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5號
TNDV,110,家繼訴,35,2021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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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子琪
被 告 林金弘
林金賢
林奕成
林奕秀
林均霈
林應龍
林典謀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黃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新財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金弘林金賢林奕成林奕秀林均霈、林應 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新財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新財之繼承人有 原告林子琪、被告林金弘林金賢林奕成林奕秀、林均 霈、林應龍林典謀,因兩造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故爰依 民法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林金弘林金賢林奕成林奕秀林均霈林應龍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被告林典謀:對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意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新財之遺產 ,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新財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新財之繼承人,且兩造就上 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謄本影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並為兩造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 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有該判決正本在卷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林新財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將兩造所繼承被繼 承人林新財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 割 方 式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2.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後壁區南長安里中寮88之2、88之3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徵收部分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 臺南市後壁安溪寮郵局之存款債權以及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被繼承人林新財死亡時存款餘額為新臺幣9,534元,於民國105年9月5日經提領新臺幣9,543元,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轉入新臺幣4元利息)。 編號3至4號: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之存款債權以及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被繼承人林新財死亡時存款餘額為新臺幣7,604元,於民國105年8月31日經提領新臺幣5,000元、2,600元,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轉入老農津貼新臺幣7,256元,於105年9月21日經提領新臺幣7,250元)。 5 車號000-000號機車(91年3月出廠)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林子琪 5分之1 林金弘 20分之1 林金賢 20分之1 林奕成 20分之1 林奕秀 20分之1 林均霈 5分之1 林典謀 5分之1 林應龍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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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