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高畠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徐建翔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尤芊尋
特別代理人 尤淑芳
被 告 尤彩衣
特別代理人 尤怡霖
被 告 尤建弘
特別代理人 尤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尤贊霖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建翔、尤芊尋、尤彩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尤贊霖於民國107年5月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尤贊霖之繼承人有 原告高畠泉、被告徐建翔、尤芊尋、尤彩衣、尤建弘,繼承 人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因兩造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故爰 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徐建翔、尤芊尋、尤彩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尤建弘:希望不要分給被告徐建翔,因為根本不認識 他,而且他又不在臺灣,這樣共有人比較好處理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尤贊霖之遺產 ,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贊霖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尤贊霖之繼承人,且兩造就上 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尤贊霖之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財政 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尤贊霖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 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尤贊霖所留不動產依兩造應 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存款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分配兩 造,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至被告尤建弘陳 稱不要分給被告徐建翔之分割方法,於法尚有未合,為此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 割 方 式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編號1至6: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編號7至9號: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7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活儲存款 新臺幣516,254元及孳息 8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一本萬利 新臺幣1,608,346元及孳息 9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一般支存 新臺幣59,729元及孳息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高畠泉 5 分 之 1 徐建翔 5 分 之 1 尤千尋 5 分 之 1 尤彩衣 5 分 之 1 尤 建 弘 5 分 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