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號
TNDV,110,家繼訴,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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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玉
訴訟代理人 周晉雄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鄭○河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鄭○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蓮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玉負擔新臺幣1萬6,042元,由被告鄭○河、鄭○雲各負擔新臺幣1萬6,041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鄭○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0年9月3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鄭○○蓮為兩造之母親,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 1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二)兩造間就遺產之分割,至今仍未達成分割共識,僅於106 年11月21日就土地部分完成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又原告及被告鄭○雲早已遷離系爭土地所在地臺南市新 化區,原告更已移居北部,故遺產分配由仍居住臺南市新 化區之被告鄭○河取得,既可避免土地細分,提高土地利 用價值,亦有利於土地之管理。
三、被告鄭○河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河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⒈按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 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奥、瑞、日、韓 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



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 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1150條規定之意旨,乃因繼承開始時,繼承財產即移 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開始後,關於繼承財產之費用,包 括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原有共益費用之 性質,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繼承債權人、受遺贈 人、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 規定此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而喪葬費用,解釋上亦 屬繼承費用之一,是繼承人亦應以遺產清償之。  ⒉被告辦理被繼承人鄭○○蓮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共28萬959 0元,有喪葬費明細影本可憑,此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 中扣除。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47條、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1所示土地4筆,除編號8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外,同地段000(亦為空地 )、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鄭○河單獨所有同地 段5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 基地,與上開編號8至編號11土地相鄰之同地段000、000 、000及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均為被告   鄭○河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及地籍圖影本 一份附卷可憑。考量房屋、土地應歸同一人所有以避免將 來處分紛爭,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價值,認附表一編號



   10、11之土地應分歸被告鄭○河單獨所有;編號1至編號7   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鄭○雲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2分別共   有;編號8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9土地分歸被告   鄭○雲單獨所有。
  ⒊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41萬6206元,歸被告鄭○河單獨所有。  ⒋綜上,被繼承人鄭之遺產價額按上開方法分配後,如與應 得應繼分價額有增減,則由增加之一方以金錢找補減少之 一方。
四、被告鄭○雲未於110年9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而被告鄭美雲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 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 即無不合。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22 15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比例分得,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6 15分之2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68 15分之2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15分之2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47 15分之2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57 15分之2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26 90分之1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9 全部 (價值391萬1,043元) 分由原告鄭美玉單獨所有,被告鄭銀河應補償原告鄭美玉48萬2,707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22 全部 (價值420萬1,164元) 由被告鄭美雲單獨所有,被告鄭銀河應補償被告鄭美雲19萬2,586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86 全部 (價值472萬3,517元) 分由被告鄭銀河單獨所有。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3 全部 (價值34萬5,525元) 由被告鄭銀河單獨所有。 12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1萬6,206元及利息 先由被告鄭銀河分得28萬9,590元(被告鄭銀河代繳之喪葬費用),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得。喪葬補助費用15萬元並非遺產,不在本件處理範圍內,宜另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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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