因對父母分配遺 產不如己意,將「双親留言」遺囑正本隱匿、湮滅,於情 理法均有所不容,原告已經2次沒有按照法院裁示交付「 双親留言」正本,請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 決原告喪失繼承權。
⒊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⑴房地產為陳志銳及繼承人鄭賜珍生前承諾,應屬被告陳 自強、陳健強2人共有,應以私有財方式分割,由被告 陳自強、陳健強各2分之1平均分配。
⑵陳志銳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權狀號碼:(93)都字第B 0000000號,權利範圍1/1),由被告陳健強取得。 ⑶被繼承人鄭賜珍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權狀號碼:福座 字第FT003022號,權利範圍1/1),由被告陳自強取得 。
⑷定存單、活存款、原告陳肖梅代管之現金等,應先交付 遺贈後(由受遺贈人陳煥升、陳煥丞各分得6分之1), 餘額再由被告陳自強、陳健強2人平均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8頁之「双親留言」為兩造之父親陳 志銳書寫簽名用印,被繼承人鄭賜珍親筆簽名。(二)被繼承人鄭賜珍於109年2月16日死亡,若兩造均無對被繼 承人鄭賜珍喪失繼承權,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賜珍之繼 承人(但被告陳健強爭執原告對被繼承人鄭賜珍之繼承權) 。
(三)被繼承人鄭賜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双親留言」是否為被繼承人 鄭賜珍之遺囑?㈡被繼承人鄭賜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 編號1至25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於陳志銳、鄭賜珍生前承諾 要給被告陳自強、陳健強?㈢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鄭賜珍喪 失繼承權?原告得否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鄭賜珍之遺產? 被繼承人鄭賜珍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双親留言」並非被繼承人鄭賜珍之遺囑: ⒈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 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 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 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 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健強固抗辯:「双親留言」係被繼承人鄭賜珍之 遺囑,原告將「双親留言」遺囑正本隱匿、湮滅,依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本院家繼訴 字卷第138頁之「双親留言」為兩造之父親陳志銳書寫簽 名用印,被繼承人鄭賜珍親筆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查該文書並非被繼承人鄭賜珍自書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未經公證、亦未提出與公證人 ,復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定公證遺囑或民法第1192條所 定密封遺囑之要件;未見有見證人之簽名,更不符合民法 第1194條代筆遺囑及1195條口授遺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 明,「双親留言」不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生遺囑之效 力,自非遺囑。
(二)被繼承人鄭賜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25所示 之不動產,並非陳志銳、被繼承人鄭賜珍生前曾承諾要給 被告陳自強、陳健強:
⒈被告陳健強固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不動產,係陳志 銳、被繼承人鄭賜珍生前曾承諾要給被告陳自強、陳健強 ,屬於被告陳自強、陳健強之私有財,並非遺產云云,無 非係以「双親留言」第1點記載「房地產之處理:在我倆
之中,尚有任何一人存在時,均不得變更所有權登記,之 後,可由自強和健強二人繼承」為據(見本院家繼訴字卷 第138頁)。
⒉惟由上開記載特別指明「在我倆之中,尚有任何一人存在 時,均不得變更所有權登記」及「繼承」可知,陳志銳及 被繼承人鄭賜珍僅係在生前以「双親留言」書面表示希望 渠等均死亡後所遺房地產由被告二人繼承之「遺願」,並 非渠等在生前即承諾將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不動產贈 與被告二人,故被告陳健強據此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25 所示之不動產,係陳志銳、被繼承人鄭賜珍生前曾承諾要 給被告陳自強、陳健強,屬於被告陳自強、陳健強之私有 財,並非遺產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鄭賜珍喪失繼承權,自得請求判決分 割遺產,本院認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符合其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應按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⒈被告陳健強固抗辯:原告因對父母分配遺產不如己意,將 「双親留言」遺囑正本隱匿、湮滅,於情理法均有所不容 ,原告已經2次沒有按照法院裁示交付「双親留言」正本 ,請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喪失繼承 權云云。惟查「双親留言」並非被繼承人鄭賜珍之遺囑, 已於前述,故即便原告確有隱匿、湮滅「双親留言」之情 形,仍不會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況由被告陳自強陳述:「…開保險箱要四人一起才能 開」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4頁),及被告陳健強自 認於109年6月16日未配合同赴銀行開啟保險箱之事實(見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01頁),可知原告係因無法自行開啟 保險箱提出「双親留言」,而非隱匿、湮滅「双親留言」 ,附此敘明。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⒊查:
⑴原告既未喪失對被繼承人鄭賜珍之繼承權,揆諸上開說 明,自有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斟酌 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即 係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係屬公平,符合繼承人之利 益,且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及塔位外,均屬 可分之金錢債權,而不動產及塔位,在兩造尚未協商其 分割方案前,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亦屬簡便經 濟,符合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可採。
⑵被告陳健強固提出前述分割方案,惟其係立基於原告已 喪失繼承權所提出,前提即與本件之情況不符,已難為 採取,何況若依其方案將不動產及塔位原物分割與被告 二人,更涉及鑑價找補之問題,恐生更多糾紛,自無從 依被告陳健強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⑶又被告陳自強另抗辯希望能依照遺囑(即「双親留言」 )執行遺產分配云云,惟「双親留言」並非遺囑,僅為 陳志銳及被繼承人鄭賜珍之遺願,不能生民法第1165條 第1項限制遺產分割方式之效力,故被告陳自強抗辯應 按「双親留言」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亦無足為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鄭賜珍喪失繼承權,得請求 本院判決分割其與被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斟酌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被繼承人鄭賜珍之遺產明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10000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取得應有部分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2/10000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2/1000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2/1000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44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2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0000000 2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10000 24 房屋 臺南市○區○○里○○路0段 000號 12/10000 25 房屋 臺南市○區○○里○○路0段 000巷00號之6 1/1 26 存款 郵局-定期儲金:新臺幣3,553,197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取得 27 存款 郵局-存簿儲金:新臺幣368,082元 28 存款 國軍同袍儲蓄會:新臺幣2,845,904元 29 現金 新臺幣144,557元 30 其他 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權狀號碼:福座字第FT003022號,權利範圍1/1)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取得應有部分 31 其他 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93)都字第B00000000號(繼承自陳志銳,應繼分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