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40號
TNDV,110,家繼訴,40,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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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張景淑
張昆保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54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景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於民國104年4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 承人張陳金滄之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之配偶 ,被告等則均為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之子女,原告因收到郵 局之郵政定期儲金到期通知單,才知悉被告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陳金滄婚姻期間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原告依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主張於遺產分割訴訟中, 先由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之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歸原 告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對被告張昆保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張昆保辯稱有為被繼 承人張陳金滄支出喪葬費用570,680元,整理房間及醫療 費用434,700元,共計1,005,380元云云,應由被告張昆保 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張昆保主張原告之三嬸即關係人張蘇 愛勤於被繼承人張陳金滄辭世前,尚積欠張被繼承人陳金 滄30萬元,此30萬元之債權屬於遺產範圍,此部分原告並



無爭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昆保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於104年4月2日 死亡,原告遲至110年2月1日才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明顯罹於時效。又原告之三嬸即關係人張蘇愛 勤於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死亡前,尚積欠被繼承人張陳金滄 30萬元,此30萬元之債權屬於遺產之範圍,且原告於109 年間向關係人張蘇愛勤請求返還欠款,關係人張蘇愛勤於 109年12月21日將該3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則原告自應 將該30萬元列入本件遺產之分割標的。另被告於被繼承人 張陳金滄生前及死亡後,共替其支付整理房間、醫療費用 434,700元以及喪葬費用570,680元,共計1,005,380元, 此應由遺產支付等語。
(二)被告張景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之書狀略 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於104年4月2日死亡,並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之 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且兩造就上 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存在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為證外,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認為 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先行請 求分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2分之1,剩餘2分之1遺產再由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繼承等語;而被告張昆保則辯 稱有於被繼承人張陳金滄生前為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代墊43 4,700元之整理房間及醫療費用,以及於被繼承人張陳金 滄死後為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支出570,680元之喪葬費用, 上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等語。然查:
  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 亦有明文;是本件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有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存在,應於其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2年內,或2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年內為之,然 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係於104年4月2日死亡,原告遲至110年 2月1日始向法院提起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逾前 開5年之期間,是被告張昆保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且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之各繼承人 即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張昆保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因對於被告各 人屬必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全體。基上, 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一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張昆保雖抗辯有於被繼承人張陳金滄生前為被繼承 人張陳金滄代墊整理房間及醫療費用,然該等費用係屬兩 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 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被告張昆保自應依法另行起訴主 張,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所留之 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且原告及被告等人 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原告及 被告等可主張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 繼承人可經由遺產分割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 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 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 屬無據。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而關於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除非屬上 開法條所列之費用外,並為被繼承人家屬本身所應負擔之 義務,是當由墊付之人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另訴請求 ,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尚無從於被繼承人間之分割遺 產之訴訟事件中,逕自遺產支付,因此不論被告張昆保有 無支付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之喪葬費用,均非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所應調查之範圍。
  ⒊基上,考量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分配被繼承人張 陳金滄所留之存款遺產及對第三人張蘇愛勤之債權,該分 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爰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 配 方 法 1 六甲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8,951元及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六甲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00萬元及孳息 3 六甲郵局存款新臺幣3,023,712元及孳息 4 對第三人張蘇愛勤新臺幣30萬元之債權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義雄 3分之1 張昆保 3分之1 張景淑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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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